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建设用海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区域建设用海规划编制与实施,促进海域资源集约节约利用,推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区域建设用海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是地方人民政府为科学配置和有效利用海域资源,对一定时期内需要连片开发的特定海域进行的用海总体布局和计划安排,主要用于发展临海工业、港口开发、滨海旅游和滨海城镇建设。
第三条 规划审批为政府内部审批事项。
县级或地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编制指导、初审及监督检查。
国家海洋局负责规划的审批与监管,国家海洋局各分局负责对规划的实施和监督检查情况进行督察。
第四条 规划期限为5年,应根据海域自然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求合理确定用海面积,原则上不超过10平方公里,实行整体规划、整体论证、整体审批。
规划区内所有用海活动要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办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核准文件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 每个县(市)在同一时期原则上只能编制一个规划。已批准的规划未达到实施要求的,不得申请新的规划。
建设项目用海应优先在规划范围内安排。除重大建设项目、军事用海,以及防灾减灾、渔港、生态建设等重大民生工程用海外,一般不得在规划范围外选址。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六条 规划编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规划衔接原则。符合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产业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二)陆海统筹原则。充分考虑海陆开发现状、海洋资源禀赋、海洋环境容量和海洋灾害风险,结合区域发展战略定位,促进沿海地区产业集聚、产业升级和产城融合发展;
(三)生态优先原则。全面落实海洋生态文明建设要求,并贯穿于规划实施全过程,合理布局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切实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严格落实生态保护与治理修复措施,保障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
(四)集约节约原则。以加快转变海洋经济发展方式为目标,引导海洋产业优化布局和集中适度规模开发,合理控制各类建设用海规模,最大限度减少海域和海岸线资源消耗,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七条 规划选址应严格执行生态红线制度。
禁止占用重点海湾、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及预留区、重点河口区域、重要滨海湿地区域、重要砂质岸线及沙源保护海域、优质景观岸线、经济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重要鸟类栖息地等。
严格限制在生态脆弱敏感区、自净能力差的海域围填海,不得影响生态红线区及其他重要海洋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等区域的生态安全。
规划范围涉及无居民海岛利用的,应符合《海岛保护法》的规定。
第八条 规划的平面设计应综合考虑区域自然条件适宜性和规划实施的经济性,体现保护自然岸线、离岸、多区块的设计思路,减少对水动力条件和冲淤环境的改变。
规划应明确功能定位、产业布局以及各功能区的范围、面积及比例。
第九条 规划应明确规划期内拟建项目,具体说明项目布局、占用海域面积、实施计划等。
拟建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要求,重点支持鼓励类产业用海项目,严格限制非涉海产业用海项目,禁止高能耗、高污染产业用海项目。
第十条 规划新形成的岸线与建设项目之间应留出一定宽度的生态、生活空间,并向公众开放,必须临水布置项目或需要实施岸线安全隔离的除外。
规划应科学设计生态廊道系统,安排一定比例的空间建设人工生态湿地和水系。
规划中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应集中处理后,结合人工生态湿地和水系建设,实现循环利用,确需排海的应高标准处理,并离岸深水排放。
第十一条 规划应依据《区域建设用海规划编制规范》以及相关技术标准编制。规划材料包括规划文本、图件、编制说明等。
规划编制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单位开展。
第十二条 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开展规划海域使用论证。论证重点包括用海规模、规划选址、生态布局、功能定位与布局合理性、与利益相关者协调性、资源利用效率、规划实施计划、用海影响分析等内容。
规划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海域使用论证资质。
第十三条 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规划海洋环境影响评价专题篇章。环评重点包括海洋生态环境影响、污染物排放与控制、公众参与、生态修复与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
规划海洋环境影响评价专题篇章编制技术单位应具备环境影响评价资质,并具备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能力。
第三章 规划审批
第十四条 规划材料编制完成后,组织编制规划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规划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组织编制规划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征求公众的意见。
规划公示及听证无异议后,报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初审。
第十五条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收到规划材料后,组织规划涉及的相关部门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时限原则不超过20个工作日。初审意见应重点说明以下内容:
(一)规划是否符合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发展规划;
(二)规划是否符合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海洋生态红线管控要求,岸线利用是否满足自然岸线保有率要求;
(三)规划选址、平面设计、生态布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
(四)规划内拟建项目是否明确,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海洋经济发展规划;
(五)规划的填海规模是否具备围填海计划指标安排条件,并明确实施期间的年度安排计划;
(六)规划所在县、市是否存在围而不填、填而不建等问题,已批用海规划是否按照批复要求实施。
第十六条 通过初审后,省级海洋主管部门通知组织编制规划的地方人民政府开展规划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专题篇章编制,并抄送国家海洋局海域综合管理司和生态环境保护司。
第十七条 规划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专题篇章编制完成后,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向国家海洋局提出规划审批的申请,报送规划材料、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专题篇章,并附规划初审意见、公示及听证材料。
第十八条 国家海洋局对收到的规划材料、规划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专题篇章组织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并需要修改的,国家海洋局通知省级海洋主管部门进行修改,同时书面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意见。审查未通过的,书面通知省级海洋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不符合区域建设用海规划编制、海域使用论证及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有关技术规范的;
(二)规划的填海规模在规划期限内不具备围填海计划指标安排条件或岸线利用不满足自然岸线保有率要求的;
(三)依据现有知识水平和技术条件,规划实施可能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或对规划实施可能产生的不良环境影响的程度、范围未能做出科学判断的;
(四)规划实施可能造成区域海水交换能力减弱、环境质量等级降低、生物多样性水平下降,且无法提出有效减轻对策和措施的。
第十九条 国家海洋局收到修改完善后的规划材料、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海洋环境影响评价专题篇章后,对规划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对规划(材料包括规划文本、地理位置图、用海范围图、平面设计图)进行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向省级海洋主管部门下达规划批复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审核未通过的,书面通知省级海洋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组织编制规划的地方人民政府应主动公开经批准的规划,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四章 规划实施
第二十一条 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规划的地方人民政府应依法组织实施规划,积极引导项目入驻,加快规划区内项目实施。
组织编制规划的地方人民政府应每半年向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和规划所在海区分局报送规划实施进展情况。
第二十二条 规划区内围填海项目应开展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并重点加强港口、石化及危化品项目的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
规划内单个用海项目可在规划海域使用论证的基础上,重点针对项目的选址合理性、面积合理性、与利益相关者协调性、项目与规划功能布局的符合性等进行论证。
规划内单个用海项目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可以引用规划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内容和数据。建设单位应在对工程建设方案进行分析的基础上,重点评价工程建设和运行后对海洋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组织编制规划的地方人民政府承担规划实施利益相关者协调的责任,并将利益相关者协调方案和具体处理情况报省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规划实施应集约节约使用海域资源,用海项目应遵循涉海产业用海面积控制标准。规划实施应结合海域整治修复,填海造地形成的新岸线应自然化、生态化、绿植化。
第二十五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在规划范围内平面设计形态基本不变前提下需要进行微调且不增加填海面积的,报国家海洋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备案。需要调整规划位置、范围以及对规划功能定位、空间布局进行重大调整的,应报国家海洋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规划期满或规划批准后2年内未实施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规划期满后需继续实施的,应重新编制规划后报国家海洋局批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海洋局对规划实施情况实行全过程监管。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开展执法检查工作,及时发现违法用海行为,并依法查处。监督检查情况于每年12月底前报送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各分局对规划的实施和监督检查情况进行督察,督察结果及时报国家海洋局。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测制度。
国家海域动态监管业务单位负责规划实施情况遥感监测;县、市海域动态监管机构负责规划实施情况现场监测,每季度向国家海域动态监管业务单位报送规划实施情况现场监测报告,并抄送省级海域动态监管机构。
国家海域动态监管业务单位每年12月底前向国家海洋局报送全国规划实施情况监视监测报告。
组织编制规划的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环评篇章的要求组织开展规划实施的海洋环境跟踪监测,并将监测评价结果在跟踪监测结束后一个月内报所在海区分局。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国家海洋局和省级海洋主管部门举报规划编制、实施的违法违规行为,国家海洋局或者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对举报事项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国家海洋局根据监视监测情况,组织开展规划实施的中期评估和后评估。
督察检查及评估中发现未按要求实施的,国家海洋局向规划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通报情况,责令限期整改。未按要求整改落实的,责令停止规划实施,并不再批准规划所在市、县的规划。
规划期满后,未实施、未按批准的范围和功能定位实施,以及实施未达到规划基本目标的,暂停该省新编制规划的申报工作。
对违反审批程序或者在审批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