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医疗保障局 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地区新增和特需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医保规字〔2020〕9号
各区卫生健康局,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广州地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医保规〔2019〕1号)等文件精神,为规范新增和特需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管理,现将《广州地区新增和特需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医疗保障局
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0年8月31日
广州地区新增和特需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增和特需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管理,促进医疗新技术的推广使用,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医疗服务需求,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现行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地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立项审核、广州地区公立医院特需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管理规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以下简称为“新增项目”)是指符合医疗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且尚未列入广州地区公布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市场调节价项目目录的,经临床验证及科学论证(鉴定)能显著提高诊疗效果或符合群众多样化健康需求的,经论证审核通过纳入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目录的医疗服务项目。
本办法所称“特需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以下简称为“特需项目”)是指公立医院在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目录范围内,通过改善服务设施、优化服务时间、改良服务技术等手段,开展的提高疾病诊断防治质量和就医感受的改善型项目;以及公立医院为满足患者需求,应用新技术提供的自愿选择的个性化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第二章 新增项目申报
第四条 申报新增项目需由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医疗服务成本核算体系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向市医疗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新增项目实行随时申报,集中审核制度。如遇疫情等特殊情况,随时组织审核。
第五条 申报新增项目应提交加盖公章的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新增项目临床应用等相关意见(包括临床开展数量、收费情况,患者反馈意见),立项的必要性、迫切性、经济性说明,以及与现有同类项目比较等情况。
(二)《广州地区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表》。
(三)《广州地区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汇总表》。
(四)《广州地区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成本测算表》。
申报单位应对新增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提供虚假资料、做虚假称述的,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三章 新增项目初审
第六条 市医疗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结合实际申报需求,定期组织新增项目的受理工作,并负责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符合性进行形式审查,对项目是否为临床医疗项目、与现行项目的差异性、是否符合新增项目立项原则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并提出初审意见。必要时可采取实地调查、专家咨询、跨地区交流等方式对照审查。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立项为新增项目:
(一)对现行医疗服务项目进行分解、拼接、组合、打包、组套的项目;
(二)以变换表述方式、拆分服务内涵、增加非医疗步骤等方式或名义增设的项目;
(三)只为解决设备、仪器、试剂收费问题,并以设备、仪器、试剂命名的项目;
(四)诊疗目的、内容与现行医疗服务项目一致,成本上升较大,但诊疗效果无明显提高,不符合卫生经济学要求的项目;
(五)技术尚不成熟,落后的、已被淘汰的项目;
(六)未获得行业主管部门准许,临床应用不规范、技术规范不清晰、临床路径不明确、服务内容不充分的项目;
(七)不符合伦理规范,包括医学伦理和社会伦理;
(八)发生在医疗机构与医疗机构之间、医疗机构与其他机构之间,不直接面向患者服务的项目;
(九)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不属于诊疗活动的项目;
(十)非医务人员提供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远程手术指导、远程查房、医学咨询、教育培训、科研随访、数据处理、便民服务等;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规定的项目。
第八条 不予立项的项目,自该批次项目正式发布实施之日起,医疗机构一年内不得重复申报。
第四章 新增项目论证
第九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市医疗价格主管部门,定期对报送的新增项目组织专家论证工作。论证须按照评审项目的学科专业选取临床、医技、价格(收费)管理及卫生经济学专家,专家人数为不得少于7人的奇数,医疗卫生专家选取应兼顾专业性和代表性。
第十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开展论证,专家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学术造诣高,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获得相应资格认证,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
(二)实践经验丰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社会公信力高和工作责任心强,作风正派,能够据实、负责、公正地提出论证意见和建议;
(四)积极性高,热心决策论证工作,在时间和精力上可以保证完成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论证专家应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审核项目信息,并签署保密和廉政承诺书。与申报项目、申报单位、涉及企业有利益关系的专家应主动申请回避。论证专家如违背“利益冲突回避”原则,造成不良后果的,经调查核实,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并不再邀请参与我市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相关研究及论证工作。
第十二条 论证专家需对项目的必要性、迫切性、经济性以及治疗效果是否比现行同类项目有显著改善等方面进行论证,出具“建议立项”或“不建议立项”的专家论证意见并说明理由;凡超过三分之二专家建议立项的项目视为通过专家论证。论证结果应规范项目名称、项目内涵、计价单位、除外内容和说明等各价格要素内容。
第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立项原则,结合论证结果,提出拟新增项目意见,提交市医疗价格主管部门审核。
第五章 新增项目立项
第十四条 市医疗价格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等因素,按照支持医疗技术发展、需求集中、维护患者利益的原则,对具备专家论证和部门意见的拟新增项目,进行集体审议。
第十五条 通过审议的项目挂网公示10日。公示期满后,市医疗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公示有异议的项目进行复审,认为异议有效的,暂不予立项。
第十六条 立项结果由市医疗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布实施,同时抄送省医疗价格主管部门、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新增项目审核立项后,在广州地区试行,试行期不超过两年,由医疗机构自主制定试行价格。医疗机构应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内部价格行为管理规定》(国卫财务发〔2019〕64号),遵循公开透明、合法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制定和调整新增医疗服务项目试行价格,并保持价格相对稳定。
第十八条 新增项目在执行期间,遇下列情况之一,市医疗价格主管部门依职责撤销。
(一)项目涉及的医疗技术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禁止临床应用,或重点管理类医疗技术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注销备案;
(二)项目涉及的关键设备、器械、试剂等相关注册、批复等废止失效;
(三)临床证明达不到预期诊疗效果的;
(四)实际执行中在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方面难以明确界定、歧义较大,造成投诉、纠纷较多的。
撤销的项目,医疗机构应立即终止执行。
第十九条 新增项目的转归按照国家和省关于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特需项目管理
第二十条 开展特需项目的公立医院应遵循公益性质和社会效益原则,原则上应在划定的相对独立区域集中开展,单独管理,不得挤占基本医疗服务资源。
第二十一条 特需项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医疗机构在公平、合法和诚信的前提下,按照成本及合理利润的原则,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内部价格行为管理规定》(国卫财务发〔2019〕64号)自主制定价格,并保持价格相对稳定。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特需医疗服务规模,公立医院提供的特需医疗服务不得超过该院全部医疗服务的10%,并且特需项目的收入不得超过该院全部医疗收入的10%。
第二十三条 特需项目应设显著标识,在收费编码前加“T”字母予以区分,便于检索汇总。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新增和特需项目,必须实行告知制度,由患者自愿选择,不得分解或重复收费,不得暗示或变相强制患者接受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申报新增项目审核通过率过低或申报有关部门禁止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以及上年度主动申报获得立项却未试行实施的,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二十六条 必要时,市医疗价格部门和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基于社会发展、临床实际、深化改革、突发事件等实际需要,依职权主动申报、审核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公共卫生事件或法律法规明确的申报项目,可加快立项进度。
第二十七条 新增“互联网+”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按照《广东省医疗保障局转发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完善“互联网+”医疗服务价格和医保支付政策指导意见的通知》(粤医保发〔2019〕30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严格落实国家、省市关于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在医疗机构大厅显著位置或提供服务主要场所公布新增和特需医疗服务项目数量及名称、计价单位、服务内涵、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在大厅等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及政府投诉电话12345,畅通投诉渠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第三十一条 如本办法与国家、省、市新规定相抵触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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