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穗城管规字〔2018〕2号
各区城管局:
为了规范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我委制定《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经市法制办同意,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2018年1月10日
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业管理,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运作规则,维护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环卫企业依法进行环卫行业项目承包与经营活动,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水平,根据《行政许可法》、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及相关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是指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含粪便)清扫(清捞)、收集、运输、处置的市场化运作行为。
第三条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清捞)、收集、运输和处置经营性服务行政许可的统筹指导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服务许可
第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的企业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清捞)、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必须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包含以下服务类型:从事陆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不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服务;从事陆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不含粪便)经营性运输服务;从事粪便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从事水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必须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采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样式,许可内容根据服务类型作相应标注,企业应当根据服务类型从事对应经营活动。
第五条 从事陆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不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配备机械清扫车、高压冲洗车、洒水车等机械化作业车辆及相应的作业设备和工具,其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
(即: e2dceb5d0702433aa81fcfee5b6161da);
(二)机械化作业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车定位和记录设备;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滤液滴漏、分类收集功能;所有车辆必须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具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第六条 从事陆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不含粪便)经营性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配备垃圾压缩车等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及相应的作业设备和工具,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滤液滴漏功能,安装车辆行车定位和记录设备,所有车辆必须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具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
(二)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第七条 从事粪便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配备全密闭自动粪便清运车辆及相应的作业设备和工具,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粪便清运车辆应装配与粪便处置场所收纳管道规格匹配的卸放管;
(三)粪便清运车辆应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具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安装车辆行车定位和记录设备;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第八条 从事水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具有合法的水域清捞船只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等合法证件;
(二)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机械清捞能力达到总清捞能力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从事水域范围清捞、收集的企业应当配备水域清捞所必须的作业设备、装载工具和收集容器及其防漏设备,根据经营项目配备相对应的保洁工具和运输工具;运输船只应当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滤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作业记录仪,必须符合国家环保标准;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船舶停放场所。
第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拥有(自有或承包)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垃圾处置设施;
(二)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置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四)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第三章 许可证的申领和核发
第十条 需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在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前,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 按政务信息公开规定,行政审批部门应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布审批条件、程序、办理时限、责任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并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解释的,应当给予解释说明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陆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不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服务的企业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三)企业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所属环卫机械、设备、车辆的清单、照片;
(五)安装车辆行车定位和记录设备证明;
(六)企业法人身份证明;
(七)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及专业资格证书;
(八)提供按国家劳动与社会保障的规定,为员工购买保险的证明材料;
(九)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的材料;
(十)合法的车辆行驶证。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陆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不含粪便)经营性运输服务的企业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三)企业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所属车辆清单、照片;
(五)安装车辆行车定位和记录设备证明;
(六)企业法人身份证明;
(七)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及专业资格证书;
(八)提供按国家劳动与社会保障的规定,为员工购买保险的证明材料;
(九)固定的办公场所及车辆停放场所的材料;
(十)合法的车辆行驶证。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粪便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三)企业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所属环卫机械、设备、车辆的清单、照片;
(五)安装车辆行车定位和记录设备证明;
(六)与粪便处置场所收纳管道规格匹配的证明;
(七)企业法人身份证明;
(八)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及专业资格证书;
(九)提供按国家劳动与社会保障的规定,为员工购买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固定的办公场所及车辆停放场所的材料;
(十一)合法的车辆行驶证。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水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三)企业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所属环卫机械、设备、船舶清单、照片;作业船舶安装行驶和作业记录仪相关证明;
(五)企业法人身份证明;
(六)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及专业资格证书;
(七)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机械、设备、车辆或船只停放场所的证明材料;
(八)合法的水域清捞船只的以下证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所有人及其地址与申请人一致);4种船舶检验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种类:垃圾处理船);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九)提供按国家劳动与社会保障的规定,为员工购买保险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三)企业组织机构、管理制度;
(四)企业法人、技术负责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等关键岗位从业人员资历和资格证明材料及任职文件;
(五)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材料;
(六)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十七条 区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 区主管部门在正式受理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程序,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发给《许可证》,并定期予以公布,对不予发证的应给予答复说明。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许可证》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企业名称、地址、法人、许可内容、证书有效期限、发证部门;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内容一致。正本应悬挂在经营者主要办事场所或经营场所的醒目处,向公众表明经营者取得的许可内容,便于社会公众的监督;副本为折叠式,便于携带,主要用于业务活动中对外出示。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清捞)、收集、运输服务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清捞)、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服务活动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清捞)、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企业,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符合环境卫生管理的质量标准和要求,并自觉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各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清捞)、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重新提出申请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等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取得许可证书的企业,应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遗失者必须在遗失之日起15日内,在市内主要报刊公开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办理补领。
第二十七条 持有《许可证》的企业在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发放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企业变更法人、名称、地址的;
(二)分立或合并,应交回《许可证》,并重新申请与新企业条件相应的《许可证》;
(三)歇业、破产、解散、撤销或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交回《许可证》;
(四)主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清捞)、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监督管理制度,定期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清捞)、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进行检查。可以查阅企业台帐等与许可条件相关的资料,有关企业应当支持配合指导和监督检查,提供工作方便,并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负责审核发放《许可证》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市或区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清捞)、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相应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