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广州市公安局关于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穗府侨〔2015〕42号
各区侨办、公安分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侨办 公安部 外交部关于印发〈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13〕18号)和《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粤侨政〔2015〕53号),现将《广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广州市公安局关于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广州市公安局
2015年11月2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广州市公安局
关于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三条、《国务院侨办、公安部、外交部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的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华侨回国定居是指华侨要求恢复已取消的户籍,回到原户籍注销地长期居住、生活,或符合条件的华侨回国在非户籍注销地长期居住、生活。
第二章 申请
第三条 华侨申请回国定居,原则上应在原户籍注销地申请。确有特殊情况的,也可在非原户籍注销地申请定居。原注销户口为普通高等院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集体户口的,在入学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申请。
第四条 原户籍注销地为本市的华侨,申请到本市定居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之日起前两年内,在境内连续居住满3个月,或连续6个月内累计居住满90天;
(二)在拟定居地有稳定的住所,即本人或配偶在拟定居地有自有房产,或者在拟定居地的亲属有自有房产,自愿提供其长期居住;
(三)有稳定生活保障,即具有以下之一的生活来源:
1. 本人受聘境内企事业单位,有稳定的收入;
2. 本人在境内有退休金、养老金领取;
3. 本人有足以保障稳定生活来源的积蓄;
4. 本人具有本市户籍的亲属承诺愿意承担抚养或赡养义务。
第五条 原户籍注销地为非本市或在国外出生的华侨,申请到本市定居的,除符合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夫妻出国前不同户籍地,或一方在国外出生,申请随已具有本市户籍的配偶到本市定居的,申请人与配偶的结婚年限应满2年;
(二)在国外出生的18周岁以下(不含18周岁)的华侨子女,持中国护照或其他有效中国旅行证件入境,申请到父母或父母户口已注销,其他具备抚养、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同胞兄姐户籍地定居;
(三)国外出生的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华侨,申请随具有本市户籍的子女到本市定居;
(四)在国外出生的华侨,申请随具有本市户籍的父母或一方定居的,父母或一方在境内应无其他子女。
第六条 申请回原户籍注销地定居的,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广州市华侨回国定居申请表》;
(二)本人自愿放弃国外居留资格声明书;
(三)二寸正面免冠白底彩色近照(规格为48/33mm);
(四)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其他有效中国旅行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国外长期或永久居留证明及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公证文书原件,或者其它可以证明其符合国家对华侨身份认定的证明材料;
(六)符合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合法稳定住所房产证明及复印件。持亲属自有房产证明的,还应同时提供公证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公证书或所在居(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亲属《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以及亲属为其提供住所的同意书;
(七)符合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稳定生活保障证明材料及复印件。本人具有本市户籍的亲属承诺愿意承担抚养或赡养义务的,还应提供经公证部门公证的承诺书;
(八)原户籍注销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
(九)拟申请到农村定居的,须原注销户籍为我市农业户口并提交村委会出具的同意接收为村民的书面材料。
第七条 符合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提供第六条(一)—(七)项材料;
(二)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结婚证明是外文的,还应提供中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或公证原件,并提供经公证部门公证的中文翻译件原件;
(三)申请人在国外出生的,提供本人国外出生证原件及中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或公证原件,并提供经公证部门公证的中文翻译件原件;
(四)申请人在境内出生的,提供原户籍注销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拟定居地在农村的,提交村委会出具的同意接收为村民的书面材料。
第八条 符合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提供第六条(一)—(七)项材料;
(二)提供本人国外出生证原件及中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或公证原件,并提供经公证部门公证的中文翻译件原件;
(三)申请人父母回国使用的护照或有效中国旅行证件原件及复印件、父母结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非中文的,应附中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或公证原件,并提供经公证部门公证的中文翻译件原件);
(四)申请随父母落户的,应提交父母《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申请随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同胞兄姐落户的,应提交父母户籍注销证明,以及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同胞兄姐的《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五)经公证部门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
(六)拟定居地在农村的,提交村委会出具的同意接收为村民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 符合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提供第六条(一)—(五)、(七)项材料;
(二)本人国外出生证原件及中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或公证原件,并提供经公证部门公证的中文翻译件原件;
(三)经公证部门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
(四)子女的《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自有房产证明及为其提供住所的同意书;
(五)拟定居地在农村的,提交村委会出具的同意接收为村民的书面材料。
第十条 符合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提供第六条(一)—(五)、(七)项材料;
(二)本人国外出生证原件及中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或公证原件,并提供经公证部门公证的中文翻译件原件;
(三)经公证部门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
(四)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自有房产证明及为其提供住所的同意书;
(五)父母原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境内无子女证明;
(六)拟定居地在农村的,提交村委会出具的同意接收为村民的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华侨本人确因身体原因无法亲自办理的,可以委托亲属提出申请。亲属代为提出申请回国定居的,除应当提交前述规定材料外,还应提供受托人身份证明,经公证部门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委托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申请材料,不得伪造、变造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如存在伪造、变造、欺骗等不正当情形的,将不予办理,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章 受理与审批
第十三条 华侨申请到本市定居的,由拟定居地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受理和初审,区公安部门负责审核,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审批。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受理申请,应当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同级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到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的出入境信息、入户信息的实质性及所持护照的真实有效性进行审核,并就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具体意见,于10个工作日内在《广州市华侨回国定居申请表》上加具书面意见回复侨务部门。
受理申请的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公安部门审核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审批。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收到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上报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批。批准华侨回国定居的,应当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不予批准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说明理由。《华侨回国定居证》加盖“广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华侨回国定居业务专用章”印章。
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审批决定送达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由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通知华侨本人或者受委托提出申请的亲属领取。同时,将签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有关信息在“广州侨网”公示。申请人拟定居地的区公安部门办证中心或派出所可凭《华侨回国定居证》编号在“广州侨网”核查,侨务部门不再出具《华侨回国定居告知单》。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可靠性存疑的,应当单独或会同市公安局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在6个月内完成。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第十五条规定的10个审批工作日内。
第四章 定居证管理
第十七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的有效期为6个月,自签发之日起生效。华侨本人或者受委托的境内亲属应在收到通知后,尽快到受理机关领取。有效期内未领取的,需向原受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十八条 华侨本人应在《华侨回国定居证》有效期内到拟定居地的区公安部门办证中心或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需向原受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华侨回国定居证》。
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华侨回国定居入户时,应当审验《华侨回国定居证》、拟落户家庭的《居民户口簿》、本人护照、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数码照片回执等材料。
第十九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在有效期内损毁或遗失的,华侨本人可以向原受理机关提出换发、补发申请。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并按照第十五条规定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华侨回国定居证》,违者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5日前将上一年度华侨回国定居受理审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并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应当在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7月10日前将上半年华侨回国定居受理审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并通报市公安局。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原《广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广州市公安局关于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穗府侨〔2014〕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