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船舶建造重要日期记录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船检[2010]475号
各直属海事局,中国船级社,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机构:
现将《船舶建造重要日期记录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船舶建造重要日期记录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范船舶建造和重大改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和《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在中国登记和拟在中国登记的海船。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组织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各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新建船舶或实施重大改建的船舶应在下述日期3个工作日前向建造(改建)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位于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管辖区域以外的,按就近原则由主管机关指定管辖,下同)申请对相应重要日期的确认:
(一)建造第I阶段日期:新建船舶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日期;实施重大改建船舶的开工日期。
(二)建造第II阶段日期:船舶建造或重大改建的完工日期。
上述两个阶段的日期统称为船舶建造重要日期。
第五条 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的申请应由船舶所有人或定造人会同船厂提交。未确定船舶定造人的新建船舶,由实际建造船厂提交。
第六条 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的确认,由建造(改建)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会同执行船舶检验任务的验船师与船舶所有人或定造人、船厂法定代表授权人在船舶实际建造(改建)地于相应日期四方共同现场实施,并实名签署相应阶段格式的《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
第七条 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的现场确认是船舶建造检验工作和船舶检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是船舶检验技术资料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为一式五份,船舶所有人或定造人、船厂、船舶检验机构各保留一份备查,海事管理机构保留二份,其中一份移交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
第九条 申请第I阶段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应陈明申请实施确认的准确日期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对于新建船舶,提交拟登记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即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准的船舶名称核准书(如已取得)复印件。对于拟重大改建船舶,提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船舶国籍证书》原件和船舶信息卡。
(二)船舶建造(重大改建)技术合同副本。对于船厂自建船舶,可仅提交符合《国内航行船舶图纸审核管理规定》附件1规定的图纸审核初步申请确审记录或经建造地船舶检验机构确认的足以反映船舶技术条件的证明文件。
(三) 经批准的船舶设计图纸清单以及业经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审图意见书和审图交换意见备忘录(如有时)。
(四) 船舶所有人或定造人、船厂填写相关信息完毕并请船舶设计单位、船舶审图机构和船舶检验机构加盖印章的《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格式I)》(格式见附件1)。
第十条 船舶从境外进口后立即实施重大改建或中国籍船舶实施重大改建,已受理建造检验申请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在重大改建开工前对船舶实施现场验证,以确认拟重大改建的船舶系《旧船舶进口状况勘验评估报告》或原船舶检验证书中所指船舶,并出具验证报告。验证报告应作为船舶建造检验技术资料的组成部分存查,并抄送改建地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未持有《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检验机构不得为其实施重大改建(即建造检验)的现场检验,改建地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手续。
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在核查第九条所述申请材料齐全后,于船舶建造第I阶段日期当日派执法人员到船舶实际建造(改建)地,会同船舶检验机构执行船舶检验任务的验船师对第I阶段重要日期实施确认,与船舶所有人或定造人、船厂的代表四方共同现场签署《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格式I)》。
四方共同现场签署的《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格式I)》由海事管理机构加盖印章后,交付另外三方各执一份。对于实施重大改建的船舶,船舶检验机构应将第十条所述验证报告的一份副本交由执行船舶检验任务的验船师携带至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现场,由共同签署《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格式I)》的四方阅核,并作为其附件。完成后,在《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格式I)》上加盖海事管理机构印章手续。
对于实施重大改建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参照船舶登记档案管理的程序规定将其《船舶国籍证书》原件和船舶信息卡以及上述一份验证报告随《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格式I)》同时移交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
第十二条 申请第II阶段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应陈明申请实施确认的准确日期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业经船舶检验机构确认的船舶完工图纸清单。
(二)业已加盖海事管理机构印章的第I阶段《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格式I)》的复印件。
(三)船舶所有人或定造人、船厂填写相关信息完毕并经船舶检验机构加盖印章的《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格式II)》(格式见附件2)。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在核查第十二条所述申请材料齐全后,于船舶建造第II阶段日期当日派执法人员到船舶实际靠泊点,会同船舶检验机构执行船舶检验任务的验船师对第II阶段重要日期实施确认,并查验船舶识别号的标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的要求,核查船舶确已配备船检技术法规/规程及其修改通报(决定)所要求的完工图纸,与船舶所有人或定造人、船厂的代表四方共同现场签署《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格式II)》。
四方共同现场签署的《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格式II)》由海事管理机构加盖印章后,交付另外三方各执一份。
第十四条 如船舶未配备齐全本规定第十三条要求的相关完工图纸,但满足下列条件,海事管理机构仍可签署《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格式II)》,并在备注栏注明“船舶未配备齐全完工图纸”:
实施建造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了含限定船舶于2个月内配齐完工图纸遗留项目的检验报告,并签发有效期不超过2个月的条件证书。船籍港船舶检验机构与实施建造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为非同一机构的,前述含遗留项目的检验报告应移转并经船籍港船舶检验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新建成船舶申请办理《船舶国籍证书》、实施重大改建的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技术数据变更登记时,应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两个阶段的《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是否与建造地海事管理机构移交的《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一致。
第十六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确保其所签发船舶检验证书及相关检验报告中的相应日期与《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一致;实施重大改建的船舶,其检验证书及相关检验报告中的安放龙骨日期和原建造完工日期应与原船舶检验证书相应记载项保持一致,并明确记载重大改建的完工日期。
第十七条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在为新建成船舶办理《船舶国籍证书》或为已完成重大改建的船舶办理船舶技术数据变更登记时,应当核查船舶检验证书中记载的重要日期与《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所示相应日期的一致性,并据此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中填写相应日期。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船舶检验机构应分别按照船舶登记档案管理和船舶检验技术档案管理以及《国内航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归档保存《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
第十九条 船舶所有人或定造人应当负责协调船厂方面配合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
第二十条 各直属海事局和各船舶检验机构要制定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的具体实施工作程序。各直属海事局应与辖区内的船舶检验机构建立联合工作机制,方便船舶所有人或定造人、船厂申请。
各直属海事局之间对船舶建造地现场管辖区域范围不清晰的,报由主管机关明确。
第二十一条 中国籍船舶在境外新建或实施重大改建,由主管机关视情委托认可的机构按照主管机关的要求,代为履行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的确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原拟登记为非中国籍的在建船舶如拟更改登记为中国籍,应按本规定的要求申请并实施第II阶段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此时本规定第十二条申请第II阶段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所要求提交的“业已加盖海事管理机构印章的第I阶段《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格式I)》的复印件”由以下材料替代:
(一)本规定第九条所要求的全部资料,并应由除海事管理机构以外的三方完成《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格式I)》“现场确认”栏的内容。该确认书中的船舶所有人或定造人应为原船舶所有人或定造人,船舶检验机构应为原船舶检验机构。
(二)该在建船舶的买卖合同或转让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建船舶”是指本规定生效之后实施建造第I阶段日期确认的船舶。
本规定所称“重大改建”是指改变船舶主尺度或者船舶种类或用途的船舶改建工程。
本规定所称“自建船舶”是指船厂在无船舶定造人的情况下自行建造的船舶。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