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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政策》的通知

时间 : 2019-12-23 17:58:50 来源 :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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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劳社关〔2000〕6号

  

各区、县级市劳动局、人事局、社会保险部门,本市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为指导本市机关事业单位正确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协助、促进其工勤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作的开展,现将《广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政策》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广 州 市 人 事 局

  2000年4月11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广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政策

  一、订立劳动合同问题 

  (一)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机关事业单位)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其工勤人员(包括尚未转制的原固定工,经批准调入、招收、安置的各类工人以及编制外招聘用的工人和集体所有制干部,以下统称工勤人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二)订立劳动合同,应统一使用由市劳动保障局制定的劳动合同标准文本。此前已按穗府[1996]133号文规定,使用市人事局制定的劳动合同文本签订劳动合同的,可不需重新签订;待原合同期满续订时,再按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印发〈广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方案〉的通知》(穗劳社关[2000]1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的规定续订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书应由机关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与工勤人员个人分别签章,并加盖该单位的法人公章(或劳动合同专用章);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委托本单位的其他人员代为签章的,在签章和鉴证时,需向工勤人员或鉴证机构出示《委托书》。 

  (四)订立劳动合同后,机关事业单位应及时按行政隶属关系到所属的市或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取《广州市职工劳动手册》,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工龄审核及社会保险等手续。(五)因病长期病休的工勤人员(含精神病患者),机关事业单位应先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对职工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经报上级人事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可按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休或退职;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机关事业单位应按照《实施方案》的规定,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并办理工龄审核和参加社会保险等手续。 

  二、参加社会保险和工龄审核问题 

  (一)机关单位、财政拨款(含差额拨款,下同)的事业单位应按照《实施方案》的规定,到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工勤人员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其社会保险参保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养老保险费自1998年1月起缴交;失业保险费自1999年7月起缴交;在本市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之前,暂不需缴交工伤、生育保险费,其工勤人员的医疗、工伤、生育待遇仍按现行公费医疗制度执行。 

  上述单位在未解决社会保险经费来源之前,可暂缓缴交社会保险费并可免交滞纳金。 

  (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按市劳动保障局《关于事业单位和外地驻穗单位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劳社综[2000]2号)的规定,在今年4月底前到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工勤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养老保险费自1992年7月起缴交;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自1999年7月起缴交。在上述期限内办理参保手续的,免交滞纳金。(三)工勤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标准,按原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广州市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穗社保[1999]12号)规定执行。 

  (四)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后,应按行政隶属关系,到所属的市、区或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龄审核手续。原已由人事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办理了工龄审核的,不需重新审核。工勤人员如有异议,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龄政策规定重新核定。 

  (五)原已与工勤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未参加社会保险、未办理工龄审核的机关事业单位,应按《实施方案》的规定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六)在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转制的原固定工,其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审核至1997年12月31日时止;在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转制的原固定工,其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审核至1992年6月30日时止。其后,按其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七)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原固定工在1998年1月1日至此次转制前,因工作需要调往外单位或因其他原因已辞职的,原单位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补缴时间截止到其离开单位的当月底。在此期间已退休的,不需要补缴社会保险费。 

  三、其他有关问题 

  (一)《实施意见》中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条件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是指在同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满10年(包括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按规定可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的军龄)。 

  (二)《实施方案》中关于“要求按固定工身份调动的工勤人员,应在3个月内办理完毕”,应从本人提出调动之日起计算。 

  (三)凡在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并参加社会保险后退休的原固定工,其退休待遇按机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计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基本养老金,差额部分仍由所在单位从原经费渠道中补足。 

  (四)在本市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之前,凡在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后退休的原固定工,其医疗待遇及开支渠道暂不改变。 

  (五)工勤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原按市劳动局、市人事局和市财政局《转发省劳动局等三个部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性补贴问题的通知〉》(穗劳发字[1987]第068号)规定发放的10%-15%工资性补贴的,自2000年4月1日起不再执行。 

  (六)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因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按国家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人薪发[1995]32号)执行。 

  (七)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工勤人员的工资福利仍按现行人事政策执行。 

  (八)凡在2000年底前退休的机关事业单位原固定工,可不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 

  (九)事业单位从企业调入的聘用干部或者从原合同制工人中聘用的干部,此前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应继续参保,但可不签订劳动合同。 

  (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确认为聘用制干部: 

  1.1988年3月31日以前由市人事局审批的聘用干部; 

  2.1988年4月1日至1990年4月21日止,根据《广州市人事局关于进一步下放该部人事管理权限的通知》(穗人字[1988]42号)精神,由有审批权的市直单位和区、县级市人事部门按市人事局下达聘干计划所聘用的干部; 

  3.1990年4月22日以后根据《广州市人事局关于收回吸收录用、聘用干部审批权限的通知》(穗人字[1990]35号)精神,由政府人事部门下达聘干计划,并参加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的聘干考试取得聘干资格,经市、区、县级市政府人事部门备案或审批的人员。 

  除此之外的其他聘用干部,都属于单位自行聘用的干部,需要按《实施方案》的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四、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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