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人社规字〔2017〕4号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
就医及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
现将《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个人账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映。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6月22日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零星医疗费报销及个人账户管理,根据《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14〕47号)、《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务服务事项综合管理办法(试行)》(穗人社发〔2016〕56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零星医疗费报销及个人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 坚持精简高效、统一标准、优化流程、动态调整的原则,推进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确保医保公共服务有序高效运行。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具体事务。
第二章 社会医疗保险凭证
第五条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实行全市统一的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管理。
参保人员使用广州市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作为其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因特殊原因暂不能制发、换发社保卡或社保卡未启用医保功能的,使用医疗保险卡(以下简称医保卡)作为其社会医疗保险凭证(以下统称社会医疗保险凭证)。
第六条 未领取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的参保人员首次参保后,由用人单位(或负责组织参保的单位)经办人于缴费到账的次月28日起,凭单位证明或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统一到社保卡服务银行指定的银行网点领取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并于25天内分发给参保人员;无用人单位的由个人凭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自行到社保卡服务银行指定的银行网点领取社会医疗保险凭证。
社保卡的挂失、补卡、换卡及使用按照社保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医保卡遗失、损毁的,参保人员须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本市内对应的社保卡服务银行任一营业网点办理挂失、补卡手续;15个工作日后在同一网点凭社会医疗保险凭证挂失申请书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领取新卡。
参保人员首次申领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的,免收工本费;挂失、补发等有关费用按相关规定收取,成本费由个人承担。
第七条 新参保制发社会医疗保险凭证期间,参保人员可凭有效身份证件在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
社会医疗保险凭证遗失或重制期间,参保人员可凭社保卡服务银行出具的挂失证明或补换卡凭据及有效身份证件在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
第八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市社会医疗保险政策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在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内为参保人员设立医保个人账户,社保卡服务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广州市社会保险相关规定对账户进行管理。
第九条 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具有下列医疗保险功能:
(一)可作为参保人员按规定在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买药品等规定用品及医疗费用结算的凭证。
(二)社会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的划入、使用、支取凭证。
(三)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给予报销的参保人员零星医疗费用的划入、支取。
(四)经批准长期异地就医人员的普通门诊统筹包干资金的划入、支取。
(五)在对应社保卡服务银行任一网点或医疗保险业务信息查询设施上查询其个人账户的有关情况。
(六)根据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相关主管部门要求设定的其他功能。
第十条 社会医疗保险凭证不得涂改及伪造;除提供参保人员直系亲属作为使用个人账户资金的凭证外,不能转借他人使用。参保人员直系亲属在使用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支付费用时,应当出示参保人员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定点医药机构应认真核对参保人员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及个人信息资料。
第三章 就医管理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符合规定的费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予以支付。
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医疗、购买药品等规定用品的费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因急诊、抢救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急诊留观、住院医疗费用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经定点医疗机构医生诊断需要住院治疗的参保病人,可自主选择本市任一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诊疗规范和诊治指南及参保人员病情,为参保人员办理出、入院手续,参保人员应予配合并遵守住院规定。住院治疗符合出院标准不按规定出院的,自定点医疗机构医嘱出院日期之次日起发生的费用,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及医疗技术条件收治参保人员,规范诊疗行为,加强住院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为符合出院或转院标准的参保人员办理出院或转院时,应事先书面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并将书面告知情况及手续存档备查。不得将未达到出院或转院标准的参保人安排出院或转院。
定点医疗机构将未达到入院标准的参保人员收入院治疗的,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将未达到出院标准的参保人员安排出院、导致其因同一疾病在同一定点医疗机构重复住院的,参保人员不需再次支付住院起付标准费用。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并优先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
住院参保人必需使用属个人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昂贵特殊医用材料的,须经参保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
第十五条 住院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往市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主诊医生提出转诊理由,经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或科主任签字,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务(医保)管理部门审核并通过医保信息系统报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2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急、危重病例可先行转院,并于5个工作日内补办转院确认手续。
第十六条 城乡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可凭有效的社会医疗保险凭证以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证明材料,办理产前门诊检查登记、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登记。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在选定定点医疗机构或者指定专科医疗机构进行普通门诊就医。
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应当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1家基层医疗机构作为其普通门诊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在选定基层医疗机构后,可以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中再选择1家其他医疗机构作为其普通门诊专科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在指定专科医疗机构进行相应专科门诊就医不受选点限制。具体基层医疗机构、其他医疗机构及指定专科医疗机构名单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公布。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普通门诊就医,其他城乡居民选择1家基层医疗机构进行普通门诊就医。
大中专院校自主选择本校医疗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为本校学生提供普通门诊医疗服务、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的,其在校学生按学校规定进行普通门诊就医。
第十八条 普通门诊基层选定医疗机构及其他选定医疗机构一经确定,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原则上不予变更。但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在年度内发生户口迁移、居住地变化、变动工作单位或因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变化等情形,可凭相关证明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参保人员到非选定医疗机构或非指定的专科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普通门诊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申请门诊指定慢性病时,须经指定定点医疗机构确诊并审核确认。经审核确认的参保人员到指定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按规定享受门诊指定慢性病医疗保险待遇。相关指定医疗机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公布。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申请除急诊留院观察外的其他门诊特定项目时,须经指定定点医疗机构确诊并审核确认。经审核确认的参保人员须在指定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定1家作为本人相应门诊特定项目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各门诊特定项目诊断或治疗的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名单,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公布。
参保人员进行急诊留院观察治疗不受选点限制。
选定医疗机构一经确定,原则上一个保险年度内不得变更。但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在年度内发生户口迁移、居住地变化、变动工作单位或因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变化等情形,可凭相关证明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参保人员在非选定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异地就医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统筹区以外的境内其他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下简称异地)的就医行为统称异地就医。参保人员以下异地就医情形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一)长期异地就医:参保人员在境内同一异地居住、工作或学习6个月以上,因病在异地选定的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异地医疗机构)住院、门诊特定项目、门诊指定慢性病就医。
(二)异地急诊:参保人员在境内异地医疗机构因急诊、抢救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急诊留观、住院费用。
(三)学生异地就医:在校学生休假、因病休学期间,回到户籍所在地或父母现居住地的地级市范围内,或在异地分校学习、实习期间在异地医疗机构的住院、门诊特定项目、门诊指定慢性病就医。
(四)异地转诊:本市参保人员经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转异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
(五)政策规定的其他异地就医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长期异地就医,需事前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确认手续。长期异地工作、学习的在职参保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申办,其他参保人员由单位或个人办理。
第二十三条 申办长期异地就医时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基本资料:
1.《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异地就医记录册》一式两份(可于市医保经办机构前台领取或广州市医保管理网下载);
2. 社会医疗保险凭证或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二)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退休人员及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办理长期异地就医的专项资料:
1. 居住地为户籍所在地的,提供有关户籍证明材料复印件。
2. 居住地属非户籍所在地的,提供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用人单位在职人员因居住、学习办理长期异地就医的专项资料:
1. 在职人员因居住佛山、肇庆、清远、东莞、中山、惠州、韶关等广州周边地区,需往返两地间工作、生活且根据本人需要办理居住地异地就医的,应提供相关户籍证明复印件、房产证明复印件(租房证明或租房合同)。
2. 在职人员因外派学习的应提供单位外派学习的证明及有关材料(须加盖单位公章)。
(四)用人单位在职人员因外派工作办理长期异地就医的专项资料:
1. 在用人单位异地分支机构工作的,需提供以下任一材料(须加盖单位公章):该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组织机构证明材料复印件等。
2. 用人单位未在异地设置分支机构的,需提供用人单位异地项目(施工/销售/购买)合同以及有关购置(或租赁)柜台、房屋等的证明材料(如租柜协议、购房合同、租房合同等)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
3. 长期在异地工作且工作地点跨地级市变动频繁、或无固定工作地点(如异地工程施工、航运等)的,需提供异地项目(施工)合同/项目立项文件、异地工作人员及岗位的证明材料原件或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
4.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用人单位,且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本地用工单位没有设立异地分支机构的,需提供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许可证或资质证明材料、与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无异地分支机构)签订的派遣协议及被派遣人员名单复印件(须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用工单位(无异地分支机构)出具的异地项目合同(用工协议)及驻外人员及岗位的证明材料原件或复印件(须加盖用工单位公章)。
5. 用人单位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办理社保事务的,相关申请除需按以上规定办理外,还需提供用人单位委托该机构代理用人单位办理社保业务的协议或委托书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需办理长期异地就医确认手续的参保人员,应在居住地所属地级市辖区范围内选择1~3家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异地就医医疗机构并填写《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异地就医记录册》(以下简称《记录册》),经居住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盖章确认(在职人员还需经单位盖章)后,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确认手续。符合规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于1个工作日内办结。
所属地级市辖区已有与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实现异地联网直接结算指定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异地联网指定医疗机构,具体名单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公布)的,参保人员应首选异地联网指定医疗机构;所选的异地就医医疗机构均为异地联网指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填写有关信息后(在职人员还需经单位盖章)可直接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确认手续。
异地就医参保人员选定异地医疗机构后原则上6个月内不予变更。因病情治疗需要、迁移新居住地、异地医疗机构名称或等级变更等原因应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异地工程施工、航运等工作流动性强的参保人员无法选定异地医疗机构的,应由用人单位出具证明,报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
第二十五条 属以下情形的,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确认效力随即相应终止,参保人员或用人单位应及时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注销手续:
(一)参保人员返回本市长期居住、工作;
(二)参保人员学习结束返回本市;
(三)原用人单位已办理减员并停止为参保人员参保缴费的;
(四)因情况变化,已不属本市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异地就医范围等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已办理异地就医备案的参保人员在异地医疗机构开展门诊特定项目或门诊指定慢性病治疗的,按门诊特定项目或门诊指定慢性病治疗的相关规定就医,并按下列办法办理相关手续:
(一)尚未在本市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办理门诊特定项目、门诊指定慢性病待遇确认的参保人员,应持《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门诊特定项目证明书》/《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指定慢性病诊断证明书》空白表格(可在广州医保管理网下载)在选定的异地医疗机构确诊并填写上述表格后,连同病历资料、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原件等资料,到本市指定定点医疗机构确诊,再持上述所有资料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待遇确认手续。符合规定的,原则上1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原已在本市指定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相应门诊特定项目(不含家庭病床)待遇确认的参保人员,应持《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门诊特定项目证明书》/《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指定慢性病诊断证明书》空白表格(可在广州医保管理网下载)在选定的异地医疗机构确诊并填写上述表格后,连同病历资料、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原件等资料,在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变更门诊特定项目指定定点医疗机构。
(三)原已在本市指定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相应门诊指定慢性病待遇确认的参保人员,可直接在相应异地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员办理门诊特定项目、门诊指定慢性病待遇确认手续前,在异地发生的医疗费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人员属于非长期异地就医的其他异地就医情形时,需了解医疗机构具体名称、地址、级别等信息,在费用报销时予以准确提供。
第二十七条 因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关疾病诊疗条件或未开展相关诊疗项目等原因,参保人员需转统筹区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按下列办法办理相关手续:
(一)须经本市2家三级甲等定点医疗机构相关专科专家均建议转诊异地同一家三级综合或专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由定点医疗机构相关专科主诊医生填写《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统筹区外转诊申请表》,经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或科主任签字,医务(医保)管理部门审核盖章,报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
(二)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继续在统筹区外转诊医疗机构进行后续住院治疗的,由转诊医疗机构主诊医生填写《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统筹区外转诊后续治疗申请表》,医务(医保)管理部门审核盖章,报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
(三)参保人员在统筹区外转诊医疗机构就医期间,因病情需要,转诊医疗机构建议再转诊至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的,由转诊医疗机构填写《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统筹区外再次转诊申请表》,医务(医保)管理部门审核盖章,报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
(四)每次确认有效期为6个月。
经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参保人员在指定转诊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给予报销。办理确认手续前,参保人员在统筹区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职工社会医疗保险长期异地就医人员的普通门诊统筹待遇的包干费用,按照本市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未经确认的长期异地就医、异地转诊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按本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已办理异地就医确认手续的参保人员临时回本市统筹区内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急诊留院观察以及已办理确认手续的门诊特定项目、指定门诊慢性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先行垫付后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零星医疗费用报销手续,其他医疗费用不予支付。门诊特定项目或指定门诊慢性病的医疗费用报销时间在一个社保年度内累计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条 已经办理异地就医确认手续的参保人员,在其选择的我市异地联网指定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异地联网指定医疗机构按相关规定给予结算。属于本市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异地联网指定医疗机构记账后,向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属于参保人自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与异地联网指定医疗机构结清。已与异地联网指定医疗机构办理记账结算的医疗费用,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办理该次就医医疗费的零星医疗费报销。
本市参保人在省内异地联网指定医疗机构记帐结算时,其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标准按照国家、广东省及本市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范围、标准以及个人先支付费用比例(或标准)执行;待遇标准按本市社会医疗保险有关支付标准执行。
本市参保人在省外异地联网指定医疗机构记账结算时,其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标准按照就医地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范围、标准以及个人先支付费用比例(或标准)执行;待遇标准按本市社会医疗保险有关支付标准执行。
异地就医参保人员在其选择的我市异地联网指定医疗机构因客观原因未能记账结算的、或在其选择的非我市异地联网指定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异地就医参保人员可个人垫付医疗费后,持资料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核报。
第五章 零星医疗费报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零星医疗费的报销范围包括: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异地就医范围的基本医疗费用;
(二)因待遇追溯、医疗保险系统故障等客观原因未能在定点医疗机构记账结算的基本医疗费用;
(三)参保人员因患病急诊或抢救,以及病情治疗特殊需要,经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在本市统筹区内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急诊留院观察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
(四)符合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办理零星医疗费报销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基本资料:
1. 财政部门印制的医疗费用专用收据或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原件(加盖医疗机构的收费业务用章)。
2. 医疗费用开支明细汇总清单(含项目名称、药品剂型及剂量、规格、项目单价等,加盖医疗机构病历档案管理专用章或医疗机构业务专用章)。
3. 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原件;
(二)不同待遇业务类型的专项资料:
1. 办理住院医疗费用报销的:出院小结或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加盖医疗机构病历档案管理专用章或医疗机构业务专用章);
2. 办理急诊留观费用报销的:急诊留观病历复印件;
3. 办理普通门诊或门诊特定项目费用报销的:门诊病历复印件。
(三)不同异地就医类型的专项资料:
1. 学生异地就医的:学校出具的相应情形的证明原件;
2. 异地转诊:有效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统筹区外转诊申请表》;
3. 异地急诊:个人情况说明;其中,报销急诊住院费用的,应同时提供入院记录复印件(加盖医疗机构病历档案管理专用章或加盖医院业务专用章);
4. 对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记录的就诊医疗机构名称、级别等信息有异议的,参保人可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且经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盖章确认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应在结算医疗费用后及时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零星医疗费报销手续,超过1年未办理零星医疗费报销手续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因不可抗力或存在法律纠纷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申报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按规定审核后,应当由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在30个工作日内拨付给参保人员,原则上通过社保卡服务银行拨付到参保人员社会医疗保险凭证中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需进一步核实的,申报医疗费审核拨付时间可再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六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符合规定的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并按照有关规定标准于每月20日前,从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划入个人账户资金。
(一)按时足额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从缴费次月起按规定划入个人账户资金。
失业人员从失业保险基金按时足额支付其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的当月起按规定划入个人账户资金。
(二)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累计达到规定年限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从符合享受退休医疗保险待遇的当月起按退休人员的标准划入个人账户资金。
(三)参保人员年满35岁、45周岁的次月起调整个人账户资金划入标准,并从按时足额缴费次月开始按新标准划入个人账户资金。
(四)参保人员服义务兵役期间,保留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退出现役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的规定执行。
(五)对因生存情况不明确、死亡后被停发基本养老金或者伤残津贴、用人单位停发退休费的参保人员,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次月停止为其划入个人账户资金;当生存情况明确后给予补划入个人账户资金。
(六)凡不符合领取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多划入的个人账户资金应予以追回。
第三十六条 参保单位(或负责组织参保的单位)、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后9个月内未前往社保卡服务银行指定的经办网点领取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的,社保卡服务银行应对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内的个人账户资金实施止付处理,待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领取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后取消止付处理,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内的个人账户资金在取消止付后可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个人账户按季结息。计息年度为每年6月21日至次年6月20日,以每年6月20日银行结息后每个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资金账户余额作为上年的基数。
属当年筹集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十八条 符合规定的特殊情况,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可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已办理长期异地就医确认手续或者在退休后出境定居的参保人员,可凭相关资料支取现金,保留其个人账户;
(二)退休前出境定居或者外国人办理退休前离境回国的参保人员,可凭相关资料支取现金,并依其申请对个人账户进行注销。
(三)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的人员,转移社会医疗保险关系时,个人账户余额原则上通过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如接收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明确不接收个人账户余额或者未提供个人账户余额接收账户信息的,可凭相关资料支取现金,并依其申请对个人账户进行注销。
(四)符合上述第二款和第三款情形的人员,如个人账户无余额,可凭相关资料依其申请对个人账户进行注销。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因单位(或负责组织参保的单位)或家属延迟办理社保死亡减员手续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在死亡人员个人账户扣回死亡后多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款项;不能全额扣回的,有权向不当得利的受益人追收剩余部分。
第四十条 属于参保人员死亡、转移社会医疗保险关系、退休前出境定居、外国人退休前离境回国情形的,需先在所属区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减员及停保手续后,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支取个人账户余额、注销个人账户手续,并按规定提交以下资料:
(一)参保人员死亡,单位或者家属申请支取其个人账户余额并注销其个人账户的:
1. 明确死亡参保人员其继承人信息的公证书或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原件及复印件;
2. 继承人身份证件或社保卡原件及复印件。
(二)退休前出境定居的参保人员支取个人账户余额的:
1. 个人书面申请;
2. 出境定居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退休前离境回国的外国人支取个人账户余额的:
1. 单位证明或者参保人个人书面申请;
2. 离境的相关证照原件及复印件;
(四)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的人员在转移社会医疗保险关系时无法办理个人账户余额转出手续,需要支取个人账户余额的:
1. 单位证明(离职证明或调令)或个人书面申请;
2. 参保人社会保险就医凭证或身份证件原件;
3. 以下材料之一:
(1)转入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原件及复印件;
(2)养老金一次性支取凭证(退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四十一条 继承人在参保人员死亡之日起两年内没有申领其个人账户余额的,其个人账户余额纳入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将截至上月末符合上述条件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余额批量扣回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业务需委托他人代理的,需携带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件复印件、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复印件及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由单位经办人办理的,经事先提供单位介绍信及经办人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在相应医保经办机构备案的,在办理本单位参保人个人业务时只需出示经办人本人身份证原件。
第四十三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业务发展变化调整有关业务办理资料,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 工伤、生育保险就医及零星医疗费报销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 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零星医疗费报销管理办法〉的通知》(穗人社发〔2012〕6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