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房金字〔2018〕73号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十四次全体委员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中心反映。
附件: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8年7月31日
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的安全运作,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我市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每月按照职工工资一定比例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上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包括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同胞。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筹集、管理、使用、偿还;银行专户存储;市财政局、审计局实施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国资、统计、工会、工商、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展筹集、管理等工作。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是指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新会、台山、开平、鹤山、恩平住房公积金管理部。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人民银行、工会、职工、单位代表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受委托银行;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五)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
(六)审批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七)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八)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申请;
(九)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十)需要决策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新会区及各市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各管理部实行统一核定编制限额、统一业务规范、统一信息管理、统一会计核算方法的管理模式。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汇总各管理部有关情况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监管部门汇报,对各管理部开展具体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办理蓬江区、高新区(江海区)住房公积金具体业务。
新会、台山、开平、鹤山、恩平管理部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授权范围内对住房公积金进行管理。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业务收入中支付银行存贷手续费,标准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属地管理,各部门各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应统一执行我市的规定。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分别缴存,缴存额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
同一单位职工的单位缴存比例应一致,职工缴存比例不得低于单位缴存比例。
在我市规定的不高于12%且不低于5%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内,单位可自主确定职工缴存比例和单位缴存比例,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后执行。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当由下列六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得低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单位缴存部分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缴存比例,职工缴存部分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缴存比例。月缴存额的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应分别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二条 职工本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单位应于每月发放工资后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将住房公积金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公积金管理机构为单位和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账、查询等服务。
住房公积金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布的存款利率和结息方法计算利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单位缴存登记和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在3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单位改制、合并、分立、重组、撤销、解散、破产的,根据实际情况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单位注销登记的,原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至其上一级主管部门代管,无主管部门的转移至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代管。
第十四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参加工作的当月工资为缴存基数,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以调入单位发放的当月工资为缴存基数,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发生变更时,单位应在3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比例上下限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适时公布。
第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机关在预算中列支;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七条 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八条 单位因连续三年亏损,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期满后,单位应将缴存比例恢复到规定标准或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期满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单位应再次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手续。
第十九条 职工符合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条 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并符合贷款条件的职工在购建自住住房时,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贷款。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等指定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每年度的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统一安排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及其他符合规定用途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3年7月16日印发的《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江房金字〔2013〕3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