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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细则

时间 : 2019-12-23 13:06:57 来源 : 佛山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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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佛山市人民政府 

2001年8月17日

佛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细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民防空机构与经费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 

  第五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六章 人民防空平战结合的优惠政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保障人民防空设施的安全,推动人民防空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二章 人民防空机构与经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领导,落实人民防空的各项工作,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统筹规划、同步建设、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国土、公用事业、财政、通信、供电、广播电视、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需要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相应增加。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负担人民防空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人民防空会计制度》,加强对收取的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资金的管理,应当依法执收、及时缴存;财政部门应当保证其专款专用,及时按计划拨付,不准将存入财政专户的人防资金平衡本级财政预算或挪作他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防空经费的监督、检查,确保人民防空经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第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的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纳入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经费主要由地方预算安排、上级预算补助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多渠道筹措解决,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领导、便于指挥的原则,组建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消防、治安、通信、防化、运输、等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其人民防空专业工程由有关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其它要求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有关部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安排解决。 

  第九条 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其单位自筹资金或结合本单位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城市建设规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其它要求自行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安排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训练。训练所需的装备、器材、经费由人民防空队伍的组建单位负责,特殊性的装备、专业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的编制,并参与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规划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建筑重点工程建设、公园、停车场建设以及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等工程建设,都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城市旧区改造、新区建设和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也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要求修建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以城市总体规划中的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为依据,结合市区人口密度,按照地面和地下规划以及使用功能的要求,编制具体详细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依法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资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城市规划建设上应根据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要求,保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及其口部伪装房等设施所需的地面用地,对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应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界定和确认其口部、进出口道路的用地范围,口部管理、伪装房用地不少于3 0 平方米,进出口通道不少于5米宽,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的其他建筑物应留出不少于该建筑物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保证进出洞口交通顺畅。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扩建、改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以上(含3米,桩基础以承台为准)9层以下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扩建、改建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地面总建筑面积达到7000平方米的民用建筑,按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结构和施工条件等的限制,不能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建设单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新建、扩建、改建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其建筑面积不到7000平方米的,应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进行管理,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原则和幅度审定。有关收费单位应当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费用标准、改变收费资金用途等违反有关收费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报建民用建筑项目时,须按防空地下室报建程序要求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报建手续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建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凡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或未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下同)的建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应包括如下内容: 

   1、人民防空工程的建筑面积、造价; 

   2、战时用途和防护等级; 

   3、平时用途和效益预测。 

  (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通过招标投标,选择优秀的施工单位承建。 

  (三)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备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管理,对防空地下室的主体结构、口部、防护设施等关键部位,应当指派人员参加检查和局部验收,并参加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人民防空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补救。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以及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一条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单位应事先向有审批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补建同面积及不低于原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或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建设同面积同等级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费用。

第四章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积极配合防空袭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预定的疏散地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跨越本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和场地,不得阻挠。 

   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对防空警报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时每年组织试鸣一次,检查设备运转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试鸣的五日前发布公告。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需设置通信、警报点的建筑物,应当在其顶层无偿预留10平方米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工作间,并预留线路管孔、电源。电力部门及设点单位应当保障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 

   第二十六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七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移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第五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二十九条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写教材和师资培训,协助解决专用器材和教具。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纳入职工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六章 人民防空平战结合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三十二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在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三条 由国家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设备设施是国家的财产,平时使用时应本着有偿使用有原则,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使用费。收取使用费的有关事项,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我市制定的人民防空管理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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