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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绿色建筑管理办法

时间 : 2020-03-12 11:10:33 来源 : 珠海市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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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珠海经济特区绿色建筑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0月30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第九届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3日起施行。


市  长    姚奕生

2017年11月13日


珠海经济特区绿色建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因地制宜促进资源节约利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的规划、建设、运营、改造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绿色建筑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建筑节能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绿色建筑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绿色建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质监、环境保护、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色建筑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全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根据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等,制定辖区年度绿色建筑发展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第五条 本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执行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公共建筑等应当执行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

  相关规划或者规定对建筑执行的绿色建筑标准有更高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建筑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具体范围,并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执行标准范围实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及时将绿色建筑行业相关违法主体纳入失信黑名单。

  鼓励绿色建筑相关行业协会建立行业公约,推进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 程序规定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绿色建筑项目时,应当按照市建设主管部门明确的绿色建筑建设标准和指标要求,保障绿色建筑项目增量成本和绿色施工费用的投入。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理念纳入各层次城乡规划中,在重点区域城市设计中纳入绿色建筑设计内容。

  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审批阶段,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建设目标和相关规划指标要求。

  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阶段,项目报审设计方案中应当包含绿色建筑专篇。

  第十条 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阶段,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的绿色建筑专篇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咨询、设计招标或者委托设计时,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绿色建筑等级等指标要求,并保障绿色建筑设计、施工等建设全过程的资金投入。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设计文件中,落实相应绿色建筑等级标准,并编制不同设计阶段的绿色建筑专篇。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专项审查。

  第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自出具审查合格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市建筑节能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绿色建筑施工图和建筑节能施工图的审查情况应当同步报市建筑节能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通过审查的绿色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建设施工方案,根据国家或者地方绿色施工标准编制绿色施工方案,并负责方案的组织实施。

  施工过程中发现需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重大变更的,设计单位应当将变更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审,重审通过方可进行相应的施工。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项目绿色建筑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结合绿色施工方案,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查验。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包含绿色建筑的专项内容。

  第十八条 市建筑节能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对绿色建筑工程全过程实施情况和绿色建筑备案项目施工图审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重大变更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项目绿色施工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运营、改造和标识认证

  第十九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和建筑能耗监测长效工作机制,建设市级建筑能耗监测平台,为建筑用能管理、节能改造和碳排放交易提供依据。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执行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装用电等能耗分项计量装置,建设建筑能耗实时监测系统。

  前款所述建筑属于新建的,其能耗监测系统的建设应当与建筑主体一体化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和能耗监测工作提供便利条件,确保能耗分项计量装置正常运行,并按要求向市级建筑能耗监测平台稳定传送相关能耗数据。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建筑的不同类型制定分类建筑能耗标准定额,结合能耗监测数据,适时公布超限额的用能建筑名单。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对旧城区和旧小区进行综合整治的同时,应当进行绿色化改造。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对既有建筑进行绿色化改造。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绿色建筑实行绿色物业管理,将共有绿色建筑节能设施纳入物业服务管理和维护范围。

  鼓励既有建筑实行绿色物业管理,通过科学管理和技术改造,降低运行能耗,最大限度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制度,鼓励绿色建筑申报取得绿色建筑设计和运行评价标识。

第四章 技术应用及推广

  第二十六条 绿色建筑应当采用适宜于本市的绿色建筑技术和产品,推进被动式超低能耗绿色建筑技术的应用,充分利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外遮阳、太阳能和水(地)源热泵、雨水渗透与收集、中水处理与回用、透水地面、建筑工业化、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隔音、智能控制、余热回收等技术,选用本土植物、二级以上能效等级的高能效设备以及节水型产品。

  第二十七条 新建的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大中型公共建筑、社会投资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分布式太阳能发展规划等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划定具体实施的建筑范围。分布式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应当与建筑主体一体化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八条 绿色建筑应当执行低影响开发建设标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益。

  绿色建筑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和雨污分流技术,综合利用各种水资源。

  绿色建筑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应当采用雨水、中水、市政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

  第二十九条 绿色建筑应当使用绿色建材,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新型墙材,推广使用高强钢筋、高性能混凝土,鼓励开发利用本地建材资源。

  第三十条 鼓励在绿色建筑的外立面、结构层、屋面或者地下空间,进行融合园林生态系统的多层次和多功能的绿化、美化。鼓励对建筑物设置架空层,拓展公共开放空间。

  第三十一条 绿色建筑的居住空间和办公空间应当符合通风、采光、隔热保温、隔音降噪以及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推行绿色施工标准,加强施工现场噪声和光污染、水污染控制,减少施工对周边环境的影响;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实现施工过程中垃圾的减量化和资源化。

  第三十三条 鼓励在建筑勘察、设计、施工和运营管理中推广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

  鼓励建筑按照工业化、信息化、绿色化、智能化模式建设,推广适合工业化生产的装配式建筑体系。

  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应当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和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

第五章 激励保障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对绿色建筑发展、推广等相关工作予以经费保障,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评审制度,对经评定为示范工程的,授予珠海市绿色建筑或者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称号。

  鼓励绿色建筑申报国家和广东省的绿色建筑创新示范奖项。

  第三十六条 对达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的建设项目和获得省级以上绿色建筑创新示范奖项的建设项目,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建设、国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探索制定容积率奖励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七条 分布式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备案管理。符合要求的项目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申请补贴。

  第三十八条 鼓励发展绿色建筑技术服务产业,对实施绿色建筑成效显著的企业,在企业资质升级换证、项目招投标中按规定给予优先或者加分等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或者对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审图机构、监理单位等违反本办法关于绿色建筑相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建筑节能行政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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