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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就业失业登记办法》的通知

时间 : 2019-12-23 17:29:11 来源 :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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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人社规字〔2018〕12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就业失业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广州市财政局

  2018年11月16日

  (承办处室:市人社局就业促进处,联系电话:83390879)


广州市就业失业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或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

  用人单位招(聘)用外国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业务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办法在辖区内的组织实施。

  (二)市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各区做好全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级及辖区内各街(镇)、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业务经办和管理工作。

  (三)本市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承办残疾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四条  市、区两级财政应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工作相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办理就业登记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以及劳动者通过自主创业形式实现就业的,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劳动者通过自主创业实现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应在用工之日起30日内办理就业登记。新成立的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初次招用劳动者的,应先办理用人单位信息登记。

  (二)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使用劳动者的,应自继续用工之日起30日内办理就业登记;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办理就业情况变更登记手续。

  (三)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

  1. 已在广州市办理商事主体登记并申领营业执照的企业;

  2. 已申领法人登记证书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

  3. 省直、中央、部队驻穗单位(包括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企业);

  4.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5. 招(聘)用劳动者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

  6.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条  劳动者通过灵活就业形式实现就业的,可前往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并按规定申领相应的就业创业补贴。

  第七条  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包括招用劳动者、续用劳动者或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可登录“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上服务大厅”(以下简称“网办系统”)网上办理,或前往区、街(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可登录网办系统填报就业登记信息,实现网上全流程办理就业登记。就业登记网办申请由用人单位所属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受理,在提交就业登记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九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可前往任一区、街(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用人单位信息登记和就业登记业务,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的,须填报劳动者就业登记信息。用人单位办理用人单位信息登记的,须填报用人单位信息。

  (二)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的,须持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原件,并填报就业登记信息。

  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提交材料齐全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即时受理办结。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提交就业登记材料不齐全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十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在办理就业登记时,应如实填报就业登记信息。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30日内未为其办理就业登记的,可由本人持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原件和劳动合同原件前往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查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后可予以登记,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劳动监察机构依法处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通过系统核查或依据已生效的各级人民法院或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的裁决结果法律文书,发现劳动者提供虚假就业登记信息的,应按规定撤销其就业登记。

  第十一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处于无业状态,且有就业愿望的本市户籍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失业登记: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本市各类用人单位失业,并且用人单位停止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关闭、破产停止经营,并且停止缴交社会保险费的;

  (四)灵活就业人员中断就业,并且停止缴交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处于无业状态,且有就业愿望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居住满半年(需持有效的本市居住证)且当前未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或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可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失业人员需持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原件、户口簿原件(非本市户籍人员除外),并按下列情形持相应的其他材料办理失业登记:

  (一)学校毕(肄、结)业且未有就业经历的,持毕(肄、结)业证书原件;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持原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原件或各级人民法院或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的裁决结果法律文书原件;

  (三)军人退出现役的,持有效证件原件;

  (四)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持司法(公安)部门证明原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可登录网办系统网上办理失业登记,或前往任一区、街(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前台进行办理。区、街(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系统查验相关情况。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告知原因。失业人员如有异议,可于3个工作日内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于3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网上办理失业登记,应按照第十二条规定上传所需材料电子文档并填报失业登记相关信息。失业登记网办申请由失业人员所属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受理,并在提交失业登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前往前台办理的,应按第十二条规定持相关材料,前往任一区、街(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所持材料齐全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办结。

  残疾失业人员可选择到残疾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区、街(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本市生源离校未就业应届高校毕业生,在报到期限内可选择到市高校毕业生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区、街(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六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主动为登记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援助等公共就业服务。已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可依法享受各项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

  (一)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服务;

  (二)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三)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就业扶持政策;

  (四)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可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七条 办理失业登记后仍处于失业状态的失业人员,须每隔6个月办理失业登记续期手续。失业人员可登录网办系统网上办理,或持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原件前往最近一次办理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续期。失业登记续期在提交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办结。对未及时办理续期手续或不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注销其失业登记。

  第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充分利用跨部门业务数据共享机制,对辖区内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失业情况进行摸查,及时掌握劳动者就业失业状态。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发现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或个人通过灵活就业形式实现就业的;

  (二)已从事有稳定收入(月收入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者;

  (三)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包括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兼管理人员等);

  (四)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市外或境外且户籍迁出本市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就业创业证》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有效凭证,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一)《就业创业证》实行电子证照制度。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后,系统将自动签发《就业创业证》电子证照,《就业创业证》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作为法定办事依据和归档材料。劳动者在本市期间统一使用《就业创业证》电子证照。

  (二)劳动者需要申领纸质版《就业创业证》的,持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原件并提交2寸彩照1张,前往任一区、街(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受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就业创业证》。

  (三)毕业年度内在穗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在校期间需申领《就业创业证》的,提交学生证原件、身份证原件和2寸彩照1张向中国南方人才市场(广州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申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通过网办系统、广州人社微信服务号、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助服务终端等查询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

  劳动者可登录网办系统打印本人就业登记信息,或持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原件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免费打印本人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可按照以下规定前往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一)劳动者姓名、身份证信息、户籍、民族、常住地址等发生变更的,需持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办理。

  (二)劳动者学历、职业技能等发生变更的,需持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原件和学历证书或职业技能证书原件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地址等单位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前往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业务档案是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业务过程中,收取办事人员提交的业务材料和现场填写的相关业务表格等材料。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业务档案进行管理,保存期限至少10年。对保存期限超过10年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资料,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销毁。

  第二十四条  各区应加大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经费财政投入,加强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业务资料信息化建设,按信息化建设标准配置必要的办公室设备,加快推进业务资料电子化、影像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为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时,发现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30日内未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应当将相关情况告知劳动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愿望的人,从事为获取报酬或经营收入的合法社会经济活动。

  本办法所称失业,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愿望的人,处于未获得或失去合法报酬工作岗位的状态。

  本办法所称应届高校毕业生包括毕业学年高校毕业生(毕业学年指毕业前一年7月1日起的12个月)及按发证时间计算,获得毕业证书起12个月以内的高校毕业生。

  第二十七条  本人无法亲自前往办理就业登记或失业登记的,可委托他人代办(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业务除外)。受委托人须持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原件、授权委托书以及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业务材料办理。

  第二十八条  台港澳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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