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2018年4月4日揭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18年6月13日公布 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生活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的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物品;
(二)有机易腐垃圾,是指餐饮垃圾、家庭厨余垃圾和废弃蔬菜、瓜果、花木等有机、容易腐烂的物质;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四)其他垃圾,是指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四条 生活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强制分类制度,逐步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生活垃圾处理目标,落实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保障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宣传、教育和培训,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督促指导以及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以下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一)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设施项目的立项审批等工作;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纳入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做好相关用地的规划预留等工作;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设备设施的建设等工作,并对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指导;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保障等工作;
(五)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回收利用规范和标准;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提供塑料购物袋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集中转运、终端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确定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时间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等工作;
(九)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知识的普及宣传等工作;
(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支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财政政策,并落实经费保障等工作;
(十一)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文化广电新闻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有关环境卫生管理和执法的职责,根据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要求划转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的,原主管部门不再行使。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综合执法的领域,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环境卫生、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商务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村(社区)内生活垃圾清扫保洁、分类、收集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等工作,并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的规定,做好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和投放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激励措施,引导促进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以及有关环卫作业标准等要求,提供有效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和动员工作,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积极倡导垃圾不落地等绿色健康生活理念。
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身职责,按照普法责任制要求,做好生活垃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政策等的宣传普及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杂志、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等公益宣传,并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宣传活动,促进公众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
第二章 减量、分类与投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激励措施,引导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再生资源、物业管理、快递物流、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酒店、餐饮等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活动。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资源,推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消耗。
第十五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一次性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物的产生,并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和回收。
第十六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经营者应当采取环保提示、价格优惠等措施,引导消费者减少或者不使用一次性消费品。
第十七条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
鼓励商品零售场所提供符合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替代品。
第十八条 本市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通过安装易腐垃圾处置设施等方式,集中收集处理日常产生的废弃果蔬菜皮等垃圾。
第十九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置不剩餐的醒目标识,并在服务过程中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
鼓励餐饮经营等餐饮垃圾产生单位通过安装餐饮垃圾就地资源化处理设备等方式处理餐饮垃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餐饮垃圾就地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给予技术指导和资金扶持。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便于识别、投放的原则,结合城乡生活垃圾的特性和处理方式等实际情况,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具体分类指南,明确分类的标准、标识和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按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和生活垃圾管理台账,公布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和方式,记录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和去向,并接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接受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对不符合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予以劝导和制止;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指南,按照标准和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整洁、正常使用;
(四)制止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集中收置,交由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一)纸制品、塑料制品、玻璃制品、纺织品、金属等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服务范围内公布回收服务电话,采取固定站点回收、上门回收等方式,开展回收服务;
(二)有机易腐垃圾应当沥干水分后投放至有机易腐垃圾收集容器;
(三)废弃充电电池、纽扣电池、灯管、医药用品、杀虫剂、油漆、日用化学品、水银产品以及废弃农药、化肥残余及包装物等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严禁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四)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普通无汞电池、烟蒂、纸巾等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五)法律法规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其他规定。
废弃沙发、衣柜、床等体积大、整体性强而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和居民家庭装修废弃物,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或者临时投放到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不得擅自投放至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树木、枝叶、杂草等垃圾,应当集中堆放,并由绿化养护单位及时清运至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投放地点,不得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四条 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投放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要求投放人按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按规定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拒绝接收。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收集、运输单位拒绝投放、接收的,应当及时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清扫保洁制度,明确清扫保洁责任区域、标准要求和作业规范。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清扫保洁质量要求和评价指标,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主干道路应当采用机械化清扫,其他道路推行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机械化设施设备的资金投入,提高城市道路机械化清扫保洁水平。
农村地区应当建立专职保洁队伍,落实保洁责任,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每五百人配置一名专职保洁员,也可以以自然村为单位配备适当的保洁员。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商务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与垃圾分类、资源化利用以及无害化处理相衔接的生活垃圾收运网络,逐步扩大生活垃圾收集覆盖面。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化的农村地区收集运输队伍,或者依法委托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农村地区生活垃圾的收集与运输。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收集生活垃圾;
(二)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不得混合收运;
(三)及时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置设施;
(四)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全密闭运输,运输过程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五)垃圾运输线路应当避开水源保护区;
(六)生活垃圾需要经过中转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并及时清运;
(七)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应当及时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保洁,并清扫作业场地;
(八)定期对生活垃圾收运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及更新,保持设备设施正常运行;
(九)不得擅自将市外生活垃圾转移至本市或者将本市生活垃圾转移到市外处理;
(十)不得擅自将生活垃圾以外的固体废物收运至生活垃圾处置设施;
(十一)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十二)法律法规有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处置;
(二)餐饮垃圾应当交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用生化厌氧产生沼气、堆肥、焚烧、填埋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禁止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禁止将餐饮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原料生产、食品加工,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饮垃圾饲养畜禽;
(三)有害垃圾应当交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应当通过焚烧、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理。
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应当交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拆解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鼓励大件家具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积极采取以旧换新或者无偿回收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的大件家具进行回收利用。
鼓励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弃塑料、玻璃、竹木、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地区产生的家庭厨余、畜禽粪便等有机易腐性垃圾,可以由村民采取直接还田、堆肥、生产沼气等方式自行处理,或者投放至对应的垃圾收集容器,由村民委员会集中后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的要求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处理。
农村村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灰土、砂石、砖瓦等惰性垃圾,在远离水源和居住地的适宜地点,可以采用填坑造地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特许经营等方式,积极培育和发展接收废弃大件家具、餐饮垃圾、绿化垃圾等特殊生活垃圾的终端处理和再生利用企业,有效提高特殊生活垃圾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能力。具体土地规划、扶持措施和实施方案等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及时处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定期将监测结果上报所在地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必要时应当责令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开展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四章 规划建设与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同步推进本行政区域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设备设施的规划与建设,促进城市和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均衡化发展。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和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的制定,应当科学考虑生活垃圾的预测产生量和成分特点,明确生活垃圾设施建设总体布局、用地需求、经费保障等内容。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的编制和修改按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黄线保护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选址应当符合相关规划的要求,并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技术标准与规范进行建设。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满足需要的原则,并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标准与要求科学设置。
农村地区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围蔽生活垃圾收集点,垃圾箱(桶)应当带盖密闭,并定期清运、清洁、消毒,防止污染环境。
现有设施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治理计划,并责令有关单位限期完成改造。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坚持地域统筹、科学选址、集中建设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的政策、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并采取有效的污染控制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选址方案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公开征求周边居民、专家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鼓励结合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集约化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利用环境园。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报有核准权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四十条 禁止新建简易垃圾填埋场(厂),对本行政区域现有的简易垃圾填埋场(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进行规范化封场治理,恢复场地原貌和使用功能,并做好过渡期间生活垃圾的相关处理工作,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及处置的资金需求和有关标准,落实生活垃圾处理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比例分担,具体分担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领域。
第四十二条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处理费,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和处置能力,并遵循“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生活垃圾的跨区域处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输出生活垃圾的行政区域应当根据跨区域处理的生活垃圾量,向输入生活垃圾的行政区域支付补偿费用,用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所在地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扶持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紧急情况下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进行应急管理和调度,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负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及生活垃圾污染防范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指挥做好应急工作。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管理信息公开制度,并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平台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状况和生活垃圾处理费收支及使用等信息。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采取开放参观、监测数据实时公开等方式,主动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环境监测数据等信息,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管理责任目标和任务要求,加强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并按规定逐步建立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与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监督检查过程中需要对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效果、处理服务质量、设施运营情况等进行监管和评价的,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各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生活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或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将大件垃圾或者家庭装修废弃物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未按时收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或者未及时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置设施,或者生活垃圾运输路线没有避开水源保护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在生活垃圾收集完毕后不进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保洁或者清扫作业场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九项的规定,擅自收集、运输市外生活垃圾至本市处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餐饮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的;
(二)委托没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处理餐饮垃圾的;
(三)将餐饮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原料生产、食品加工,或者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饮垃圾饲养畜禽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或者未按照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单位,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城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餐饮垃圾,是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机关、学校、企事业等单位食堂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
家庭厨余垃圾,是指家庭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皮果核、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惰性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对环境无害的无机组分,包括混凝土、土渣、煤渣、灰渣、砖瓦、碎石块、废砂浆、泥浆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