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穗建规字〔2017〕10号
各有关单位:
经市法制办审查同意,现将《广州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广州市水务局
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
2017年6月6日
广州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或克扣建设领域工人工资问题,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异地务工人员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16〕111号)和《广东省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暂行办法》(粤人社规〔201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与工程款支付分账管理适用于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领域工人工资分账支付,是指施工单位对建设项目工程款中的工人工资款与其他款项实行分开银行账户管理,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在商业银行设立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本细则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含城市轨道交通)、交通、水务和林业园林等建设工程项目。
本细则所称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和林业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
本细则所称建设单位,包括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代建管理单位。
本细则所称施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在本市从事建设施工活动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
第三条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执法等工作。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林业园林等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监督实施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制度,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负责监督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工人工资支付情况,协调建设项目的工人工资支付事宜。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对“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工程进度款中的工人工资款比例和支付期限等作出明确约定,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将工人工资拨付到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工程进度款中的工人工资款比例参照施工招标的《中标通知书》中单列的人工费金额除以中标金额计算;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进度款中的工人工资款参照比例为15%-20%。
因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加,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未对新增工程量中的工人工资比例进行约定的,按原合同约定的工人工资比例执行。
第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的建设项目工人工资支付负总责,对分包单位支付工人工资情况进行监督。
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条执行,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工人工资比例。
分包单位对其所招用的工人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将工人工资通过工人工资专用账户划转至分包单位工人工资专用账户,由分包单位支付给对应的工人。
第六条 施工单位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工资计算方式、支付周期和支付日期,并按照约定支付工人工资。约定的工人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工人考勤、工资结算和支付等管理台账,存档备查,并将相关信息按月报送建设行业主管部门。
工人考勤、工资结算和支付等资料应当保存至工程竣工且结清全部工资后2年以上。
工人考勤明细表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工人考勤和工资结算明细表须经工人签名确认。
第八条 受理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在全市各区至少具备一家服务网点。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已建立工人工资支付管理平台的,商业银行应当与其进行技术对接,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本细则关于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所提供的服务进行公开承诺。
(二)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实时反馈工人工资专用账户相关信息,包括账户开立、变更、撤销、流水、划账进度以及异常信息。
异常信息包括当月未发生工人工资支付情形、专用账户余额不能完全支付当月应付工人工资、已销户的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划入金额远低于合同约定金额以及专用账户资金被挪用等信息。
划账进度包括定期将工人工资专用账户累计入账金额占合同约定总金额的比例信息及支付进度信息。
(三)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需要,依法协助提供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九条 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上定期公开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商业银行名录。商业银行名录有调整的,应当于次月更新。施工单位应当选择建设项目相对应的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公布名录中的商业银行办理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开户手续,办理开户手续时应当提交施工合同。
第十条 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和管理应当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 施工单位与商业银行签订建筑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协议时,应当就办理账户开立、使用、变更、撤销、信息处理等权责进行明确约定。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进场施工前,应当在项目所在地的商业银行开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在用工之日起15日内为每个工人办理工人工资个人账户,并在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与建筑工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人已持有相应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可以作为工人工资个人账户。
办理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开户手续时,施工单位应当提交已在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施工合同。当合同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将备案的变更合同提交至商业银行。备案的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协议作为商业银行进行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的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和工人工资账户的开户行宜选择同一家商业银行。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委托银行通过其设立的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划入工人工资个人账户,禁止将工人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办理工人工资支付手续时,施工单位应当向商业银行提交工资明细表。
第十四条 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的资金除发放工人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不得提取现金,不得开通网上银行等电子支付渠道。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且结清应付工人工资后,可以申请办理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撤销手续。
施工总承包单位办理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撤销手续的,应当取得建设单位对工程完工且施工单位已结清工人工资的确认意见。分包单位办理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撤销手续的,应当取得施工总承包单位关于分包工程已完工且分包单位已结清工人工资的确认意见。
账户撤销后,账内余额归开户人所有,并划转到开户人的基本账户。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资金足以支付工人工资,工资支付专用账户资金少于应支付工人工资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补足。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报告备案手续的,应当提供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开立等建设资金落实情况。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开立作为建设资金落实的具体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属于开工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加强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工人工资支付信息与实名制登记的用工信息严重不符的;
(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中的工人工资款比例低于参照比例下限的;
(三)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发生异常情况的。
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依法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实行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制度的,由建设行业主管部门记录其不诚信行为,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人工资款或其它款项,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工人工资的,建设单位应当先行垫付工人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督促建设单位履行义务。
施工单位拖欠工人工资,专用账户有足够余额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对拖欠工资具体数额进行核算、确认后,商业银行可以将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资金先行支付给被欠薪工人;专用账户余额不足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督促施工单位限期补足工人工资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人工资款,致使本项目连续拖欠工人工资2个月以上或者累计拖欠达3个月以上的,建设行业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作为不良信用记录列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 对未能解决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的建设单位,在本市范围内暂停颁发新项目的施工许可证直至妥善解决为止。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工人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理。
施工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工人工资造成群体性事件的,建设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的,由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按不良行为记录诚信档案,并在政府采购、招投标、评估评先等方面予以严格限制。施工单位未到现场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理群体性事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八条处理。
施工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造成拖欠工人工资的,市建设行业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提请省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禁止其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承包工程。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依据本细则第十五条办理账户撤销手续,相关单位无故不出具已结清工人工资确认意见的,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按不良行为记录诚信档案。
第二十四条 受理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商业银行存在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的情形,或者因不能兑现服务承诺引起施工企业或者工人投诉的,建设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相关银行限期改进服务;逾期仍不能满足服务要求的,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将该商业银行从公布的名录中删除。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和商业银行等共同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将企业失信信息共享,逐步建立失信联动惩戒机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按本规定要求落实工资分账制度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进行举报。
施工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工人工资的,相关人员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举报。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的,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