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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时间 : 2019-12-20 16:01:48 来源 :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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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穗人社发〔2014〕58号


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向本局反映。


  附件: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4年12月22日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效能和廉政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外国人入穗就业许可,台港澳人员在穗就业许可,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变更、取消审批,民办技工学校的设立、变更、取消审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设立、变更、取消审批,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申请、变更和注销审批,劳务派遣许可审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市、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职权负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许可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同一个许可行为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有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二)法律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三)法律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按照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合理行使。

  

第二章  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第六条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文)、原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办法》(粤劳社发〔2009〕8号)等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需机动作业而采取不确定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因工作性质特殊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需在一段时间内连续作业,采取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

  第八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1、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2、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3、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1、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2、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3、技术先进型服务外包企业的职工;

  4、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九条 企业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第十条 企业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企业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

  (二)《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职工签名表》;

  (三)企业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报告;

  (四)企业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实施方案;

  (五)企业工时管理制度;

  (六)企业工资支付制度;

  (七)实施方案、工时管理及工资支付制度(需向本单位职工至少公示5天)的公示反馈意见;

  (八)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注册证、登记证)及复印件;

  (九)实行期满需再次申请的企业,应当书面报告上期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决定。

  

第三章  外国人入穗就业许可

  第十二条 外国人入穗就业许可应当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6〕29号)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拟聘雇或接受被派遣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国人,应当申办《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下称“许可证书”)。免办许可证书的外国或台、港、澳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的首席代表、一般代表,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

  (三)无犯罪记录;

  (四)有确定的用人单位;

  (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

  (六)拟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按照下列程序申办许可证书: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办事窗口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查部门审核申请材料;

  (三)审批部门根据申请材料作出签发许可证书决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申办许可证书,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就业的申请报告; 

  (三)用人单位对外国申请人的聘用意向书(申请人签名);

  (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须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应提供主管部门批准许可证书复印件; 

  (五)外国申请人的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复印件;

  (六)外国申请人的详细工作经历(申请人签名确认)和工作履历证明;

  (七)外国申请人的最高教育学历证书(最高教育学历证书与其拟从事工作无关联的,另提交其他相关教育学历证书)和其从事该项工作的职业资格证明(从事属国家规定职业(工种)的原则上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属须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岗位提供许可证书或资格证书;具有外国特色职业(工种)的持本国政府或行业协会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就业或上岗。该证书须经过本国公证机关公证,公证证明应为中文或英文)复印件(以上文件如为外文的须同时提供中文翻译件并加盖公章确认);

  (八)外国申请人健康状况证明;

  (九)外国申请人曾取得广州市或内地其他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签发许可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下称外国人就业证)的,提供注销或迁移证明;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取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发的许可证书后,获准在广州市就业的外国人应凭许可证书、 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及本国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签证处领取Z字签证入境,用人单位在外国申请人(含免办许可证书的)凭Z字签证入境后十五日内,持许可证书及其他材料按照下列程序申办外国人就业证: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办事窗口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查部门审核申请材料;

  (三)审批部门根据申请材料作出签发外国人就业证决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申办外国人就业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外国申请人凭许可证书取得有效Z字签证后入境的:

  1、许可证书原件;

  2、《外国人就业登记表》;

  3、外国申请人的二寸近期免冠彩色相片两张;

  4、外国申请人的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的个人资料和有效Z字签证页复印件;

  5、劳动关系证明(双方盖章签名的劳动合同原件,如为外文的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盖章确认;由外国或台、港、澳地区企业派遣的提供派遣证明复印件和本市用人单位的任命书或工作证明原件;

  6、外国申请人的《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复印件;

  7、外国申请人的体格检查记录或体格检查记录验证证明;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以上文件如申办许可证书时已提交且仍在有效期内的无需重复提交。

  (二)外国或台、港、澳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的首席代表、一般代表等属于免办许可证书,取得有效Z字签证后入境的:

  1、《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 

  2、《外国人就业登记表》(申请人签名); 

  3、外国申请人的二寸近期彩色免冠证件照片两张; 

  4、外国申请人的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的个人资料页和Z字签证页复印件; 

  5、外国或台、港、澳地区企业常驻广州市代表机构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6、外国申请人的《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复印件; 

  7、外国申请人的《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复印件;

  8、外国申请人的体格检查记录或体格检查记录验证证明;

  9、外国申请人的详细工作经历(申请人签名确认)和工作履历证明;

  10、外国申请人的最高教育学历证书(最高教育学历证书与其拟从事工作无关联的,另提交其他相关教育学历证书)复印件和其从事该项工作的职业资格证明或专业技能证书(从事属国家规定职业(工种)的原则上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属须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岗位提供许可证书或资格证书)复印件;

  11、外国申请人曾取得广州市或内地其他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签发许可证书或外国人就业证的,提供注销或迁移证明;

  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在广州市就业外国人的外国人就业证即将到期且需在同一用人单位继续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在外国人就业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按照下列程序申办外国人就业证延期手续: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办事窗口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查部门审核申请材料;

  (三)审批部门根据申请材料作出签发外国人就业证决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申办外国人就业证延期,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外国人在中国就业许可延期申请表》(申请人签名);

  (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发的外国人就业证原件(申请人签名);

  (三)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登记证或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外国申请人现持有有效的工作类居留证件复印件;

  (五)用人单位和就业申请人的就业信息发生变化的,提交相关证明和复印件,否则无需提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外国人在广州市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外国人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

  外国人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或从我国其他城市到广州市就业,须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被派遣任职期满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原外国人就业证注销或变更(迁移)手续和到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办就业许可变更或异地转入就业手续,具体如下:

  (一)在广州市已获批准就业的外国人,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但仍从事原职业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核发许可证书,其原外国人就业证和原工作居留许可期限未满的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变更手续。

  (二)在广州市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且从事不同职业的,须重新办理许可证书,并持Z字签证入境后办理外国人就业证的外国人在穗就业许可手续。

  (三)已获批准在我国其他城市就业的外国人,其离开原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到广州市就业的,按下列情形办理手续:

  1. 被派往本单位在广州市的总、分公司或分支机构之间用人单位就业,其原外国人就业证和原工作居留许可期限未满的,应持原发证机关出具的外国人就业证变更(迁移)证明,到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重新办理外国人就业证(不需办理许可证书);原外国人就业证期限已满的,应到原发证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终止就业手续,并持Z字签证入境后办理外国人就业证的外国人在穗就业许可手续。

  2. 被派往广州市内与原异地用人单位属于同一股东发起人或同一企业集团关系的用人单位就业,应持原发证机关出具的外国人就业证变更(迁移)证明,重新办理许可证书后,其原外国人就业证和原工作居留许可期限未满的,到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原外国人就业证期限已满的,应持Z字签证入境后办理外国人就业证的外国人在穗就业许可手续。

  3. 非上述1、2情形从我国其他城市到广州市就业的,应持原发证机关出具的外国人就业证变更(迁移)证明,重新办理许可证书,并持Z字签证入境后办理外国人就业证的外国人在穗就业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的申请起15个工作日之内作出就业许可决定。办理外国人就业证的时间,最长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书自签发之日起半年内有效。外国人就业证自签发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限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用人单位营业期限或登记证、主管部门批准许可证书、外国申请人的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劳动合同或派遣证明的有效期。

  第二十三条 许可证书和外国人就业证的审批,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发许可证书的决定:

  1、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2、申办许可证书提交的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签发外国人就业证的决定:

  1、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2、申办就业证提交的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做出不予就业许可或不予签发外国人就业证的决定:

  1、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2、申办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

  3、根据广州市人力资源市场的需求状况、就业岗位等有关情况,认为从事的岗位是非特殊需要,不是广州市暂缺适当人选,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应当告知用人单位:

  1、根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外国人入穗就业许可,不适用申请外国人入穗就业许可;

  2、依法不属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外国人入穗就业许可职权范围。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1、申办就业许可提交的材料不齐全;

  2、申办就业许可提交的材料不规范。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已取得许可证书或外国人就业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撤销其就业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

  (五)因违反中国法律被中国公安机关取消居留资格。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外国驻穗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其他国际组织中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外国专家来穗工作许可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章所称在广州市就业的外国人,是指没有取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并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外国人,具体是指:

  (一)与广州市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外国人;

  (二)与外国或台、港、澳地区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报酬来源于境外并受其派遣到广州市一年内(公历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同一用人单位累计工作三个月以上(不包括执行技术转让协议的外籍工程技术人员和专业人员)的外国人; 

  (三)来广州市投资需直接参与投资单位经营管理并担任管理职务的外国投资者;

  (四)在外国或台、港、澳地区企业常驻广州市代表机构任职首席代表、一般代表的外国人。

  第二十七条  本章所称外国人申请许可证书或外国人就业证的年龄,为年满18周岁至我国法定退休年龄。属于来广州市投资需直接参与投资单位经营管理并担任管理职务的外国投资者、境外企业的投资者在该企业常驻广州市代表机构任职首席代表、一般代表的外国人、以及与广州市用人单位的境外投资企业法人组织建立劳动关系,劳动报酬来源于境外并受其派遣到广州市用人单位的持有高级技术职称或特殊技能资格证书(须经其本国或国际权威技术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确认)的外籍高级技术管理人员,可超过我国法定退休年龄,但最长不得超过我国法定退休年龄5年。

  第二十八条  本章所称外国人的身体健康,是指外国申请人申办许可证书应持有由中国卫生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体格检查记录或体格检查记录验证证明,或由申请人所在国卫生医疗检验机构签发的健康证明书;申办外国人就业证应持有广州市广东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或其他中国卫生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体格检查记录或体格检查记录验证证明。

  上述健康证明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并应包括“外籍、港、澳、台人员体格检查记录”表中所规定的检查结果和关于外国人是否健康及适合工作的检查意见,项目不齐的应补齐所缺项目。

  第二十九条 本章所称外国人的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原则上应为:(一)大学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且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2年以上相应的工作经历;(二)大专或副学士文化程度且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3年以上相应的工作经历;(三)大专以下文化程度或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专业技能证书且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5年以上相应的工作经历。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和专业技能证书。

  所称相应的工作经历,是指外国就业申请人以往工作就业经历中与拟申请在我市就业职位工作内容相应的工作年限,且所有的实习时间不属于有效的工作经历年限。

  第三十条 本章所称外国人的无犯罪记录,按广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前置核准意见认定。

  第三十一条  本章所称有确定的用人单位,是指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聘用与外国人建立劳动关系或接受被派遣外国人就业,且须为在广州市依法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依法登记的组织(省直、中央驻穗单位以及个体经济组织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称外国人拟从事的岗位,指是经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广州市人力资源市场的需求状况、就业岗位等有关情况,实行“引进高端、限制一般、禁止低端”的分类调控政策认定,且为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

  第三十三条 本章所称外国投资者,是指在我市商事登记平台股东信息中的外国自然人,如股东信息为企业法人组织的,外国投资者应为该企业法人组织的股东发起人。

  第三十四条  本章所要求外国就业申请人提供的健康证明书、学历证明、职业资格证书、专业技能证书、股东投资者证明、工作证明等其他应由中国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均须由出具证明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官方职能部门出具或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并由中国驻该国或地区使领馆机构进行领事认证,以上证明如为外文的须在我市公证机构进行中文公证翻译。

  

第四章  台港澳人员在穗就业许可

  第三十五条 台港澳人员在穗就业许可应当按照劳动保障部《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社部令〔2005〕第26号)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下列在广州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当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下称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一)与广州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台、港、澳人员;

  (二)在广州市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

  (三)与境外或台、港、澳地区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受其派遣到广州市一年内(公历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同一用人单位累计工作三个月以上的台、港、澳人员。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的台、港、澳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18至60周岁(直接参与经营的投资者和内地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可超过60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持有有效旅行证件(包括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等有效证件);

  (四)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在广州市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按照下列程序申办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一)市或者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办事窗口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查部门审核申请材料;

  (三)审批部门根据申请材料作出就业许可决定。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申办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许可申请登记表》(申请人签名);

  (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登记证、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台、港、澳申请人的入出内地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

  (四)台、港、澳申请人的健康状况证明;

  (五)台、港、澳申请人的二寸近期彩色免冠证件照片两张;

  (六)聘雇或任职证明原件,担任外国或台、港、澳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的首席代表、一般代表的提交《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复印件; 

  (七)台、港、澳申请人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提供其持有的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台、港、澳申请人曾取得广州市或内地其他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签发就业许可的,提供原就业许可注销或迁移证明;

  (九)台、港、澳申请人曾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签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条 在广州市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申办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体经营执照复印件;

  (二)个人入出内地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三)香港、澳门申请人两张二寸近期彩色免冠证件照片和填写《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许可申请登记表》(申请人签名);

  (四)香港、澳门申请人曾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签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

  第四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用人单位或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提交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许可申请登记表》和有关文件之日起在10个和5个工作日内作出就业许可决定并签发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第四十二条 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自签发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限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用人单位营业期限或登记证、主管部门批准许可证书、就业申请人的出入内地有效旅行证件、劳动合同或派遣任命证明的有效期。

  第四十三条 台、港、澳人员就业许可的审批,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应当分别在10个和5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就业许可的决定:

  1、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2、申办就业许可提交的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应当分别在10个和5个工作日内做出不予就业许可的决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或就业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2、申办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或就业申请人有关事项:

  1、根据《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台港澳人员在穗就业许可,不适用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2、依法不属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台港澳人员在穗就业许可职权范围。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或就业申请人须补齐的相关材料:

  1、申办就业许可提交的材料不齐全;

  2、申办就业许可提交的材料不规范。

  第四十四条 台港澳人员已取得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撤销其就业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五条 本章所称台、港、澳人员在广州市就业即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是指:

  (一)台、港、澳人员与广州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二)香港、澳门人员在广州市从事个体工商经营;

  (三)台、港、澳人员与境外或台、港、澳地区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受其派遣到广州市一年内(公历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同一用人单位累计工作三个月以上;

  (四)台、港、澳投资者来广州市投资需直接参与投资单位经营并担任管理职务;

  (五)台、港、澳人员在外国或台、港、澳地区企业常驻广州市代表机构任职首席代表、一般代表。

  第四十六条 本章所称台、港、澳人员的身体健康,是指申请人应持有:1、内地卫生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健康证书》(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或体格检查记录(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2、广州市或省三级甲等医院或台港澳地区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其中香港特别行政区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特指根据香港法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卫生署注册的私家医院,具体医院名单详见《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来粤就业健康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函〔2006〕43号)出具的健康证明(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第四十七条 本章所称台、港、澳人员的有效旅行证件,包括公安机关签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外交部门为台、港、澳人员在境外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第四十八条 本章所称台、港、澳人员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应持有的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是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其他部门核发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九条 本章所称台港澳地区投资者,是指在我市商事登记平台股东信息中的台港澳地区自然人,如股东信息为企业法人组织的,台港澳地区投资者应为该企业法人组织的股东发起人。其股东发起人证明如由中国境外机构出具的,须由出具证明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官方职能部门出具或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并由中国驻该国或地区使领馆机构进行领事认证,如为外文的须在我市公证机构进行中文公证翻译。

  第五十条 本章所称台港澳人员申请就业许可的年龄为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属于来广州市投资需直接参与投资单位经营管理并担任管理职务的台港澳地区投资者、在外国或台、港、澳地区企业担任股东发起人并在广州市常驻代表机构任职首席代表和一般代表、内地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台港澳人员可超过60周岁。

  

第五章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

  第五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0号)、《广州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变更等办事指南》的规定执行。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日常管理职能,并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投诉的受理、处理、反馈等工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负责下放后对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办、转办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申办者(单位或个人),可申请设立职业培训学校:

  1、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具有法人资格;个人举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设立职业培训学校的按照原劳动保障部颁发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

  第五十三条 申请设立民办培训学校的,向办学场地所属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办学场地所属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按下列程序审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一)受理。举办者按规定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经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

  (二)审核。经初审,符合办学条件的,在45日内组织或委托专家(或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参照学校设置标准,对申报材料和实际办学条件,进行现场核实,并提出审核评价意见。

  (三)批准、发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批复并发给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申请筹设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名称或姓名、地址、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培训专业(工种)及层次、筹设的学校名称、地址、举办者联系人及电话等);

  2、举办单位营业执照或登记证复印件(同时提供原件核对);举办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同时提供原件核对及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关证明);

  3、办学场地、学校资产、注册资金的有效证明文件原件,其中产权证或租赁协议书提交复印件;

  第五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提交下列材料:

  1、按要求填写的《广州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请表》一式一份;

  2、筹设批准书;

  3、筹设情况报告;

  4、举办者的法定代表人、拟任校长、财务负责人、拟聘教师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复印件(同时提供原件核对);

  5、学校章程、学校制度、办学规划、首届培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6、办学场地、学校资产、资金数额的有效证明文件原件。其中产权证或租赁协议书提交复印件(同时提供原件核对);

  7、教学设备清单并附设备的购置发票复印件(同时提供原件核对);

  8、《广州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名称使用查询回执》;

  9、办学场地的《消防验收意见书》或消防备案回执。

  10、培训工种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教材。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备标准的,可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提交第五十四条和本条第1、4、5、6、7、8、9、10项规定的材料。

  第五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许可事项变更所需材料及办理流程参照《广州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变更等办事指南》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申办机构的正式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许可决定。

  第五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规定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九条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关于“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规定。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终止的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1、第一次出现《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2、自行纠正违法行为。

  (二)第一次出现《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的,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1、多次出现《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2、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招生不予改正、继续办学的。

  第六十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的依据《民办教育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六、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民办技工学校设立、变更、注销的审批

  第六十一条  民办技工学校的设立、变更、注消审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关于印发技工院校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8号)、《关于下放市县属技工学校设立审批权限的函》(粤人社函[2012]4660号)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申办者(单位或个人),可申请设立技工学校:

  1、申办者为单位的,单位应属在广州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具备法人资格;申办者为个人的,必须是已取得广州户籍。

  2、拟申办的技工学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校园占地面积不少于3万平方米(约45亩);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1.8万平方米;具备在设立3年内实现培养规模达到1600人,其中,学制教育在校生规模800人以上,年职业培训规模800人次以上的教育教学资源。

  3、申办者用于设立技工学校的办学场所,必须具备合法权属证明或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租赁合同(租赁期不少于8年)。用于办学的房屋须具备房屋报建、建设工程验收等证明,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发出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4、申办者所确定的拟任设立技工学校法人代表,须提交在公安部门开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5、同时具备以上1、2、3、4条件的,可申请设立技工学校,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组织专家按省人力资源保障厅合格技工学校评估标准进行论证。

  第六十三条 申请设立技工学校的,可按下列程序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报:

  1、窗口受理申报材料;

  2、审核申报材料;

  3、组织专家论证;

  4、根据申报材料和专家论证意见,作出是否给予设立技工学校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十四条  申请设立民办技工学校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办报告。内容应主要包括:学校名称、办学地址、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当地生源情况,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对技能人才需求情况,学校师资队伍、管理队伍、办学场地、实训设备、生活保障设施等情况。

  3.申报设立审批表。

  4.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包括法人资格证明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所在地政府部门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法人签名字样等,需提供原件核对);联合办学的,应提交经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复印件(需提供原件核对)。与国(境)外教育机构联合办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5.办学场所证明材料,包括办学场地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食堂卫生许可证等有效证明文件。其中租赁的办学场所的,必须提交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场地使用协议,租期不少于8年。

  6.资产证明材料,包括举办者出资办学的有效验资报告(含账户存款、实物评估作价、除土地使用权外的无形资产投资额),并载明产权。

  7.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办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材料。

  8.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履历。

  9.拟设专业情况,包括主体专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等。

  10.设备配备情况,包括实训设施配备表等。

  11.校长、教师、财会人员情况,包括校长及拟聘教职工身份证、学历证、教师资格证、职业资格证或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财会人员身份证、会计资格证和签名字样。

  12.管理制度,包括学校管理架构及人员名单、学校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

  第六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申办机构的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六条 民办技工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规定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六十七条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关于“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规定,民办技工学校终止的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1、第一次出现《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2、自行纠正违法行为。

  (二)第一次出现《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的,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1、多次出现《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2、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招生不予改正、继续办学的。

  

第七章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设立、变更、取消的审批

  第六十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设立、变更、取消审批应当按照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关于印发<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的通知》(劳培司字1996]58号)和《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建立申请审批办法〉的通知》(穗人社发〔2013〕72号)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设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

  (一)本市具有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

  (二)申报工种要求:在本市尚未建有鉴定所(站)的工种,或根据广州市社会经济的发展,结合产业结构、劳动市场需求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划,需要增加同类鉴定所(站)的工种。已准予行政许可的工种,由广州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网站予以动态公布。

  (三)人员配置要求:

  1.领导成员2~3人,站(所)长:1人,专(或兼)职,负责鉴定所(站)全面管理工作。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本专业或相关专业技师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政策,原则上为本单位主要负责人。

  副站(所)长:1~2人,其中至少专职1人,协助所(站)长管理鉴定站(所)的日常工作。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本专业或相关专业技师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本专业工作15年以上或从事培训考核工作5年以上,熟悉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政策。

  2.管理人员:办公室人员:主任1人,专职,协助所(站)长管理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日常事务。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初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培训考核工作5年以上,熟悉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政策。

  财务管理人员:2人,专(或兼)职,持有财会人员证书或财会专业中级职称资格以上的人员。

  3.工作人员

  考务人员:1-2人,专职,负责鉴定人员的报名、造册、办证以及承担职业技能鉴定考场的具体事务性工作。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培训考核工作3年以上,了解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政策。

  计算机操作人员:1人,专职或由考务人员兼任,负责档案管理和数据录入工作。具有计算机文字处理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该专业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证书。

  设备维修、保养人员:1人,专(或兼)职,负责鉴定站(所)设备维修、保养及材料管理。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

  4.考评人员:8人以上,其中自有考评人员不少于3人,外单位同行业人员不少于2/3人数,具有本工种20年以上工龄或从事职业技能培训考核工作10年以上,具有本工种技师或高级技师或中级职称以上资格,并具备相应的资格证书。

  (四)场地、设备要求:

  1.理论考试的教室能同时容纳50人以上(理论考场按30人/每室,单人单桌间隔不少于0.8米设置);

  2.技能实操考核的场地及设备能达到每天考核50人以上,考场设备的型号、数量、精度等应符合考核需求;

  3.须保证每批鉴定实行每人一机(位),并配齐鉴定所需的工量具;

  4.机台之间的距离和间隔必须符合鉴定的规定要求。场地或设备不能满足一次完成,但在实操考核规定时间内能确保分批完成的,应当另外设立候考室并配备协助考务管理工作的人员。

  (五)完善的相关管理制度。

  第七十条 申报单位申请设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可按下列程序申请立项评估指导:

  (一)将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书面申请递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窗口;

  (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接收申请材料20个工作日内(情况复杂,经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会同广州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进行立项审查。

  (三)凡列入审核计划的站(所)申报单位,由广州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抽取专家库(专家库成员另行发文确认)中人员组成专家小组,按照《广州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建立申请审批办法》提出的鉴定站(所)基本要求,对鉴定站(所)申请承担鉴定工种的资格条件进行评估指导,评定其承担鉴定的工种及其等级和类别,并将评估结果作为报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材料;

  (四)评估达不到要求但可调整后再审者,视具体情况确定复审时间或待下一批再审;

  第七十一条  申报机构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设立许可,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书面申请报告及立项评估报告;

  (二)申请单位的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

  (三)鉴定场地、设备来源证明文件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

  (四)拟聘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

  (五)拟聘考评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

  (六)各种管理制度,如《职业技能鉴定所的职责与任务》、《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管理制度》、《职业技能鉴定考务员守则》、《职业技能鉴定所试卷保密制度》、《职业技能鉴定所工作人员岗位职责》、《设备保养维修制度》、《财务制度》。

  第七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自接受申办机构的申请之日起,应在5个工作日决定是否受理,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含实地考察、专家评估评审期限)作出许可决定。情况复杂,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实地考察及专家评审时间分别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七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设立许可的审批,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1.具备申报条件;

  2.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

  3.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建站(所)的要求,满足产业结构、劳动力市场需求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划的需要,同一通用职业(工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番禺区、花都区、南沙区、增城市、从化市除外)最多设立两所,在番禺区、花都区、南沙区、增城市、从化市行政区域内最多设立一所;

  4.专家评估达到要求。

  (二)有下列情形的等待下一批再审:

  具备申报条件、申请材料齐全,评估达不到要求但可调整后再审者,视具体情况待下一批再审;

  (三)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要补齐的相关材料;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许可:

  (1)不具备申报条件;

  (2)不符合第(一)项所列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建站(所)要求的。 

  第七十四条  广州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增加鉴定工种、级别按本申请审批办法执行。

  第七十五条  许可内容变更、到期换证、遗失补办程序

  (一)《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的鉴定所(站)名称、负责人及地址需要变更的,由申请方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变更理由并附上相应的证明材料。若鉴定所(站)隶属关系或主管单位发生变化时,鉴定所(站)原则上随所属专业业务职能迁移,但要由有关单位申请重新确定隶属关系,具体工作程序由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业能力建设处及有关上级单位研究确定,不受本办法限制。

     (二)对于需要办理《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到期换证手续的,应由申请方在许可证期限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填写《广州市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到期换证申请表》并附上原有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A4)。

  (三)遗失鉴定许可证单位需先在国家认可发行的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凭遗失声明报纸原件和申请报告补办鉴定许可证。

  广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职业能力建设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办理相关的变更或换证手续。

  

第八章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申请、变更和注销审批

  第七十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申请、变更和注销应当按照《广东省人才市场条例》、《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广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市编办登记注册,或注册资金1000万元及以上的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原则上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办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可遵循自愿、就近、便民的原则,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经营地所在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办理;中外合资、港澳独资和省直、中央单位的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按有关规定执行;其余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经营地所在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办理。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的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由驻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窗口统一受理,依据业务范围分送市人才交流协会或市人力资源市场服务中心进行材料和场地等资格初审,再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的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由各区(县级市)指定一个窗口受理、一个主管部门审核和一个分管领导审批。

  第七十八条 经许可,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从事以下业务: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人才推荐;人才招聘;人才租赁;人才培训;人才测评;人才信息网络服务;人才择业咨询指导;人才资源开发与管理咨询;职业介绍;职业信息服务;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七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从事人力资源服务业务。

  (一)有与其申请的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资金和设施。具体要求:从事属人才服务业务的机构场所实用面积60平方米以上、从事属职业介绍服务的机构场所实用面积50平方米以上;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属人才租赁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同时从事人才服务和职业介绍服务业务的机构,实用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二)有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具体要求:从事属人才服务业务的机构不少于5名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属职业介绍服务的机构不少于3名取得广东省人力资源服务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法定代表人须是机构股东。

  (三)有工商营业执照、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十条 申请从事人才信息网络服务业务的,除符合第七十九条规定外,还需符合如下条件:

  (一)具有3名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程序设计师资格的专职计算机信息和网络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网站使用注册域名,具有合法ICP经营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部门备案。

  (三)自有或租用服务器1台(含)以上,租用 IDC机房的共享带宽不低于 100M,自建机房的独享带宽不低于5M。

  第八十一条 申请从事人才培训业务的,除符合第七十九条规定外,还需符合如下条件:

  (一)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与培训业务相对应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专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其中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5名;每个培训专业项目至少配备2名以上教师,并应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

  (二)应有专用或租用、面积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符合国家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的培训场所。

  (三)有健全的培训规章制度。

  (四)培训项目或课程设置符合政府制定的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发展规划。

  第八十二条 申请从事人才测评业务的,除符合第七十九条规定外,还需符合如下条件:

  (一)具有2名以上大专文化程度以上从事人才测评技术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具有先进的人才测评软件和相应的设备条件。

  第八十三条 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可按下列程序向市或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

  (一)受理:申报机构应先向市或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的服务窗口提供书面申请材料,同时完成网上申报。书面和网上申请材料齐全的,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及时受理;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材料。

  (二)承办: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报市人力资源市场中心、市人才交流协会或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市场主管部门审核。

  (三)审核:市人力资源市场中心、市人才交流协会或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市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核查有关场地、设备和人员情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合格后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主管处室或区(县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主管科室领导。

  (四)批准:市或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管领导对申报材料进行许可审批。

  第八十四条 对申请设立许可的,市、区(县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自受理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场地等审核工作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申请变更或注销许可的,市、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自受理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十五条 申请设立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州市人力资源服务设立许可申请表》;

  (二)许可申请报告(原件)。内容主要包括:申请理由、申请业务范围、具备相应的条件、筹备情况、应公开的服务内容、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等;

  (三)机构服务章程。内容主要包括:服务宗旨、服务对象、业务范围、组织架构、业务运作、收费情况等;

  (四)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复印件)。

  (五)提交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申请人才租赁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的验资报告,兼营机构提交上一年的财务报表(原件、复印件)。

  (六)经营场地合法使用证明(属自有场地的提交场地产权证明,属租赁场地的提交经房管部门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不少于1年租赁期的租赁合同,属临时商业用途的提交街道办事处开具不少于1年的商业使用证明)(原件、复印件)。

  (七)不少于3名(属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或5名专职从业人员身份证、学历证、《广东省人力资源服务从业人员资格证》(原件、复印件)。

  申请从事人才信息网络服务、人才培训、人才测评业务的,除提供上述七项材料外,还须提供与相应申请业务有关的材料。

  第八十六条 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变更的,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广州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许可申请表》;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复印件);

  (三)原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复印件)。

  属变更企业名称的,机构名称中的表述应当是反映人力资源服务行业或者机构经营特点的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机构经营范围一致。

  属变更经营场地的,除需提供上述三项材料外,还需提供经营场地合法使用证明(属自有场地的提交场地产权证明,属租赁场地的提交经房管部门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不少于1年租赁期的租赁合同,属临时商业用途的提交街道办事处开具不少于1年的商业使用证明)。属市内跨区变更经营场地的,还需提供原所在区(县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应证明,如不能提供,则按新设立机构申请许可。

  属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除需提供上述三项材料外,还需提供新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学历证(属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的可不提供)、新旧股东变化情况报告。

  属变更业务范围的,如增加“人才信息网络服务”、“人才培训”、“人才测评”业务的,除需提供上述三项材料外,还需提供新增业务的相应证明。

  第八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如出现未参加年检、许可证失效,主动歇业,法院裁定破产等情况,应主动到市或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的服务窗口办理注销许可手续。市或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了解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存在以上问题时,应主动联系机构办理注销许可。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注销的,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填写《广州市人力资源服务注销许可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复印件);

  (三)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复印件)。

  属法院裁定破产的,应当提供法院出具的破产证明。

  第八十八条  市或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市场主管部门对于未能及时注销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性注销许可措施。

  第八十九条  对于审核通过的,市或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及时核发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制作新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收回旧的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证。

  第九十条  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请设立、变更和注销许可,需提供当地政府部门关于机构调整、整合的文件通知,申请设立、变更许可时,需按事业单位有关规定,先到市或所在区编制机构部门领取相应登记证,再按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变更和许可申请规程办理,其业务范围、从业人员、场地面积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本市实行一证一点经营,在市内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人力资源服务设立、变更、注销许可规程办理。市外机构来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提交机构总部所在地级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同意开办分公司的函、总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副本(原件、复印件),到所在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人力资源服务设立、变更、注销许可申请规程办理。市内机构去外地设立分支机构,应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书面材料并说明情况,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同意开办分公司的批复。

  

第九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九十二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按照《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办法》(人社部第19号令)等规定,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九十三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四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第九十五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九十六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十七条  许可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许可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九十八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十九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一百条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许可经营事项、有效期限、编号、发证机关以及发证日期等事项。《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样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免费发放和管理。

  第一百零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在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上予以注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并提交3年以来的基本经营情况;劳务派遣单位逾期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经营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办理。

  第一百零四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劳务派遣单位的延续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准予延续行政许可的,应当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零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延续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续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一)逾期不提交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或者提交虚假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一个行政许可期限内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第一百零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子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由子公司向所在地许可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许可机关,并由分公司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如实报告下列事项:

  (一)经营情况以及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二)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以及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工会的情况;

  (三)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

  (四)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的用工单位、派遣数量、派遣期限、用工岗位的情况;

  (六)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

  (七)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应当向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第一百零八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监督,并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

  第一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十条  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撤销。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一百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劳务派遣单位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向许可机关申请注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应当提交已经依法处理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及其社会保险权益等材料,许可机关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十三条 由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实施情况按月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一百十四条 发证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收费、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后,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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