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1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2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门楼号牌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方便群众的工作和生活,根据《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门楼号牌,是指标示院落、独立门户房屋的地理位置标志牌,由道路、街巷名称和编号组成。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物门楼号牌的编列、安装、维护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 门楼号牌的编列、安装、维护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方便群众、尊重历史、保持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统筹、指导、监督本市门楼号牌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门楼号牌的管理工作。
民政、国土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辖区内门楼号牌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门楼号牌的制作、安装、更换和维护费用由市财政给予保障,不得向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收取。
第七条 门楼号牌应当使用经依法批准的道路、街巷标准地名。
道路、街巷未有标准地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命名:
(一)属于市政道路的,由道路所在地的区国土规划部门向区民政部门提出命名申请;
(二)属于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非市政道路、街巷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区国土规划部门,由区国土规划部门向区民政部门提出命名申请;
(三)属于镇人民政府辖区内的非市政道路、街巷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区民政部门提出命名申请。
区国土规划部门、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提出命名申请前,应当就拟用地名征求区公安机关的意见。
道路、街巷未有标准地名但存在约定俗成的名称的,区国土规划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使用约定俗成并符合命名规定的名称提出命名申请。
第八条 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道路、街巷未有标准地名的,可以书面告知道路、街巷所在地的区国土规划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
区国土规划部门、镇人民政府接到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书面告知后,应当在调查核实后15个工作日内依照本规定提出命名申请。
第九条 除历史形成的编列顺序以外,公安机关在编列门楼号牌时按照道路、街巷的起始方向,左边单号,右边双号有序编列:
(一)东西走向或者近似东西走向的道路、街巷,由西向东编列;
(二)南北走向或者近似南北走向的道路、街巷,以珠江广州河道(西起白沙河中心线南端,途经珠江西航道、白鹅潭、珠江前航道、二沙岛及海心沙以南水道、北帝沙及娥眉沙以北水道、长洲及大吉沙以北水道、大蚝沙以南水道,东止番禺区、黄埔区界线与广州市、东莞市界线交汇点)为界限,以南的由北向南编列,以北的由南向北编列;
(三)非贯穿的道路、街巷(包括大院、住宅群、住宅小区等)以入口处为起点,向纵深方向编列。
道路、街巷仅一侧有房屋、院落的,按道路、街巷的走向,自起编处顺序编列。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已建成或者首层已建成的所有建筑物编列和安装门楼号牌。
公安机关应当依据国土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信息,为规划中的建筑物预留门楼号牌。
国土规划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信息抄送公安机关或者与公安机关共享。
第十一条 对不具有合法报建手续的建筑物,公安机关应当编列和安装临时门楼号牌。
难以查明建筑物有关信息的,公安机关可以征询国土规划部门的意见,也可以要求该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配合提供建筑物合法报建手续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门楼号牌的制作规格和安装规范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门楼号牌应当安装在建筑物门面的显著位置。
临时门楼号牌应当使用与正式门楼号牌不同的样式。
第十三条 建筑物所在道路、街巷名称发生变更的,区公安机关应当统一组织更换涉及的建筑物门楼号牌。
第十四条 区公安机关应当对本辖区内门楼号牌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门楼号牌存在错号、重号等情形的,应当书面告知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并及时更换;发现门楼号牌缺失、污损的,应当及时维护;发现建筑物被永久拆除的,应当及时在门楼号牌管理信息系统中注销其门楼号牌。
承担城市网格化管理职责的相关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建筑物门楼号牌错号、重号,缺失、污损,或者建筑物被永久拆除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告知区公安机关。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门楼号牌错号、重号或者缺失、污损的,可以书面告知区公安机关。
区公安机关接到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书面告知后,应当调查核实,并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换或者维护。
第十六条 区公安机关更换存在错号、重号情形的门楼号牌时,应当尽量保持相邻建筑物门楼号牌的稳定,减少对相关当事人的影响,并在更换后采取适当方式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因建筑物门面装修,建筑物使用人可以暂时拆除门楼号牌,但应当在门面装修完毕后3日内将门楼号牌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破坏门楼号牌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遮挡、覆盖或者涂污门楼号牌;
(二)自行编号、改号;
(三)擅自制作、拆除门楼号牌;
(四)损毁门楼号牌。
第十九条 负责公共服务管理事项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在工作中涉及地址登记时,应当使用公安机关统一编列的门楼号牌。门楼号牌仅用于标识建筑物的地理位置,不作为建筑物合法性的证明。
对建筑物已经更换门楼号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
因建筑物门楼号牌更换,户籍管理、产权登记、注册登记、税务登记、车辆登记等公共管理事项需要相应变更地址登记信息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免费为当事人办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门楼号牌档案管理,建立和完善门楼号牌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系统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门楼号牌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在道路、街巷正式命名或者更名、销名后,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道路、街巷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编定的道路、街巷标准地名信息,公安机关编列的建筑物门楼号牌信息,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编定的建筑物各楼层房间号、商铺号信息应当纳入广州市地理空间框架。市国土规划部门应当利用以上数据对广州市地理空间框架中的地名地址数据库进行维护更新,并与民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共享。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将门楼号牌重新安装在原来位置的,由区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遮挡、覆盖或者涂污门楼号牌,自行编号、改号,擅自制作、拆除门楼号牌,或者损毁门楼号牌的,由区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门楼号牌管理人员在管理活动中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