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宝安区、龙岗区城市化人员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原则和有关规定,结合宝安、龙岗两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城市化人员:
(一)宝安、龙岗两区原农业户籍的村民;
(二)年满18周岁;
(三)参与股份合作公司分红。
第二条 城市化人员应以股份合作公司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为合作公司),包括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改制后成立的合作公司和暂未改制的行政村和自然村。
第三条 根据市政府规定,每年从宝安、龙岗两区国土基金总收入中划拨3%~5%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市国土基金管理部门直接划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用于弥补城市化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的不足。
第四条 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为14%。其中单位按照缴费基数的9%为城市化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按照缴费基数的5%缴纳。缴费基数不得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第五条 城市化人员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账户和共济基金:
(一)缴费基数的11%计入个人账户;
(二)缴费基数的3%计入共济基金。
第六条 城市化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缴交。参保单位应于每月15日前将参保人员和缴费基数变动情况如实向市社保机构提供。城市化人员个人负担的养老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代扣代缴。
第七条 下列人员应补交养老保险费:
(一)本办法实施时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
(二)本办法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按规定缴费但不符合缴费年限条件的。
第(一)项人员应从达到退休年龄时(1997年3月之前达到退休年龄者从1997年2月)倒推补交养老保险费,至符合缴费年限条件时止。第(二)项人员应从本办法实施时倒推补交养老保险费,至符合缴费年限条件时止。上述人员原已在企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时间不再补交。
第八条 第七条规定的补交养老保险费由区(镇)财政和城市化人员分别负担。补交1992年8月1日后的缴费基数不得低于补交年度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补交比例按《〈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的规定计算。
第七条第(一)项人员补交养老保险费中应由区(镇)财政负担的费用部分,在本办法实施时一次性核定并由区(镇)财政平均分五年缴清。每年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各区应在每年的1月份一次性缴清。
第七条第(二)项人员补交养老保险费中应由区(镇)财政负担部分,在此类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的当月,由区(镇)财政一次性缴清。
补交养老保险费由个人负担部分,应在办理退休手续前一次性缴清。如有经济困难可向社保机构申请从其领取养老金之月起,在二年内从养老金中逐月还款。
第九条 宝安区、龙岗区应为在办法实施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人员登记造册,于2003年11月30日前送市社保机构。市社保机构根据名册核定应补交养老保险费的金额。
第十条 城市化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积累额,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城市化人员不得在本市范围内的两个单位同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城市化人员按《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以与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累积计算。
城市化人员参加原农村养老保险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计入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已享受原农村养老保险待遇者,至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之月起,原农村养老保险待遇不再发放。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和《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深府令[2003]125号)规定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缴费年限符合《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
(三)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第十四条 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应向社保机构申请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市社保机构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按受理当月的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受理以前的不予补付。
第十五条 养老金包括基础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调节金。基础性养老金按办理退休手续时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按达到退休年龄时个人账户积累额的1/120计算;调节金按300元计算。
第十六条 基础性养老金和调节金从共济基金中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支取完毕后,从共济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享受综合医疗保险待遇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其综合医疗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合作公司未为所属城市化人员办理参保手续的,或合作公司因各种原因停止缴费的,在停止缴费期间,停发所属城市化人员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者的各项养老保险待遇。补交养老保险费后,由社保部门补发相应的养老金,但利息不予补发,其在欠缴期间应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由合作公司支付。
第十九条 城市化人员以欺诈手段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多领取的金额,并处以多领金额等额的罚款。
市社保机构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损公肥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情形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城市化人员在达到退休年龄前户口迁出本市的、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死亡的,因工伤残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达到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社保机构在办理城市化人员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应提取城市化人员的指纹,城市化人员有义务在社保机构设置的指纹采集地点提供其本人的指纹。
领取养老金人员每年应提供1次指纹,拒不提供的,市社保机构自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养老金人员补充提供指纹后,市社保机构自提供次月起继续支付,并补付拖迟期间停付的养老保险待遇本金。
第二十二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城市化人员可以依据《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参加本市综合医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每年7月份调整一次。具体调整办法按《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