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29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2019年12月20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第一次修正 2021年3月24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未纳入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
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交通、市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相互配合,齐抓共管,共享信息,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并逐步提高,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全市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投诉或者举报。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考评,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考评制度并组织考评,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工作,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背街小巷、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公路、铁路、机场、轨道交通、隧道、桥下空间、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三)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五)集贸市场、商铺、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九)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江、河、湖泊、内河涌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根据以上规定不能明确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人,在责任人落实之前,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并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如下: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丢吐、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堆放、乱拉挂、乱晒晾、乱搭建、违法设置广告、出店经营、店外作业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其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负责,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其他服务单位履行。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并可以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容貌应当保持美观、整洁、有序。城市中的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和设施、户外广告和标识、施工工地、城市照明、城市水域、居住区等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及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任要求。
第十七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设计造型、装饰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
外立面确需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完工后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八条 临街阳台、窗台、景观台、外墙、外走廊、屋顶不得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晾晒物品不得超出建筑外立面。
临街阳台因安全防护需要安置防盗网的,防盗网应当采用不锈材料,且不超出建筑物外墙。窗户防盗网应当安装在窗户内侧。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及其他市政设施。
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其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知悉后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对产权单位不明晰的各类井盖、沟盖,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装饰、装修、举办活动等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堆放的物料应当整齐,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占用期满后,应当立即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地锁、地桩等障碍物。
第二十一条 未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利用城市道路、绿化树木、桥梁、隧道、公共场所、建筑物、构筑物、交通标志牌、城市绿地等张挂悬挂宣传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写、乱画、乱刻、乱张贴。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合理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的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场内材料、机具堆放整齐,施工实行湿法作业,做好防尘措施;
(三)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四)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洗干净,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做好密闭,保证车辆不带泥上路,无污水溢流现象;
(五)施工用水、冲洗废水、泥浆水以及作业期间产生的各类废水,不得外泄沾污路面;
(六)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围蔽设施的高度和围墙的外观应当与环境相协调,施工、拆迁、待建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围墙;
(七)工地外墙应当张贴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和监督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
(八)施工工地围墙外侧环境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墙面不得有污迹,无乱张贴、乱涂乱画等现象。靠近围墙处的临时工棚屋顶及堆放物品高度不得超过围墙顶部。围蔽设施以外不准堆放物料;
(九)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十)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十一)工程施工场地的厨房、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条件。
第二十四条 城市照明的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完好、整洁,对污损的应当及时进行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保持清洁、文明、干净,符合本市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及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任要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按照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批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环境卫生机械化作业车辆非作业时间应当停放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所,不得乱停放;环境卫生作业工具和设备非作业时间应当摆放在环境卫生工具房等指定位置,不得随意摆放。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清扫清洗保洁作业管理,并按照划分的等级、范围、频次,在规定的作业时间段内组织实施,确保保洁质量符合有关规定。
实行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的,应当由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等级、范围、频次等负责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清扫清洗保洁作业应当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和有序,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对市民生活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和卫生设施,做好各自的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弃果皮、纸屑、烟头、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清扫、抛撒、堆放各类垃圾、污水污油、粪便及其他污物;
(四)运输液体和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五)在露天场所焚烧树叶、木柴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各类设施完好,免费对外开放,有专人负责管理保洁,保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鼓励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第三十条 公共厕所保洁质量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无蝇,无蛆虫,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杂物,便器及时冲刷,无污垢、杂物、积粪、粪疤、尿碱等污物;
(二)墙壁、顶棚、门窗、挡板、隔断板等整洁,无乱写、乱画、乱刻、乱张贴,无积灰、污迹、蛛网或者其他污物污迹等;
(三)清洗冲刷地面时应当设置防滑标志;
(四)空气流通,基本无异味;
(五)室内设施和工具摆放有序、干净整洁;
(六)屋顶及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环境整洁,无乱搭建、乱堆放;
(七)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八)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墙壁、设施上乱写、乱画、乱刻、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四)在便器外便溺;
(五)毁损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应当有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卫生检查,有环境卫生负责人。集贸市场内及周边责任区范围的环境卫生保洁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无散落垃圾、成堆垃圾和污水等病媒生物孳生地;
(二)无乱写、乱画、乱刻、乱张贴等污迹;
(三)无蛛网;
(四)每个档口应当配备1个容积适当的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整洁,无满溢,不得使用垃圾箩筐;
(五)垃圾房干净整洁,无破损,无污水外流,垃圾日产日清;
(六)应当配备配套公共厕所,配套公共厕所保洁达到公共厕所保洁质量要求。
第三十三条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一)未依法履行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责任区范围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
(三)未依法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投诉、举报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
(四)未建立、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监督检查制度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按照要求履行责任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不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临街阳台、窗台、景观台、外墙、外走廊、屋顶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安装防盗网不符合有关要求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沟盖及其他市政设施或者对城市道路上的井盖、沟盖未及时更换、补缺、正位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每个10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或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地锁、地桩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张挂悬挂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写、乱画、乱刻、乱张贴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信息的,对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广告主,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生各类废水外泄沾污路面的行为,或者存在施工工地未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行为,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城市照明的设置单位、管理单位未对污损的照明设施及时进行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其中第(二)项属于从高空或者从车内向外乱丢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处50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处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盗窃、损坏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集贸市场环境卫生保洁质量未能达到要求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市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饲养人不及时清除其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对损害市容环境卫生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公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