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
为加强船舶登记工作的管理,规范船舶登记行为,现将《船舶登记工作规程》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原《船舶登记工作规程》(海船舶字〔2003〕276号)、《关于修改〈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通知》(海船舶〔2004〕389号)和《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暂行办法》(海船舶〔2009〕273号)同时废止,原《关于发布<船舶登记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海船舶〔2001〕358号)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登记、船舶所有人未变更情况下申请变更船舶名称,以及原发证书作废的公告,由船舶登记机关在船舶识别号管理系统中录入,并在中国海事局官方网站公布。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船舶登记系统的“船舶档案管理”功能模块中上传船舶登记档案清单。船舶登记机关发生变化时,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在该船登记注销证明书办结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船舶登记档案清单上传至船舶登记系统。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