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公安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广州市民政局 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广州市农业农村局 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穗公规字〔2020〕3号
各区公安分局、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健康局、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公安局。
特此通知。
广州市公安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广州市民政局
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广州市农业农村局
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0年9月9日
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下称《试行办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粤公通字〔2012〕163号)等规定,结合广州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广州市行政辖区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垫付丧葬费用、抢救费用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广州市行政辖区内发生的电动自行车或其他非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确需救助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的实施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三)社会参与和政府扶持相结合;
(四)公开、公正、及时、便民。
第二章 部门职责和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管理机构
第四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设立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下称市救助基金)。有条件的区人民政府需要独立设立救助基金的,应当报广州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抄报广东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五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成立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下称市联席会议),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市救助基金的筹集和垫付工作;
(二)协调、研究市救助基金运作的有关工作;
(三)审定其办事机构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四)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市救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五)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联席会议由市公安局牵头,由协助管理公安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担任召集人,市公安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医疗保障局和市信访局为成员单位。市公安局可根据会议议题,召集全部或部分成员单位召开会议。
第六条 市公安局是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主管部门,并负责对下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 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下称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是市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交警支队)具体管理,负责市救助基金的日常管理、垫付资金的审核、发放和追偿等具体工作。
第八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职责:
(一)负责市救助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接受、审核救助申请;
(三)对符合条件的受害人或其家庭实施救助;
(四)依法追偿垫付款;
(五)定期向市联席会议报告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六)制定与本实施细则配套的有关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
(七)完成市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有关政府部门职责分工:
(一)市财政局职责
1.负责对市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2.负责按照财政管理有关规定审批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开设的账户。
(二)市公安局职责
1.负责依法对市救助基金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2.负责对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职责
1.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规范抢救行为。
2.负责审核医疗机构提交的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或个人抢救费用超过6万元的申领抢救费用资料。
3.负责选派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市救助基金医疗专家库,每年根据需要对专家库成员进行增减。
(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责
提供相关人员享受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
(五)市医疗保障局职责
提供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及支付范围(下称医保三个目录)的信息资料及查询平台,提供相关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情况及查询平台。
(六)市民政局职责
1.负责指导监督殡葬机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死者遗体。
2.负责审核殡葬机构提交的申领丧葬费用资料。
3.负责甄别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还款义务人、受害人或其直系亲属、监护人是否属于本市户籍的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特困人员等生活困难群众,主管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七)市农业农村局职责
负责指导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协助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八)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职责
负责督促各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依法督促行业协会和各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供车辆保险的资料,或提供车辆保险资料信息核查平台或服务端口,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使用。
(九)市政府其他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使用
第十条 市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划拨的专用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还款义务人追偿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按照捐款人意愿办理;
(五)救助基金孳息;
(六)身份不明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下称无名氏死者)损害赔偿资金的提存;
(七)其他按规定可筹集的资金。
按上一年度广州市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资金,交市救助基金代管,用于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救助范畴。如广州市各区人民政府独立设立救助基金的,交该区救助基金代管。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每年根据批复的部门预算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资金拨付到市救助基金专用账户。
每年3月20日前,市联席会议确定从上一年度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资金比例,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财政局将有关资金划拨到市救助基金专用账户,并专账核算,同时由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抄报省公安厅、财政厅。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由市救助基金垫付: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
(三)车辆肇事后逃逸的;
(四)电动自行车或其他非机动车辆致人伤亡的。
第十三条 市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需要继续抢救的,市救助基金按规定垫付抢救费用。市救助基金不予垫付受害人经抢救病情稳定后的治疗费用。
市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应符合本市“医保三个目录”的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时间超过3个月或抢救费用超过100万元的,经市公安局和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同意,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可以分期结算已经发生的抢救费用。
第十四条 市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项目,限于殡葬基本服务项目,不包括殡葬选择性服务费用和公墓费用。丧葬费用的垫付一般限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后60日内产生的费用,因尸体检验需要超过60日的,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证明文件。非因尸体检验需要尸体存放时间超过60日的,市救助基金不予垫付逾期存放的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应在收到《尸体处理通知书》后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处理尸体,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市救助基金不予垫付。
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存放时间超过60日没有处理的,殡葬机构应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核实是否符合丧葬费垫付条件。符合垫付条件但因检验鉴定等原因暂时不能处理尸体的,殡葬机构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逐季度申报尸体存放等丧葬费用。
第十五条 无名氏死者的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人(下称损害赔偿责任人)交付市救助基金提存,纳入市救助基金的资金管理范畴。道路交通事故死者身份及损害赔偿权利人确定后,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按规定还付相应资金给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十六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或伤残,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受害人或其直系亲属、监护人可以向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
(一)因肇事方逃逸,交通事故未侦破,受害人或其亲属未得到损害赔偿,如受害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效后一年以内的;如受害人受伤,自伤残鉴定作出之日起一年以内的。
(二)因受害人家庭经济严重困难,经法院判决生效并执行后受害人或其亲属仍未得到任何损害赔偿或获得的赔偿款低于本实施细则规定对应补助金额,自法院执行裁定书作出之日起一年以内的。
(三)不符合上述两项规定,但事故造成受害人家庭经济严重困难确需救助,由辖区交警大队向交警支队专题请示,并经市联席会议审批同意的。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所称的“受害人家庭经济严重困难”:
(一)申请人是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重度残疾人或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的;
(二)申请日前6个月内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广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家庭,由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组成,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包括未单独立户的成年未婚子女。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3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和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内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三)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四)登记在同一居民户口簿中,但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第十八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同一方当事人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的,以救助一次为限。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一次性困难救助:
(一)对交通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的;
(二)故意作虚假陈述或伪造证据的;
(三)在诉讼中不主张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事故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四)获得的事故损害赔偿款高于本实施细则规定对应补助金额的;
(五)申请人是社会组织或法人的;
(六)已获得司法救助的。
第四章 救助的实施
第一节 救助受理
第十九条 符合市救助基金救助条件的,辖区交警大队应及时告知受害人或其亲属可以向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救助。如受害人身份不明,或无行为能力且无亲属的,辖区交警大队应当通知医疗机构或殡葬机构向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的申请。
第二十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各辖区交警大队(含港航分局交警一大队)设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受理窗口(下称救助基金受理窗口),接受救助申请。各辖区交警大队指派1至2名人员作为救助基金受理窗口的工作人员。
受害人或其亲属、有关机构向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救助申请时,将有关申请材料交救助基金受理窗口。申请材料齐全的,救助基金受理窗口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回执。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抢救或丧葬费用垫付申请的,应当与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签订协议,约定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及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辖区交警大队出具材料证实受害人身份难以确定的,由医疗机构或殡葬机构代为提出相关救助申请。受害人身份确定后,辖区交警大队应督促受害人或其亲属根据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签订协议。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在受害人出院前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个人/机构)申请表;
(二)受害人本人申请的,出示受害人的身份材料;亲属申请的,出示受害人、申请人的身份材料及亲属关系材料;医疗机构申请的,出示机构法人证书复印件以及提供《受害人身份确认但因无行为能力又无亲属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情况说明》;
受害人在短时间内(指72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申请人应在受害人死亡后10日内提出抢救费用垫付申请。
第二十四条 市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项目,限于殡葬基本服务项目,包括:
(一)遗体接运;
(二)遗体火化(含骨灰清理、包装);
(三)骨灰寄存;
(四)遗体存放(消毒、清洗、包裹、冷藏防腐、化妆、整容、穿脱衣);
(五)遗体告别(租用休息室、租用灵堂)。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在尸体处理前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个人/机构)申请表;
(二)亲属申请的,出示受害人、申请人的身份材料及亲属关系材料;殡葬机构申请的,出示机构法人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受害人亲属取得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后到本市的殡葬机构办理遗体处理相关手续。
对于无名氏死者尸体的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尸体处理意见后,殡葬机构按规定处理尸体。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的,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表;
(二)受害人本人申请的,出示受害人的身份材料;直系亲属或监护人申请的,出示受害人、申请人的身份材料及关系材料;
(三)受害人受伤的,提供伤残级别鉴定材料;
(四)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出示救济身份证件(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重度残疾人或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相应证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应填写《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报表》,并提交申请日前6个月内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授权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下称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五)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应出示《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
(六)出示申请人银行卡或存折。
第二节 救助审批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受理窗口接到申请人提出的抢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后,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日内提交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需要查阅、摘抄、复制有关事故当事人、保险、责任认定以及事故损害赔偿等相关信息的,辖区交警大队应当配合。
第二十九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接到抢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日内审核完毕(特殊情况除外)。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制作《同意垫付抢救/丧葬费用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相应医疗/殡葬机构;不符合条件的,制作《不予垫付抢救/丧葬费用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同意垫付的理由。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受理窗口接到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后,分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申请材料提交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
(二)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且申请人为本市户籍人员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附书面委托文件提交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镇)核对机构进行核对。
(三)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且申请人为非本市户籍人员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附书面委托文件提交辖区交警大队所在地街(镇)核对机构进行核对。
第三十一条 核对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救助基金受理窗口应当在收到核对报告后5日内,将核对结果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核对结果无异议的,救助基金受理窗口应当在申请人收到核对结果后5日内将申请材料提交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核对结果作为一次性困难救助审批的参考依据。
申请人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核对结果后5日内向救助基金受理窗口申请复核。救助基金受理窗口受理复核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向核对机构提交复核资料及复核委托书。
核对机构应当在接受复核委托后按规定完成复核工作并出具复核报告。救助基金受理窗口应当在收到复核报告后5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以及将申请材料提交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复核结果是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最终结果。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村(居)委应当协助核对机构开展工作。申请人申请复核的,辖区交警大队应当协助核对机构开展复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接到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核查。经审核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救助条件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救助意见和一次性困难救助金额报市联席会议审批。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可派出工作人员到受害人户籍所在地进行实地核查,或书面向当地民政部门调查受害人家庭经济情况,调查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内。
第三十四条 一次性困难救助金额发放标准原则上以“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三十个月”为基数,并按以下方式进行核定:
(一)受害人死亡的,救助金额按基数的100%予以确定。
(二)受害人伤残的,按伤残等级情况予以核定:伤残十级的,救助金额按基数的10%予以确定;伤残九级的,救助金额按基数的20%予以确定;伤残八级的,救助金额按基数的30%予以确定;伤残七级的,救助金额按基数的40%予以确定;伤残六级的,救助金额按基数的50%予以确定;伤残五级的,救助金额按基数的60%予以确定;伤残四级的,救助金额按基数的70%予以确定;伤残三级的,救助金额按基数的80%予以确定;伤残二级的,救助金额按基数的90%予以确定;伤残一级的,救助金额按基数的100%予以确定。
(三)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经济困难,经法院判决生效并执行后受害人或其亲属获得的赔偿款低于前两项规定对应补助金额的,给予差额救助。即救助金额等于“对应补助金额”减去“实际已获得的赔偿金额”。
受害人对多个组织器官进行鉴定的,以致残等级最高的鉴定结论作为发放依据。
第三十五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或市联席会议经审核认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出具《不予一次性困难救助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遇到重特大交通事故等特殊情况时,根据市政府的要求,需要市救助基金垫付应急救助费用的,由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市联席会议召集人请示立即召开联席会议,决定是否先行垫付应急救助费用,再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节 救助费用结算审批及发放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在实施抢救结束或受害人出院后申报结算抢救费用。年度前三季度的抢救费用不能跨年度申报,年度第四季度的抢救费用应在年后第一季度内申报。
医疗机构申报结算抢救费用时,应向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供以下材料:
(一)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结算申请表;
(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病历复印件(包括入院情况、治疗经过和抢救结束病情稳定等情况),包括以下材料:
1.病案首页;
2.医嘱单;
3.入院首记、病程记录、手术记录单、护理记录等(未住院病人提供门诊病历或留观记录);
4.能够支持重要诊断的辅助检查及检验项目的报告。
(三)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诊疗费用清单:
1.住院期间结算明细汇总清单;
2.预交款相关凭证。
(四)申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病人医疗费用构成汇总表;
(五)医疗机构首次申报结算抢救费用或发生变更登记的,应提供医疗机构法人证书复印件及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六)必要时针对抢救期间费用问题需要另作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接到申请材料后,从专家库中随机抽选医疗、医保、法律等专家形成专家组,对各医疗机构提交的抢救费用结算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认为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医疗机构,告知相关医疗机构不同意结算的理由,并做好相关记录;符合条件的,按以下方式实行分类处理:
(一)抢救时间不超过72小时且个人抢救费用不超过6万元的,由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拨款。
(二)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但不超过7日(指自然日,包括节假日)、个人抢救费用不超过6万元的,提交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后,交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拨款。
(三)抢救时间超过7日(指自然日,包括节假日)或者个人抢救费用超过6万元的,提交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后,由市公安局提请市联席会议审核。市联席会议审核同意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按规定划拨抢救费用,并抄报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备案。
经专家组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分别在接到抢救费用结算材料后7日内审核完毕,必要时可派出工作人员到医疗机构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内。
第三十九条 殡葬机构在尸体处理完毕后申报结算丧葬费用。年度前三季度的丧葬费用不能跨年度申报,年度第四季度的丧葬费用应在年后第一季度内申报。若受害人亲属或丧事委办人已根据民政相关规定申请减免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的,市救助基金不予垫付已减免金额。
殡葬机构申报结算丧葬费用时,应向广州市殡葬管理处提供以下材料:
(一)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结算申请表;
(二)丧葬费用清单(剔除减免部分费用);
(三)火化证或尸体处理材料;
(四)殡葬机构首次申报结算丧葬费用或发生变更登记的,应提供殡葬机构法人证书复印件及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第四十条 广州市殡葬管理处在接到结算申请材料后5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出具审核意见后加盖广州市殡葬管理处公章,提交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拨款;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相关殡葬机构,并告知不同意结算的理由,同时做好相关记录。
第四十一条 对审批同意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及时制作《结算抢救/丧葬费用通知书》送达相应医疗、殡葬机构,并告知申请人、事故责任人以及保险公司。市联席会议审批同意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及时制作《同意一次性困难救助通知书》并送达救助申请人。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在相关审核、文书送达流程完结后5日内将费用划拨至医疗、殡葬机构或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人的指定账户。医疗、殡葬机构应当在收到相应垫付款项后10日内向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对应金额的收费票据。
第四节 无名氏损害赔偿提存和还付
第四十二条 辖区交警大队在处理涉及无名氏死者的道路交通事故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等规定完成登报寻找亲属、提取生物检材进行DNA检验等工作,仍然无法核实死者身份的,按无名氏死者处理损害赔偿提存事宜。
第四十三条 辖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将《提存无名氏损害赔偿费用告知书》送达损害赔偿责任人。
第四十四条 辖区交警大队经办民警应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34号)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七条等规定,计算以下无名氏死者损害赔偿项目:
(一)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法医鉴定死亡人员男性年龄在二十三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二十一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被扶养人推定为1人,计算10年;
(三)丧葬费,按照事故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四十五条 损害赔偿责任人愿意缴纳无名氏损害赔偿费用的,辖区交警大队经办民警通知损害赔偿责任人到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等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当面计算需要损害赔偿责任人缴纳的无名氏损害赔偿费用,制作《缴纳无名氏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情况》,将《缴纳无名氏损害赔偿费用申请表》交损害赔偿责任人填写。
第四十六条 救助基金受理窗口收到损害赔偿责任人缴纳无名氏损害赔偿费用申请时,应审核以下材料:
(一)缴纳无名氏损害赔偿费用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材料;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四)辖区交警大队出具的死者身份暂未查清的情况说明;
(五)辖区交警大队出具的《无名氏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情况》。
第四十七条 材料齐全的,救助基金受理窗口应及时将有关材料交辖区交警大队。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辖区交警大队经办民警应及时核实相关数据,制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调查及年龄判断的情况说明》,呈辖区交警大队于5日内审批完毕。辖区交警大队审批同意的,提交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第四十八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接到辖区交警大队提交的材料后,及时核实相关数据,呈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领导及交警支队分管领导于10日内审批完毕。审批同意的,通知辖区交警大队向申请人发出《提存无名氏损害赔偿费用通知书》。
第四十九条 损害赔偿责任人向救助基金指定账户缴纳无名氏损害赔偿费用后,凭银行票据到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事宜。
第五十条 救助基金提存无名氏死者损害赔偿金后,无名氏身份查实及损害赔偿权利人确定的,辖区交警大队应通知损害赔偿权利人书面向救助基金受理窗口提交还付无名氏损害赔偿申请。
第五十一条 损害赔偿权利人向救助基金受理窗口提出还付损害赔偿金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还付无名氏损害赔偿提存款申请表;
(二)出示死者身份材料;
(三)出示申请人身份材料;
(四)出示申请人与死者的亲属关系材料,出示与其他被抚养人的关系材料(如委托等);
(五)出示申请人银行卡或存折。
第五十二条 材料齐全的,救助基金受理窗口及时将有关材料交辖区交警大队审核。辖区交警大队经办民警接受材料后,制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已查清的情况说明》,核实相关数据,呈辖区交警大队审核后,提交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同意的,报市联席会议审批。
市联席会议审核同意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5日内将提存的无名氏损害赔偿金连同孳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拨付到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向申请人送达《已还付无名氏损害赔偿提存款通知书》,并抄送辖区交警大队。
第五十三条 殡葬机构已经处理尸体,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经垫付丧葬费的,或无名氏经过医疗机构抢救,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经垫付抢救费用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还付无名氏损害赔偿费用时,应扣除相应的垫付费用。
第五节 复核
第五十四条 受害人或其亲属、医疗机构、殡葬机构(下称复核申请人)对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的不同意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决定,或对具体的垫付费用金额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通知书后5日内向市公安局复核部门(下称复核部门,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
复核申请人申请复核时,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写明复核的理由和依据。复核申请人可将复核申请材料交救助基金受理窗口,或直接交复核部门。
救助基金复核申请以一次为限。
第五十五条 救助基金受理窗口或复核部门收到复核申请书后,应当登记并对相关材料按照以下条件进行初审:
(一)复核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人资格;
(二)是否符合复核范围;
(三)是否在复核期限内。
第五十六条 复核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日内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复核办理程序规定的,予以受理,发出复核受理通知书;
(二)不符合复核办理程序规定的,不予受理,发出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
救助基金受理窗口受理复核申请的,按上款规定以复核部门的名义作出相应处理。
救助基金受理窗口以复核部门的名义作出受理复核申请决定的,须在2日内将相关材料提交复核部门。
第五十七条 复核部门决定受理复核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组人员对复核申请进行审核,并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或市民政局意见后在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五十八条 复核决定作出前,复核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复核申请,复核部门终止复核。
复核申请人撤回复核申请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出复核申请的,复核部门不予受理。
第五十九条 复核部门应作出以下复核决定:
(一)经审核,复核申请的理由和依据不成立的,维持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决定。
(二)经审核,申请人提出的理由确实充分,应撤销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决定,并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按规定予以救助。
第六十条 复核部门作出复核决定的,应当制作复核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复核申请人的资料;
(二)复核的理由和依据;
(三)复核部门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复核结论;
(五)作出复核决定的日期。
第六十一条 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复核决定书应加盖广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复核专用章。
第五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核销
第六十二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后,就所垫付金额范围取得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对提供虚假申请资料或故意骗取救助基金的,由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予以追偿,并配合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交通肇事逃逸侦破后,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先行垫付丧葬或抢救费用的,辖区交警大队应及时通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缴纳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垫付的费用,并及时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情况、损害赔偿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保险核查信息、事故责任人身份核查信息等抄告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及时开展追偿工作。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时,受害人或其亲属、公安机关、农机部门应予协助。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不支付垫付费用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或其主管部门可以向法院起诉。
第六十四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出具同意垫付费用通知书或已垫付资金的,辖区交警大队在发还肇事车辆前应当书面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可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协商,约定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结算垫付费用前,由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留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或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提供担保;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扣留肇事车辆直至责任方结算垫付费用。
第六十五条 发生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垫付救助费用的,广州市各辖区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及时向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供涉及事故农业机械的牌证管理和保险情况,以及驾驶操作事故农业机械人员的驾驶证相关信息。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偿还义务的,广州市各辖区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配合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通过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协商的方式,留置事故农业机械或由赔偿义务人提供担保,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以督促赔偿义务人尽快偿还垫付款。
第六十六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受害人、赔偿义务人及交通事故等相关信息。上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机构病案资料及费用台账、保险公司的相关承保及理赔资料、交通事故车辆车主及肇事人员家庭收入情况和财产状况等。
第六十七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已垫付的救助基金应当予以追偿,追偿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代为进行。
如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而无法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或事故属于意外事件等情况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可以通过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追偿。
追偿时间超过2年,赔偿义务人没有支付能力的,由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市公安局提出核销申请,市公安局应当召集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审核,审核同意后予以核销。核销后,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仍保留追偿的权利。垫付资金在核销后重新追回的,归入市救助基金专户。
第六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六十八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开设的账户实行专户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核算市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归垫等。
第六十九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并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和支付的一次性困难救助进行清理归档。
第七十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公安局、财政局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接受市财政局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0日内,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报送至市公安局和财政局。市公安局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市救助基金的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经审计确认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依法向社会公告,同时报送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主管部门。
第七十二条 每年3月1日前,市公安局将上年度全市救助基金使用、管理、追偿等情况报市政府,并抄送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第七十三条 市政府上年度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资金结余较多的,可在下年度适当降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的提取比例或暂时停止提取。公安交通违法罚款的提取比例低于3%或暂时停止提取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抄报省公安厅、财政厅。
市救助基金专户上年度出现收支缺口时,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向省级救助基金申请救助,仍有缺口的,应从市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市救助基金,确保市基金资金充足。
第七十四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财产上缴市财政局。
第七十五条 市公安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和民政局等部门加强对市救助基金的检查监督,并按季度对垫付案件进行抽查,每季度抽查的案件数量不低于垫付案件总量的15%。
第七十六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要会同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等单位,制定相关措施,确保医疗机构按规定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伤者,避免出现延误医疗和过度医疗等问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申请人以提供伪造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或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资金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八条 医疗机构以虚列治疗费用、提高收费标准等方式骗取救助资金的,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责令其退回所骗取款项,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关责任人和单位相应的处理。
殡葬机构以虚列丧葬服务费用、提高收费标准等方式骗取救助资金的,由市民政局责令其退回所骗取款项,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关责任人和单位相应的处理。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核定抢救费用、丧葬费用时发现医疗机构或殡葬机构有骗取相关费用行为的,应及时向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或民政局通报;骗取费用情节严重或多次骗取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要会同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或民政局等部门取消该医疗、殡葬机构参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的资格。
第七十九条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不定期对医疗机构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核,有以下行为的,将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暂停一至三年的申请资格,并会同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全额追回已垫付的资金;情节严重者取消经费申请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伪造申请材料申请经费补助;
(二)故意干扰、拖延、阻挠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三)以营利为目的,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乱用药,乱收费,乱检查;
(四)重复对同一病人费用进行申请。
第八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其人身伤亡的有关救助参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八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不在广州市行政辖区或发生地不明确的,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人身伤亡救助,由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所在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救助。
第八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直系亲属,是指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三)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程度为一级、二级的残疾人。
(四)本规定所称的“1日”“2日”“3日”“5日”“7日”“10日”“15日”“20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条文中特别备注的除外);“30日”“60日”是指自然日,包括节假日。计算期间的,自收到相关材料或文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相关办理材料,审核部门可以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的,申请人或申请机构无需提供。
第八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0年10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穗公规字〔2018〕2号)同时废止。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