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民防办公室
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穗民防规字〔2017〕746号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
我办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广州市民防办公室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民防办公室
2017年12月29日
广州市民防办公室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办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应建或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许可(在市规划部门审批的),及地下空间、地铁兼顾人防的项目,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应建或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许可(在区规划部门审批的)、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由项目、设施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审批,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5级(含)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应建或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许可
第五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民用建筑的新建、扩建以及涉及人民防空工程的改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同步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不低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建筑总面积在两千平方米(含)以上的,应当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民用建筑的新建、扩建以及涉及人民防空工程的改建,符合下列情形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
(一)除《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以下的;
(二)按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只占地面首层建筑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建设成本过高的;
(三)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建设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符合《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民用建筑,按照以下规定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中、小学的校舍安全工程,予以免收;
(三)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予以免收;
(四)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五)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六)国家、省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规定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七条 建设单位办理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报建人需持建设单位授权委托证明书(在线填写和打印);
(二)《建设项目情况登记表》(在线填写和打印);
(三)申请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函(说明该建设项目地址、规模、性质、总建筑面积、首层建筑面积、地下室概况等);
(四)规划部门关于报审方案的历次复文(复印件加盖公章),如有附图,应提交原图核对;
(五)方案蓝图一份(建筑平、立、剖图纸及总平面图)。
民用建筑的新建、扩建以及涉及人民防空工程的改建,建设单位在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自收到建设单位的审核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第八条 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等生产性建筑是指:工业厂房、生产车间、生产制造监控用房和机房、产品检验验收用房、厂房附属更衣淋浴用房、厂房附属仓库、门卫、配电、水泵、蒸汽等设备用房;厂房附属仓库是指在厂区内的用于生产过程中储存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仓库。
单独修建的电信机房、垃圾处理车间、变电站配电用房、加气站、加油站、污水处理厂、厂区污水处理站和汽车、飞机、铁路机车、车辆维修车间,以及单独修建的一层或多层地面机械停车库等按照工业生产厂房类处理。
厂区内的食堂、宿舍、产品研发用房、办公及会议用房等工业建设项目中的非生产性建筑属于民用建筑范围。
使用功能改变为民用建筑的旧厂房改造项目亦属于民用建筑范围。
上述建筑定性以发展改革、规划等政府部门批准的文件为准,并结合建筑物的实际用途界定。
第九条 学校建设项目包括教学用房和非教学用房两部分。
(一)教学用房是指用于教学的各类用房,包括教室、教研室、实验室、室内体育馆(室内操场)、活动室、图书馆、阅览室、报告厅、多功能厅、学生实训用房(车间)以及连接上述用房的连廊等;
(二)非教学用房包括食堂、宿舍、办公、会议用房以及门卫等辅助用房。
第十条 对于局部基础埋深大于三米(含)的九层(含)以下民用建筑,基础埋深大于三米(含)的部分,按照其对应的首层建筑面积计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基础埋深小于3米的部分,按照其对应的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计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对于沿山坡而建的九层(含)以下民用建筑,室外地坪面设计标高不一致且局部基础埋深小于三米时,难以满足防空地下室全埋要求的,按照相应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计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对于难以满足防空地下室全埋要求的,建设单位应提供相应的工程勘察、设计评估报告,并须现场核查。
首层为架空层的民用建筑,其首层建筑面积按照首层结构(外柱网边线)外围垂直投影面积计算。雨棚、挑檐等无围护结构的部分投影面积不计算入内。
民用建筑的层数以规划部门批复的层数为依据。
第十一条 对于同一小区的各类民用建筑项目,可以统筹配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应结合该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明确各建筑物及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时序、建设位置、建设规模等;应当当期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对于当期确实无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需放在后期建设的,可以先行缴交当期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待建设单位按要求完成相应防空地下室建设,并办理了验收备案等手续后,建设单位可以申请退还已缴纳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本金。
同一小区内,同一建设单位在前期项目多建的人防面积可统筹用于后期的项目。
第十二条 重大项目、重要区域或大型居住区应建防空地下室超过2万平方米的(含),应结合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各类人民防空工程配置原则如下:
(一)街道级指挥所:按居住人口每5万人设置一座。一般为一个街(镇)配一个街道级指挥所,可设置在大型居住区内;
(二)医疗救护工程:1、结合城市新建、改扩建的医疗设施同步建设。中心医院结合市级医院、综合医院修建;急救医院结合区级医院、专科医院修建;医疗救护站结合社区卫生院或居住区的医疗服务站修建。2、结合大型居住区配建;
(三)防空专业队工程:1、城建、电力、卫生、医药、公安、消防、化工、环保、电信、交通运输等负有组建群众防空组织义务部门的新建公共建筑项目,应结合修建防空专业队工程。2、结合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大型居住区配建。3、专业队装备(车辆)掩蔽部不宜单独设置,应与专业队队员掩蔽部合并设置;
(四)人员掩蔽工程:区级(含)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行政机关和城市广播电视、电信、供水、供电、供气、食品等城市生活重要保障部门、重要厂矿企业以及列入城市重要经济目标单位的新建公共建筑项目,应结合修建一等人员掩蔽所。其他民用建筑项目,应结合修建二等人员掩蔽所;
(五)物资库工程: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含)且满足本小区人员掩蔽需求的情况下可以设置战时物资库。
(六)区域电站:防空地下室面积大于5千平方米时(含)应按相关规范要求设置。
第十三条 对申请易地建设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关于易地建设条件的规定,不得扩大范围,不得以缴代建,不得擅自减收、免收或变通执行。
第十四条 对于建设单位以《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三)、(四)项中“因地质条件等原因不适合修建防空地下室”作为申请易地建设理由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严格依据有关政策和工程勘察、设计评估报告进行核查,判断是否符合易地建设条件。
第十五条 对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易地建设优惠政策的项目,如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保障性住房等,首先应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申请易地建设的,要认真核查其是否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项目才能办理易地建设费减免的手续。
生活服务设施是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
第十六条 对既有住宅增设电梯不涉及到破坏防空地下室的项目,不需办理防空地下室报建手续。既有住宅改造增设电梯项目涉及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审批。改建后防空地下室面积未达到法律法规要求的部分,应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民用建筑涉及人民防空工程的改建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审批
第十七条 申请以补建方式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权属证明文件,以及权属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提交的申请拆除的文件;
(二)国土规划部门出具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所在地块)项目的改造批准文件;
(三)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建筑面积、抗力等级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因原地无法补建,申请以缴纳易地建设费方式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列明的材料。
第四章 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许可
第十九条 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条件是:
(一)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建筑物;
(二)因建筑物进行改造并会影响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全或使用。
第二十条 因建筑物拆除或改造申请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申请单位应当凭行政管理部门的拆除或改造批准文件,向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拆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拆除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核同意拆除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到现场予以拆除。
第二十一条 因建筑物拆除或改造而拆除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拆除,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
相关法律、政府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修订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