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技术在建设工程的推广应用,推动我市建设科技进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和《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技术是指适用于工程建设,经过科技成果鉴定、评估或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的先进、成熟、适用的技术、工艺和材料。
我市建设工程新技术推广应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新技术推广应用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负责管辖范围内新技术推广应用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积极采用新技术。应用新技术的业绩作为衡量企业技术进步的重要内容,在工程招投标、政府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优质工程评选中可作为重要考核或评审指标。
第五条 推广应用新技术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鼓励公开、公平、公正竞争。
第六条 设立建设科技进步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建设工程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新技术的认证和发布
第七条 我市实行建设工程新技术认证制度。
第八条 新技术持有者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新技术认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新技术颁发《深圳市建设工程新技术证书》(以下简称《证书》)。
《证书》有效期为二年。
第九条 申请《证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领域、技术公告和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的要求;
(二)通过省级或本市科技成果鉴定或取得专利时间一年以上;
(三)具备必要的应用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工法、操作手册、标准图、使用维护管理手册或技术指南等配套的技术文件;
(四)技术先进、成熟,适合在本市范围内推广应用;
(五)申报者应是成果持有者,没有成果权属争议,且具备较强的生产和技术服务能力;
(六)申报者已为新技术办理责任保险投保。
第十条 申报《证书》,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证书》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省级或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的材料;
(四)研究、开发试制工作报告(含技术内容、生产工艺、工装设备、产品种类、生产规模等);
(五)现行质量管理文件;
(六)省级或本市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抽样检测报告;
(七)适用范围及技术经济分析报告;
(八) 新技术的经济分析报告;
(九)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工法、操作手册、标准图、使用维护管理手册或技术指南等配套的技术文件;
(十)新技术责任保险凭证。
(十一)不符合现行相关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应取得建设部《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后方可申报《证书》。
第十一条 申报程序及时限:
(一)申请人提交申报资料;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三)论证结果在深圳建设信息网公示;
(四)通过专家论证并经公示后没有异议的新技术授予《证书》,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上进行公告。
上述工作时限为4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发布一次《深圳市建设工程新技术推广应用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第十三条 获得《证书》的新技术已经本市工程实践且取得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证明的,《证书》持有者可提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目录》。
第十四条 建设部、省建设厅发布的建设科技成果项目,由成果持有者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直接办理《证书》。
对进入我市建设市场的境外新技术,可按照《证书》要求进行评审和发布。
第十五条 《证书》、《目录》不作为市场准入和准用的前提条件。
第三章 新技术示范工程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示范工程”),推动建筑业应用新技术。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示范工程的立项、批准实施、监督检查、“新技术应用”验收和授予等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示范工程立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建、在建、或竣工时间在一年内的市级重点工程、标志性建筑或具有普遍性意义的工程项目。拟建工程应在先办理工程建设审批手续后再申报示范工程立项;
(二)选用不少于6项已列入《目录》的新技术。
第十九条 示范工程的立项审查分为形式审查和技术审查。
形式审查是对申报示范工程项目是否符合示范工程条件和申报程序要求、以及对申报材料完整性的审查。
技术审查是组织专家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示范工程的评审要求,对申报单位提出的示范工程实施计划、相关技术文件的审查。
第二十条 示范工程的立项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示范工程申报单位。
第二十一条 示范工程申报单位可以是业主,也可以业主为主,联合设计、施工、选用技术持有单位等联合申报。
第二十二条 申报示范工程,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深圳市建设工程推广应用新技术示范工程申报书》;
(二)示范工程设计技术资料;
(三)示范工程施工图审查资料;
(四)施工许可证明;
(五)示范工程新技术应用实施;
(六)示范工程建设实施计划;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示范工程申报单位应按报批的实施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并及时进行总结,拟出相应的规程、工法、标准图、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应用技术文件;进行技术经济分析和工程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综合分析,并提出报告,通过示范工程提出示范技术、工艺、材料推广应用技术指南。
第二十四条 示范工程遇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实施的,实施单位应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停止实施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照实施计划和示范要求组织实施的示范工程,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示范工程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示范工程申报单位在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1个月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示范工程验收,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示范工程验收申报书;
(二)示范工程综合报告;
(三)示范工程技术总结报告;
(四)示范工程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分析报告;
(五)示范工程总结出的技术规程、工法、标准图等技术文件和计算机应用软件,推广应用新技术指南;
(六)新技术内容材料、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及相关试验报告;
(七)工程质量证明;
(八)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收到示范工程验收申请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专家对新技术应用进行验收,验收细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通过验收的示范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予“深圳市建设工程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证书。
第二十八条 示范工程通过验收获得证书后,如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发现验收材料弄虚作假的,经查证属实,撤销其示范工程称号,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招标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中,已明确采用《目录》或已取得《证书》的新技术,且涉及新技术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或措施项目累计标底价不低于100万元的,建设单位可在工程报建的同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新技术推广应用备案。
第三十条 列入新技术示范工程或已办理新技术推广应用备案且总承包招标一次发包造价在1500万元以上、专业承包招标一次发包造价在8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可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并在评标方法中体现新技术推广应用优先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已办理新技术推广应用备案的招标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设置 “具有采用同类新技术的施工经验”作为投标报名条件,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少于规定数量的,应降低或取消其他同类工程经验的设置,但新技术同类施工经验予以保留。
但具有新技术同类施工经验的潜在投标人少于规定数量的,投标人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可继续招标。
第三十二条 工程总承包商、专业承包商在施工过程中采用《目录》或已取得《证书》的新技术超过三项的,在其加入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时将给予特殊贡献分。
第五章 责任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或委托相关单位、人员制定本市推广应用新技术指导文件,作为在我市推广应用中设计、施工、质量评定、验收、使用和维护管理的技术依据。
第三十四条 市、区质监机构应对新技术在建设工程中的应用情况进行跟踪,并按照技术要求实施监督。工程竣工后,质监机构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新技术持有者、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新技术在工程应用情况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的书面材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新技术拥有者在推广应用中,应配合应用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进行应用技术总结,完善技术规程、标准图集及定额体系等,不断提高技术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设计单位不得采用建设部发布的《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公告》中的落后技术。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选用《目录》或已取得《证书》的新技术,应当注明,向施工、监理单位进行交底,并在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人员。对有可能出现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文件中注明选用的新技术的技术要求,制定详尽的施工方案并告知监理单位,同时报该工程质监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单位所制定的新技术施工方案,制定对新技术的监理方案,对新技术在建设工程中的应用实施监理。
第三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所指的标底价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编制或审查,并对其准确性负责。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条 由于新技术的质量缺陷或技术不完善等原因,导致工程施工过程不能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撤销《证书》,已列入《目录》的,予以除名。造成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除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年内不接受该新技术申报者的新技术认证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