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已经2011年1月10日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我市行政管理重心下移,提高工作效率,便民利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的基本原则:
(一)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市、区(县级市)职能部门都可以行使的管理权限,由区(县级市)职能部门行使。管理权限属于市职能部门,但市职能部门在区(县级市)设有派出机构的,由在区(县级市)的派出机构行使;管理权限在市职能部门,但区(县级市)职能部门行使更有利于提高行政管理效率、更有利于方便人民群众办事的,委托区(县级市)职能部门行使。
(二)依法合理、积极稳妥的原则。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既要有利于区(县级市)的行政管理工作,又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切实可行。
(三)权责统一、责任明确的原则。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后,区(县级市)职能部门要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市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区(县级市)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 管理权限下放后,市相应的职能部门不得再行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收回。
第二章 城市建设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区(县级市)投资的项目,由区(县级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市、区(县级市)共同投资的,由出资为主方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第五条 市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招投标工作。区(县级市)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区(县级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招投标工作。
市、区(县级市)共同投资的项目,由出资为主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招投标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的概(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区(县级市)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区(县级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的概(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查。
市、区(县级市)共同投资的项目,由出资为主方的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的概(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查。
第七条 各区国土房管分局依据土地、房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辖区内以下工作:
(一)除省、市重点工程项目外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核发的受理和初审;
(二)征收集体土地批后实施及征地结案工作;
(三)农用土地开发复垦整理的实施;
(四)除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及市政府指定的重大储备项目外的土地储备管理;
(五)除市国土房管部门编制土地出让计划外的工业用地出让管理;
(六)由区负责登记权属的房屋的房地产测绘成果的审核;
(七)划定矿区范围的审批;
(八)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竣工验收;
(九)闲置土地的调查及初审。
第八条 各区国土房管分局负责对违反测绘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取证。
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拟作出吊销本局核发的行政许可证的测绘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各区国土房管分局负责对其他测绘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及跨区的城市道路设计审批。
各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城市道路设计审批。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十一条 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市管非重点排污(一般污染源)企业,行使日常监督、排污收费、总量核定、排污许可证核发及污染治理设施闲置、停运、拆除等监督管理权。
第十二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覆盖及改道河道、湖泊以及由其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及水工程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
各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由其管理的河道、湖泊及水工程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
第十三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
(一)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
(二)跨区(县级市)或者市级立项开发的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各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
第十四条 花都、番禺、南沙、萝岗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开工报告(施工许可)审批、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各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排水设施接驳手续的核准。
越秀、海珠、荔湾、天河、白云、黄埔区范围内移动(改建)或临时占用直径800毫米及以上公共排水设施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移动(改建)或临时占用直径800毫米以下公共排水设施的,由上述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花都、番禺、南沙、萝岗区和从化、增城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划负责辖区内移动(改建)或临时占用公共排水设施的审批。
第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标志性建筑项目,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全市性、系统性市政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核发。
各规划分局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各专项规划,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以外的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核发。
第十七条 各规划分局负责辖区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第十八条 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事项:
(一)垃圾压缩站、公厕、环卫停车场等市容环卫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保洁;
(二)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三)除内环路、城区公路外的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洒水除尘;
(四)除珠江广州河段和跨区河涌外的水域保洁。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干道的人行道和跨区的人行道及相关重要公共场地的开挖、占道审批。
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道路人行道及相关公共场地的开挖、占道审批。
第二十条 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临时性户外宣传品的审核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事项:
(一)因工程建设需要修剪、砍伐、迁移树木,数量在19株以上(含本数),临时占用绿地2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的审批;
(二)中山纪念堂、黄花岗公园、广州动物园、流花湖公园、越秀公园、珠江公园、二沙岛绿地、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含雕塑公园、麓湖公园、云溪生态公园、云台花园)、帽峰山森林公园、流溪河国家森林公园、石门国家森林公园、白水寨森林公园、白江湖森林公园的管理;
(三)东风路、环市路、科韵路、同泰路、大金钟路、广州大道、临江大道、白云大道及全市所有人行天桥的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事项的管理:
(一)因工程建设需要修剪、砍伐、迁移树木(古树名木除外),数量在19株以下,临时占用绿地200平方米以下的审批;
(二)古树名木的管理、养护;
(三)除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以外的其他公园管理;
(四)除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以外的其他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广州(温泉)木材检查站及从化温泉自然保护区、从化陈禾洞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单位负责海珠桥、人民桥、广州大桥、海印桥、江湾桥、解放桥、鹤洞桥(含昌岗和广中立交)、琶洲大桥、珠江隧道、内环路高架桥及与之连接的匝道和高架放射线、东濠涌高架、人民路高架、广园快速路、东南西环高速路以及新建成的总长大于500米的跨江桥梁和隧道以及收费性道路(含年票制项目)等重要市政设施的维护、保养。
各区(县级市)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市政设施的维护、保养。
第二十五条 市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单位负责市级立项的“光亮工程”的管理。
各区(县级市)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光亮工程”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越秀、海珠、荔湾、天河、白云、黄埔区交通警保卫设施、交通组织调整设施的配套和交通信号控制系统、电子警察系统、道路交通监控系统、交通流采集系统、交通诱导系统的维护。
越秀、海珠、荔湾、天河、白云、黄埔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交通设施的维护。
花都、番禺、南沙、萝岗区和从化、增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交通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疏浚、挖掘、打桩等作业,以及敷设管线等设施的审批。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委市政府战备指挥所、广州火车站东广场公共人防工程、9号人防工程、象岗山人防工程、人民南路45号人防工程、花果山人防工程、飞鹅岭人防工程、淘金坑51号人防工程的维护。
各区(县级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及已有业主单位负责人防设施运营维护以外的其他人防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级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拆迁许可。
第三章 经济管理
第三十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5000万美元以上(不含本数)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各区(县级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5000万美元以下(含本数)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三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出资的和由市、区(县级市)共同出资,但以市出资为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各区(县级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各区(县级市)出资的和由市、区(县级市)共同出资,但以区(县级市)出资为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各区(县级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商品房屋建设项目备案除外)。
第三十三条 各区(县级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酒类零售许可证核发。
第三十四条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5000万美元以上(不含本数)鼓励类、允许类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审批(含变更、分立、中止和终止)。各区(县级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5000万美元以下(含本数)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审批(含变更、分立、中止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投资总额5000万美元以上(不含本数)外资企业对外抵押、转让其财产或权益的审批。各区(县级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投资总额5000万美元以下(含本数)外资企业对外抵押、转让其财产或权益的审批。
第三十六条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国(地区)企业受托经营管理投资总额5000万美元以上(不含本数)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资企业的审批。各区(县级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外国(地区)企业受托经营管理投资总额5000万美元以下(含本数)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资企业的审批。
第三十七条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投资总额5000万美元以上(不含本数)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质押的审批。各区(县级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投资总额5000万美元以下(含本数)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质押的审批。
第三十八条 各区(县级市)工商分局负责住所在本辖区内企业和业户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核发。
第三十九条 各区(县级市)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国家和省明确由国家、省审批的项目外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核发。
第四十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担一、二级接待任务的主要单位(50家)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50家企业的名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公布。
各区(县级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区(县级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促进发明创造和专利运用。包括: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激励专利发明;促进专利技术交易和产业化;专利发展评估考核;开展专利质押融资;加强知识产权信息服务。
第四章 社会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级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具体工作: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核准、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辖区内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年度检查;
(三)辖区内由市、区(县级市)两级财政共同资助或区(县级市)单独出资的政府购买社会服务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本市辖区内成立的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到市外开设分支机构和在市外成立的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到本市开设分支机构的行政许可(含申请、变更、撤销)。
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
第四十四条 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核定、社会保险关系转出异地等经办服务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向广州市茅山肉联厂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各区(县级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向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屠宰场(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四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核发:
(一)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含3万平方米)的商场、大型展览馆和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综合性公共场所;
(二)五星级和按五星级标准设计的宾馆酒店;
(三)地铁。
各区(县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核发。
第四十七条 各区(县级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审批:
(一)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二)高危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含变更与延续);
(三)高危性体育项目竞赛表演活动许可(含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八条 各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由区(县级市)组织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含高危行业)负责人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四十九条 各区(县级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具体包括: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查处滥用专利权的行为;查处未依法取得专利服务执业资质(资格),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专利服务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河涌整治和污水治理按《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审批权限的规定》(市政府令第16号)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颁布实施后,其他关于市、区(县级市)事权划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