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我国加入的《关于货物暂准进口的ATA单证册海关公约》(以下简称《ATA公约》)及其相关公约、《货物暂准进口公约》(即《伊斯坦布尔公约》)及其附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促会)作为经国务院批准、海关总署授权的ATA单证册制度的国家担保和出证商会,承担这一制度项下的担保和出证工作,对我国ATA单证册实施统一管理,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是担保和出证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行使管理职能。
第三条 本办法中,(一)“ATA单证册”(即暂准进口单证册)指依据《ATA公约》、《伊斯坦布尔公约》附约A的规定用于替代各缔约方海关对暂时进出口货物要求的报关单和进口税费担保的国际海关文件。
(二)“暂准进口”指海关的一种业务制度。按照该制度,某些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可以有条件地免纳进口各税临时进入一国/地区的关境。即这些货物为某一特定用途进口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除使用中正常损耗外)按原状复出口。
(三)“担保商会”指经本国海关授权,并加入由国际商会管理的ATA单证册国际连保系统的商会。担保商会对凭其他缔约方签发的ATA单证册进入本国/地区境内的货物承担担保义务,以及对凭本国/地区签发的ATA单证册进入其他缔约方境内货物承担担保责任。我国的担保商会是中国贸促会。
(四) 核销指对ATA单证册内凭证和存根的审核来确认单证册项下货物是否按规定完成了临时进出口和过境活动的过程。
(五)索赔指ATA单证册暂准进口国/地区海关对ATA单证册项下可能违反暂准进口规定的货物提出追索,通过国际连保系统的担保商会,要求ATA单证册持证人向暂准进口国/地区海关提交货物复出口证据或者补交税费的过程。
第二章 签证机构
第四条 中国贸促会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授权符合以下条件的机构作为签证机构,承担ATA单证册的签发、核销及翻译、录入等工作:
机构所在地区或行业对外经济、贸易、文化、科技、体育等领域交流活跃,具有一定的开展ATA业务的基础,有代办ATA单证册业务;
有适当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
有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要求的签证人员;
提出承担ATA单证册的签发和核销等工作的申请。
第五条 获得授权的签证机构与中国贸促会签订《ATA单证册签证机构工作责任书》(附件1)后,方可开展具体工作。 授权开展ATA单证册翻译和录入工作的签证机构,还须签订《ATA单证册翻译和录入工作责任书》(附件2)。
第三章 代办机构
第六条 中国贸促会地方、行业分支机构以及中国贸促会认可的机构,在具有符合要求的经办人员情况下,经批准可以作为ATA单证册的代办机构。代办机构负责向企业宣传介绍ATA业务,接收所在地当事人提出的ATA单证册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申请材料转交中国贸促会或者其授权的签证机构办理出证手续。
第四章 签证人员和经办人员
第七条 经各签证机构推荐,中国贸促会培训、考核,获得ATA单证册签证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为ATA单证册签证人员。签证人员在其信息资料和手签笔迹报中国贸促会和海关总署备案后,从事ATA单证册的出证和核销等工作,可在ATA单证册上签字。
第八条 ATA单证册经办人员须接受中国贸促会的业务培训、考核,方可从事ATA单证册相关工作。
第九条 ATA单证册签证人员、经办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具有工作责任心和业务拓展能力;
具有大学以上学历和相应的外语水平;
熟悉有关暂准进口国际公约、我国海关的相关法规以及中国贸促会的有关规定;
能熟练运用计算机技能从事ATA单证册业务操作。
第五章 受理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的居住地或注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二)申请人是货物所有人或对货物具有独立自由处分权的人。
第十一条 ATA单证册的适用范围符合《ATA公约》及其相关公约、《伊斯坦布尔公约》及其附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规。
第十二条 申请人须真实、完整、正确地填写ATA单证册申请表(附件3)和货物总清单(附件4),并附具中国贸促会认可的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须提供符合要求的担保(具体要求由中国贸促会统一制定);申请人须交纳《ATA单证册签证机构工作责任书》(附件1)中列明的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自行申办ATA单证册,也可委托他人申办,受托人须提供授权委托书。
第六章 签 证
第十四条 签证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处理有关申请,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ATA单证册并向海关申报ATA单证册数据。
第十五条 ATA单证册的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补签ATA单证册除外)。ATA单证册封面及封底应标明适用的国家以及相应的担保商会名称。ATA单证册号码须按中国贸促会规定的方式编号。ATA单证册一经海关出口签注,不得再做任何更改。
第十六条 ATA单证册在有效期内遗失或损毁,签证机构可签发补签ATA单证册;ATA单证册在有效期内其项下货物不能完成复出口、复进口手续的,签证机构可签发续签ATA单证册。签证机构不得对已过有效期的ATA单证册予以补签或续签。
第十七条 签证机构按《ATA单证册实务操作指南》相关规程签发单证册,并应在每月第一个星期内向中国贸促会报告上一个月的签证情况,填报《ATA单证册签证情况申报表》。《ATA单证册实务操作指南》由中国贸促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 核 销
第十八条 签证机构负责其签发的ATA单证册核销工作,对所签发的ATA单证册负有跟踪提醒的义务。对于接近单证册有效期但尚未退回,或已经超过有效期仍未返还核销的单证册,签证机构须向持证人发《退还ATA单证册提醒函》(附件5),催促持证人退回ATA单证册。
第十九条 在临时出口的全部货物在规定期限内复进口,且出口、进口、复出口、复进口存根均获得海关合法签注的情况下,签证机构可核销ATA单证册,注销持证人提交的担保。
第二十条 除第十九条所述情况外,签证机构不得自行核销ATA单证册和注销持证人担保,须向中国贸促会报送《ATA单证册核销请示》(附件6),并严格按中国贸促会的批复办理相关核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签证机构发现ATA单证册使用中出现问题,应及时提醒持证人尽力搜集和保存有关证据,以最大限度降低风险。
第二十二条 签证机构须妥善保存核销后的ATA单证册,定期向中国贸促会报告3年内签发的单证册的核销情况。
第八章 索 赔
第二十三条 中国贸促会接到国外担保商会索赔通知后,即向签证机构发索赔通知。签证机构须按通知要求提供有效证据,并通知持证人有关情况,要求持证人提供充分担保。
第二十四条 接到中国贸促会缴款通知后,签证机构须严格按照通知规定的期限将通知要求款项交至指定账户。
第二十五条 签证机构接中国贸促会结案通知后,方可最终核销被提索赔的ATA单证册。
第九章 ATA单证册翻译和录入
第二十六条 签证机构须将其签发的ATA单证册及符合我国实施范围的境外ATA单证册(译成中文)相关信息录入 “中国电子口岸执法系统ATA单证册子系统”,并上传至海关。
第二十七条 签证机构开展翻译和录入服务工作须具备相应水平的外语人才,并向中国贸促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翻译和录入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签证机构须按中国贸促会制定的翻译和录入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并按规定上交管理费。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国贸促会对签证机构工作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对于遵守本办法规定,业务成绩突出的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暂停业务直至取消其签证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条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贸促会暂停直至取消签证机构的签证资格:
违反规定签证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证的;
未能履行“附件1”和“附件2”规定义务的;
出现重大工作失误,给中国贸促会或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因其他原因需要暂停或者取消签证资格的。
第三十一条 中国贸促会统一印制ATA单证和申请表等格式文件,统一刻制签发专用印章。 ATA单证和专用印章须严格管理,作废的单证由中国贸促会统一登记销毁。
第三十二条 中国贸促会统一管理“中国电子口岸执法系统 ATA单证册子系统”、ATA单证册档案管理系统和ATA业务网站,并负责修改和完善工作。
第三十三条 签证机构必须按单证册号码对ATA单证册及相关文件整理归档,归档资料要充分完备,需要进行特殊说明的应附备注。同时应用“ATA单证册档案管理系统”进行电子归档。ATA单证册自签发之日起保存期限至少3年。涉及索赔的单证册,保存至索赔终止。
第三十四条 签证机构应分别于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全年的统计数据、业务情况分析,7月10日前将上半年的统计数据、业务情况分析报中国贸促会。
第三十五条 签证人员如需调整,签证机构应提前2个月报中国贸促会审批。 新签证人员上岗签证后,原签证人员不再具有签证资格。
第三十六条 签证机构在签证过程中发现申请人违反法律法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ATA单证册及相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盗窃ATA单证册及相关文件的,应暂停向其签发ATA单证册,并将有关情况报送中国贸促会。
第三十七条 签证和代办机构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贸促会向签证机构提供实施ATA单证册制度的国家、适用范围、各国实施规定及其调整情况、国际商会管理ATA单证册制度的情况等资料。
第三十九条 ATA单证册的索赔证据材料须专人送达或以挂号信、特快专递或其他适当方式送达中国贸促会。
第四十条 签证和代办机构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及有关事宜发生变更,应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中国贸促会。
第四十一条 关于ATA单证册签发、核销、索赔、录入和翻译的具体操作规程,由中国贸促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贸促会负责解释。本办法的各个附件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