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
直通港澳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的通知
粤府办〔2021〕52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直通港澳道路运输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交通运输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2月24日
广东省直通港澳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东省直通港澳道路运输(以下称跨境运输)管理,维护跨境运输市场秩序,规范跨境运输经营行为,保障跨境运输安全,保护跨境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跨境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广东省与香港、澳门之间的直通港澳道路旅客运输(含出租车,以下称跨境客运)、直通港澳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称跨境货运)和涉及跨境运输站(场)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广东省与港澳之间口岸限定区域内的穿梭运输、港澳与广东省保税区之间的道路运输、跨境自货自运厂车,以及广东省与港澳之间的商务车、公务车、私家车,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跨境运输经营的,应当遵守营运地的相关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严禁通过跨境运输扰乱广东省运输市场,从事非法出入境、走私、携带违禁物品等违法活动。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负责跨境运输行业及车辆指标管理。
省公安部门负责跨境运输车辆有关牌证的核发与跨境驾驶员的备案。
省口岸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协调跨境运输车辆口岸通行。
省市场监管部门、省港澳办、海关、边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跨境运输行业管理的属地职责。
县级以上公安、口岸、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相关工作。
跨境运输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跨境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鼓励跨境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发展安全、环保、节能运输。
第六条 跨境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会员企业经营行为,加强与相关政府部门的协调,充分发挥在诚信建设、应急事件处置、疫情防控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章 业务办理流程
第七条 从事跨境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指标使用权(以下简称车辆指标)。车辆指标分为入境客运车辆指标、出境客运车辆指标、入境货运车辆指标、出境货运车辆指标。入境客运车辆指标和出境客运车辆指标统称为“客运车辆指标”。
客运车辆指标和出境货运车辆指标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和香港、澳门特区政府协商确定;入境货运车辆指标不设总量限制,由企业根据实际需要直接申请取得。
第八条 本省企业申请新增客运车辆指标、出境货运车辆指标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就相关申请材料征求公安、口岸、海关、边检等部门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办理意见;
(三)省人民政府按照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协商结果或依工作惯例同意新增客运车辆指标、出境货运车辆指标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申请企业出具相关新增车辆指标批复文件(包含指标数量、过境口岸和营运区域等),并抄送相关公安、口岸、海关、边检等部门,以及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九条 本省企业申请新增入境货运车辆指标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通过粤港澳大湾区跨界车辆系统管理综合服务平台提出车辆指标申请,且两次申请时间间隔不得小于30天;
(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企业出具车辆指标文件(包含指标数量、过境口岸和营运区域等),并抄送相关公安、口岸、海关、边检等部门,以及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条 企业取得的车辆指标应当自营,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跨境运输企业主动放弃车辆指标,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示15天后办理车辆指标注销手续,并将注销结果通报省公安部门:
(一)取得车辆指标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未投入运营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180天没有通关记录或一年内累计报停超过180天的。
第十二条 车辆指标被注销的,跨境运输企业应当自注销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向省公安部门申请注销车辆及驾驶员的跨境运输牌证。逾期不办理注销的,省公安部门将根据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报的情况予以公告注销,并将注销结果通报海关、边检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车辆指标被注销的,跨境运输企业应确保其从事跨境运输的港澳籍车辆返回港澳,内地籍车辆返回内地。
第十三条 从事跨境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相关条件。其中:
(一)跨境运输车辆应当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有效牌证;
(二)跨境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内地和港澳道路交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跨境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还应当取得内地的从业资格;
(三)跨境运输企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还应当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和广东省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取得车辆指标的企业,应当按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相关要求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跨境运输经营许可,并提供有关材料。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跨境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出具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经营主体、经营范围(跨境客运、跨境普通货运、跨境危险货运)等许可事项,并按规定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已取得跨境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向省公安部门提供跨境运输车辆、跨境运输驾驶员的有关材料,申领《粤港澳机动车辆往来及驾驶人驾车批准通知书》,其中属港籍、澳籍的跨境运输车辆,还需申领内地机动车号牌及《机动车行驶证》。省公安部门根据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车辆指标批准文件,在相应的车辆及驾驶员数量范围内予以办理。申请企业的每辆跨境运输车辆需对应备案一名跨境运输驾驶员,其他跨境运输驾驶员备案在企业名下。已备案的跨境运输驾驶员可驾驶与本人内地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的企业名下任意跨境运输车辆。
已取得跨境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可在相应的车辆及驾驶员数量范围内,向省公安部门申请办理跨境运输车辆及驾驶员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在省公安部门完成跨境运输车辆登记与驾驶员备案手续的,由跨境运输企业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配发跨境客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向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配发跨境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有效期与《粤港澳机动车辆往来及驾驶人驾车批准通知书》有效期一致。
跨境运输企业、车辆及驾驶员新增、变更、延期、注销的,应向海关、边检办理相应的出入境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跨境客运车辆《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统一为跨境客运,企业可选择具体的经营模式。其中,以班车模式运营的应当向线路内地端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线路、站点与车辆信息;以包车模式运营的应当报备包车合同。
第十八条 跨境运输企业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天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为跨境客运车辆提供进站或配客服务的站点应当具备不低于招呼站的标准。未制定招呼站设置与管理规范的,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允许跨境运输企业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市政管理的前提下,依托公交车站、地铁口、旅游景点、酒店等具备进站或配客服务条件的地点设置招呼站。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跨境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道路运输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十一条 跨境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车辆技术管理,建立车辆技术状况检查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跨境运输驾驶员应当遵守内地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员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第二十二条 跨境运输企业车辆暂停营运30天以上180天以下的,应当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办理报停手续并暂交回相关车辆《道路运输证》,向海关、边检办理车辆备案注销手续,无正当理由一年内累计报停不超过180天。暂停营运期间,港澳籍车辆应当返回港澳,内地车辆应当返回内地。
跨境客运企业需暂停跨境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提前通过起点站、招呼站等向社会公告。暂停经营超过30天以上的,还应当告知线路内地端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跨境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照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四条 跨境运输企业应当不断提高信息化水平,依托互联网平台为社会提供便捷高效的跨境运输服务,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对跨境运输的多样化需求。
第二十五条 跨境运输企业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重大突发、公共卫生等事件时,跨境运输企业应当落实主体责任,按要求配备人员和设施设备,服从事件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六条 跨境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内地规定购买交强险,其中跨境客运企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跨境货运企业还应当按照内地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二十七条 跨境货运企业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八条 跨境运输车辆应当按要求安装符合要求的汽车行驶记录仪和卫星定位装置,将相关信息接入省级车辆智能监控平台。卫星定位装置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排除故障。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省级车辆智能监控平台相关信息与公安、应急管理、海关、边检等部门实现共享。
第二十九条 跨境运输车辆及驾驶员出入境时,应当依法申报并接受海关、边检等口岸查验部门监管。
已入境的港澳籍跨境运输车辆,未经海关同意并办结报关纳税手续的,不得在境内转让或者移作他用;除使用而产生的折旧或者损耗外,应当按照原状返回港澳。
跨境运输车辆在内地被盗、损毁或者灭失的,跨境运输企业或驾驶人应当立即向公安、海关等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跨境运输车辆不得从事起讫点均在内地的道路运输经营。跨境客运车辆不得在出入境口岸内地一侧以接驳、转运旅客等方式变相从事内地道路运输经营,在口岸限定区域内承运持香港至内地客票旅客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跨境客运车辆按照班车模式运营的,应当在内地客运站或招呼站发车、配客,实行实名售票和实名查验(统称实名制管理),免票儿童除外。
招呼站应当配置必要的设施、设备和人员,以满足旅客上下车作业及行李安全检查、实名制查验等工作之需。
第三十二条 跨境客运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载货,更不得从事货物运输经营。跨境货运车辆禁止载客,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不得从事旅客运输经营。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高速公路单程运行600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运行400公里以上的跨境客运车辆,应当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
第三十四条 禁止跨境货运车辆违反内地有关规定进行超限、超载运输,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运输大型物件、爆炸品的,应当制定跨境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颁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跨境货运企业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危险货物包装物、容器。需重复使用危险货物包装物、容器的,应当在重复使用前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刻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六条 跨境货运企业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按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并向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监管系统上传信息。
第三十七条 跨境货运企业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需对常压罐体清洗(置换)作业的,应当到具有污染物处理能力的机构进行处置。
第三十八条 自货自运厂车、往来港澳与内地的商务车、公务车、私家车不得从事内地至港澳之间的经营性运输。
第四章 行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交通监控视频装置、汽车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和车载智能视频监控装置等信息化手段,加强跨境运输车辆监管。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跨境运输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跨境运输车辆进行一次审验。审验符合要求的,在《道路运输证》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跨境运输企业存在《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五条情形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撤销其相应经营许可;跨境运输车辆逾期未进行年度审验超过180天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道路运输证》的注销。
第四十三条 跨境运输企业不按规定安装使用设施设备、不服从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调度,以及跨境货运企业违规运输限运或凭证运输货物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利用跨境运输车辆进行走私、非法出入境活动的,依法作如下处理:
(一)跨境运输企业利用跨境运输车辆进行走私、非法出入境的,注销该企业全部车辆指标;
(二)驾驶员利用所驾驶的跨境运输车辆进行走私、非法出入境活动的,以及驾驶员在不知情情况下所驾驶跨境运输车辆被利用从事非法出入境活动累计3次的,取消其跨境运输驾驶员备案,且两年内不得再次办理跨境运输驾驶员备案,并注销该企业相应的车辆指标。
车辆指标和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注销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取消和限制跨境运输驾驶员备案由省公安部门负责实施。各缉私部门、边检机关查获的有关走私、非法出入境情况,应及时通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港澳办等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外省需申请车辆指标的,由相关省人民政府与广东省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管理办法》(粤府办〔2002〕39号)同时废止。
附件:跨境运输车辆业务办理流程
附件
跨境运输车辆业务办理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