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20日
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社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根据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投资项目,是指国内企业和在深圳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等(以下统称项目单位)主要利用非政府性资金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准入指引目录(2014年本)》(以下简称《目录》)中明确需核准的以下项目,依照本办法实行核准管理:
(一)需报国家、省核准的项目;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中列入深圳市核准目录的限制类项目;
(三)占用深圳市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土地的项目;
(四)国家、省和市另有规定的项目。
第四条 需报国家、省核准的项目,经市核准机关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国家、省核准。属我市核准权限的项目实行属地管理,由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区核准机关进行核准,项目建设地址跨区的项目由市核准机关进行核准。
前款所称核准机关,是指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包括市、区(含新区)发展改革部门。
第二章 核准程序
第五条 项目核准实行标准化、信息化管理。项目单位通过互联网登录“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核准备案系统”)申请核准,填写《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核准申报表》(附件1)。项目单位提交核准申请时,需同步上传以下资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
(二)节能审查部门出具的节能评估审查意见;
(三)国家、省和市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及拟建项目情况;
(二)集约用地、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三)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四)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第七条 核准机关在核准项目时,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一)符合核准管理范围;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三)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2013年修正)》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以及《深圳市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产业导向目录(2013年本)》的规定;
(四)符合能源节约等要求;
(五)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法律法规。
第八条 核准机关在核准项目时,认为有必要,可在3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九条 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核准机关的征求意见函后5个工作日内,向核准机关书面反馈审核意见;逾期未反馈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对符合核准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在8个工作日内出具《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核准证》(附件2);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在8个工作日内将不予核准的理由书面告知项目单位;报国家、省核准的项目,市核准机关应在8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8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
核准机关委托评估、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
第十一条 核准机关在出具《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核准证》时,应同步上传到“核准备案系统”。项目单位可通过“核准备案系统”下载《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核准证》,或凭有效证件到核准机关所在地行政服务机构领取。
第十二条 经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单位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核准程序向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项目名称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发生变化;
(四)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五)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规定应当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项目在核准有效期届满时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可在核准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核准程序向核准机关提出一次延期申请,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延期的有效期为2年。
第三章 核准效力
第十四条 《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核准证》自发放之日起2年内有效。项目2年内未开工建设且未申请延期的,《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核准证》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对未履行核准手续或者未准予核准的项目,相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核、环评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审查、施工许可、海关、外汇管理等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对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项目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的,核准机关应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项目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市、区核准机关按照“谁核准、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社会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对项目单位未依法办理项目核准手续、未按照项目核准内容进行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九条 建立核准机关、规划国土、环保、建设、安全生产、消防等部门之间的项目单位核准信息共享机制,实现项目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享。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需报国家、省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项目核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核准试行办法》(深府〔2009〕82号)、《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试行办法》(深府〔2009〕106号)同时废止。
附件:1.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核准申报表(略)
2.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核准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