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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的通知

时间 : 2019-12-24 14:45:10 来源 : 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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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价证办〔2016〕 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局、价格认证局、价格认证办公室、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价格认定规定》,规范价格认定文书制作工作,提高价格认定文书质量,我们根据《价格认定规定》、《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对《价格鉴定文书格式规范》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中心反馈。

  附件:《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

2016年4月15日

  附件:

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认定文书制作工作,提高价格认定文书质量,根据《价格认定规定》和《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价格认定文书是指价格认定机构根据价格认定协助书的有关内容和要求,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调查、分析、测算并作出结论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类文件、资料的统称,是记录、描述、反映价格认定过程以及价格认定结论的重要凭证和依据。

  第三条  价格认定文书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的规定,完整、准确地反映价格认定的客观事实。有保密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价格认定文书的形式应当格式统一、表述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价格认定结论书或具有结论书性质的文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套红文头纸,并加盖公章、骑缝章等印章。

  第四条  价格认定协助书,是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事项、明确价格认定目的及要求,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依据并严格按照价格认定协助书的要求办理价格认定事项,不能超越或者改变其内容。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

  (二)价格认定目的(价格认定结论的用途);

  (三)价格认定标的(价格认定的具体对象)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标的较多时可以另附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

  (四)价格内涵(价格认定标的所处不同环节、区域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

  (五)价格认定基准日(价格认定标的状况及其价格所对应的时间);

  (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七)提出协助的日期;

  (八)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价格认定协助书由提出机关提供,为提高双方工作效率,价格认定机构可以提供格式文本供提出机关填写使用。

  第五条  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是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复核申请时提供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

  (二)复核标的的名称、价格认定基准日、价格内涵;

  (三)复核的异议事项;

  (四)提出复核的理由和依据;

  (五)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六)提出复核的日期;

  (七)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应当后附原价格认定结论书或者原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

  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第六条  工作程序单,是跟踪、落实、执行各项价格认定工作的重要记录,也是价格认定人员工作轨迹的真实反映。工作程序单将完成价格认定工作的阶段性流程按照先后顺序列出,通过逐项填写实现对价格认定工作流程的具体分解和控制。

  第七条  实物查(勘)验记录,是记录实物查(勘)验过程、内容的文书资料,是对价格认定协助书所载标的状况的确认,反映查(勘)验过程中掌握的第一手资料、信息,是开展价格认定工作的基础。查(勘)验结果与价格认定协助书所载内容不符时,应当要求提出机关书面予以明确或重新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八条  听取意见记录,是记录听取意见过程、内容的书面资料。

  第九条  市场调查记录,是记录市场调查过程及调查结果的书面资料,是价格认定的重要参考资料。

  第十条  测算说明,是记录价格认定测算过程的书面资料。测算说明应当内容全面、条理清晰、逻辑性强,充分体现价格认定结论的科学性。其中,测算过程应当包括:公式选用说明、资料及相关数据来源、参数采用依据、计算过程等内容。

  第十一条  集体审议记录,是记录集体审议过程、内容以及结论的书面资料。

  第十二条  补充材料通知书,是指在决定是否受理价格认定(复核)以及办理价格认定事项的过程中,出现价格认定事项不明或相关材料不齐全等影响价格认定(复核)受理或价格认定继续进行的情形时,价格认定机构要求提出机关补充材料的文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告知提出机关补充相关材料:

  (一)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二)相关材料不齐全的;

  (三)应当提供有效的真伪、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

  (四)提出价格认定时,价格认定标的灭失或者其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提出机关未确定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状态的。

  第十三条  价格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指提出机关提出的价格认定协助、复核申请不符合有关规定时,价格认定机构向提出机关出具的说明不予受理原因的文书。

  第十四条  中止通知书,是指价格认定(复核)工作有中止情形时,价格认定机构向提出机关出具的说明中止原因的文书。

  第十五条  终止通知书,是指价格认定(复核)工作有终止情形时,价格认定机构向提出机关出具的说明终止原因的文书。

  第十六条  签发单,是价格认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表明签发意见的文书,是价格认定结论书或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定稿的标志。签发单应当包括文书名称,文号,印制份数,拟稿、审核、核稿人员签名,签发意见,主送单位,抄送单位,附稿文件等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价格认定机构按照规定程序作出的反映价格认定过程及价格认定结论的行政性文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描述价格认定事项,说明价格认定依据、过程、方法,阐明价格认定结论以及价格认定限定条件,列明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并根据需要附必要的价格认定明细表。

  根据标的具体情况和价格认定过程的复杂程度,价格认定结论书可以选用一般文本或者简易文本。价格认定工作中以一般文本为主,简单的价格认定业务可以选用简易文本。

  (一)价格认定结论书(一般文本)

  1.价格认定概述。简要描述价格认定机构按照价格认定协助书的内容和要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遵循价格认定原则,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完成了价格认定工作,并得出价格认定结论。

  2.价格认定事项描述。包括价格认定标的、价格认定目的、价格认定基准日及价格内涵等内容。

  价格认定事项描述的内容应当与价格认定协助书及提出机关提供的其他材料保持一致。

  3.价格认定依据。结合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列明价格认定依据,常见依据包括: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提出方提供的材料,价格认定机构收集的有关资料等。

  4.价格认定过程及方法。简要描述价格认定过程,如实物查(勘)验、市场调查情况以及测算分析过程;并说明选用的价格认定方法,如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以及专家咨询法。

  5.价格认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应当说明币种,并且分别用大、小写表示价格认定标的的价格,数额精确程度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

  6.价格认定限定条件。即价格认定结论成立的前提或假设条件,表明价格认定结论可能受到这些前提或假设条件的影响。

  7.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其内容体现为对价格认定工作的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及价格认定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合理性等问题的说明。

  (二)价格认定结论书(简易文本)

  为提高工作效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撰写价格认定结论书时使用简易文本。

  简易文本采用表格形式,可以对价格认定结论书(一般文本)的部分内容进行省略,仅保留提出机关名称、价格认定标的、价格认定基准日、价格内涵、价格认定方法、价格认定结论、价格认定限定条件、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内容。

  简易文本中省略的价格认定依据、过程等内容,应当在测算说明文书中反映。

  第十八条  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是价格认定机构根据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的内容和要求,按照规定程序、方法作出的行政性文书。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应当载明复核范围及内容,描述复核的主要过程,阐明复核结论,列明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主要内容包括:

  (一)价格认定复核概述。简要描述价格认定机构按照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的内容和要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遵循价格认定原则,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完成了价格认定复核工作,并得出价格认定复核结论。

  (二)复核的范围及内容。表明价格认定机构根据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所载内容对异议事项及相关部分进行了复核。但价格认定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不受异议事项限制,对原价格认定涉及的所有内容进行复核。

  (三)复核过程要述。包括两部分内容:

  一是简要描述复核主要过程,如对实物查(勘)验、市场调查以及分析测算等环节的核实情况。

  二是对复核申请书所载异议事项及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并说明理由。

  三是撤销原价格认定结论的,应当说明得出新价格认定结论的过程。

  (四)复核结论。表明复核决定,阐明维持或撤销原价格认定结论的理由。

  第十九条  送达回证,是证明价格认定机构向提出方发送了价格认定结论书、通知书等文件的凭据性文书,也是证明提出方接收了相关文件的凭据性文书。

  第二十条  在遵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价格认定文书格式、内容可以根据价格认定事项的性质、特点作适当调整,以促进价格认定工作更好、更高效地开展。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价格鉴定文书格式规范》同时废止。

  附件:价格认定文书示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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