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
(2017年8月1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才培养
第三章 人才引进与流动
第四章 人才评价
第五章 人才激励
第六章 人才服务与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发展,激发人才创新创造创业活力,为国际科技、产业创新中心和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建设提供智力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培养、引进、流动、评价、激励、服务和保障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进行创造性劳动并对社会作出贡献的劳动者。
第三条 坚持党管人才原则,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对人才工作的领导,为人才发展提供坚强的政治和组织保障。
第四条 人才工作应当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努力实现人才规模、质量和结构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人才发展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深度融合。
第五条 扩大人才开放,充分开发利用国内国际人才资源,不唯地域引进人才,不求所有开发人才,不拘一格用好人才。
第六条 突出市场导向,坚持以用为本,充分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完善人才供求、价格和竞争机制,保障和落实用人单位自主权。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实施人才优先发展战略,加快转变政府人才管理职能,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保障人才合法权益。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符合本地实际需要的人才发展专项规划,并将人才发展列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指标。产业、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专项规划应当将人才工作作为重要内容。
第九条 市、区设立人才工作领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人才工作和人才队伍建设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二)研究制定并指导落实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重大人才政策等;
(三)组织实施重大人才工程,协调推进重点人才工作;
(四)研究部署年度人才工作,并督促落实;
(五)研究决定有关人才工作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市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才工作和人才队伍建设的牵头抓总、协调督促、服务保障等具体工作,协调推进各类人才队伍建设。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管理本市人才工作。
市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财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人才工作。
第十一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等人民团体以及行业协会等应当发挥自身优势联系服务各类人才,开展相关领域的人才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人才工作情况,定期发布本市人才工作情况报告。
第十三条 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才政策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调整或者提出调整意见。
第十四条 每年11月1日为深圳人才日。
第二章 人才培养
第十五条 人才培养应当坚持德才兼备,加强政治引领和政治吸纳,注重人才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培养,实现系统培养、整体开发,立足岗位成才,推进终身教育。
第十六条 建立基础研究人才培养长期稳定支持制度,完善人才能力提升培养支持制度。符合条件的人才开展基础研究、技术攻关、创新创业、国际交流等,可以由政府财政性资金给予补贴。
第十七条 统筹产业发展和人才培养开发规划,加强产业人才需求预测,加快培育重点行业、重点领域、战略性新兴产业人才,推动人才工程项目与产业发展相衔接。
第十八条 注重吸引国内外优质教育资源合作建设特色学科、学院和高等院校,建立高等院校学科专业、类型、层次动态调整机制,构建国际化开放式创新型高等教育体系。
创新高等院校办学体制,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出资、捐赠等方式参与创办高等院校、支持高等院校发展。
第十九条 加强基础教育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基础教育水平。本市中小学校应当设置创新能力培养课程,提升学生综合素质。
第二十条 推动职业院校、技工院校与企业以多种方式开展合作,促进形成企业和学校联合培养技术技能人才、产业和教育相互融合的职业教育制度。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出资、捐赠等方式独立、联合举办职业院校,或者为职业院校学生提供实习、就业等服务。企业因接受实习生所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依法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专项用于职工参加各类培训和继续教育学习。经费使用情况应当向本单位职工公开。
在职业培训补贴目录范围内的参加培训人员或者培训机构,以及用人单位和社会组织开办的、面向社会开放的培养培训平台,符合条件的,可以由政府财政性资金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设立技能大师工作室、技师工作站等技能人才培养平台,或者技术技能人才参与技术改造、技能竞赛、技艺交流等活动,符合条件的,可以由政府财政性资金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完善博士后培养体系。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事业单位申请设立博士后流动站、工作站和创新实践基地;对博士后流动站、工作站和创新实践基地以及博士后研究人员,可以由政府财政性资金给予补贴,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四条 非学历教育办学机构、职业培训机构经向教育部门、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登记备案,可以实施非学历教育和职业培训。
教育部门、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非学历教育办学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组织制定相关标准和指导意见。
第二十五条 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设立的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技术中心等的科研设施与仪器应当向相关人才开放共享。
鼓励企业等市场主体投资建设的科研设施与仪器等向社会开放共享,建立相应的利益补偿、后续支持机制。
第三章 人才引进与流动
第二十六条 人才引进应当突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导向,坚持精准施策、靶向引才,注重柔性引才用才,打破户籍、地域、身份、学历、人事关系等制约,促进人才资源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中长期海内外人才和团队引进计划,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人才引进政策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人才可以直接申领居住证或者申办入户,其配偶可以自愿选择直接申领居住证或者申办入户。
第二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定期发布紧缺人才目录。
紧缺人才目录内的人才,可以在入户、生活保障以及创新创业等方面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保障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市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办法,吸收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中的优秀人才进入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提高在艰苦岗位和基层一线人才保障水平,引导人才向艰苦岗位和基层一线流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企业等在海外创办或者共建研发机构,引进使用海外优秀人才。
第三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可以聘请具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科研和技术技能人才担任兼职教师或者兼职研究员。
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的科研人员可以利用其专业特长到科技型企业兼职并按照规定获得报酬。具体办法由市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的科研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携带科研项目和成果在本市离岗创业;在规定期限内返回原单位的,接续计算工龄,并按照所聘岗位等级不降低的原则,结合个人条件及岗位空缺情况聘用至相应等级岗位。
第三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人才被本市用人单位聘请从事短期教学、科研、技术服务、项目合作等达到规定时间的,聘用期间可以享受本市相关人才政策待遇。
第三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相关行业协会,发布具备境外专业资格的人才在本市执业的目录。列入目录内的境外专业人才,可以在本市执业,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第四章 人才评价
第三十六条 人才评价应当以人才的品德、能力、业绩和贡献为重点,突出用人单位等市场主体的主导地位,发挥政府、市场、专业组织、行业协会等多元评价主体作用,建立科学化、社会化、市场化的人才评价机制及评价责任、信誉制度。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制定人才认定标准时,应当将同行评价、市场评价和社会评价纳入评价要素。
对现有人才认定标准未涵盖的人才,确有需要的,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认定。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认定人才时,可以采信风险投资机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市场主体的评价意见,也可以授权行业协会、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直接认定。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可以设立由行业杰出人才和领军企业管理人员等组成的人才举荐委员会,推荐优秀人才,并对举荐委员会推荐的优秀人才予以确认。
第四十条 具有较强代表性和影响力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等,可以承接专业技术资格和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评定工作。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十一条 取得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的技能人才,可以申请评定为工程技术员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人才,可以申请鉴定为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才认定和评价的专家数据库建设,并建立专家评价责任和信誉制度。
第五章 人才激励
第四十三条 人才激励应当以体现知识价值为依归,最大限度激发和释放人才创新创业活力,使人才各尽其能、各展其长、各得其所,鼓励创新、宽容失败,让人才价值得到充分尊重和实现。
第四十四条 鼓励知识产权证券化,创新知识产权投融资产品,引导企业科学核算和管理知识产权资产,完善知识产权信用担保制度,促进知识产权价值实现。
加强知识产权代理、咨询、鉴定、评估等专业服务机构建设。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运营服务机构符合条件的,可以由政府财政性资金予以补贴。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可以根据绩效工资制度规定,自主制定激励人才的绩效工资内部分配办法。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科技创新部门完善科研项目间接费用管理制度,强化绩效激励,合理补偿项目承担单位间接成本和绩效支出。
第四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以股份等股权形式给予本企业相关科研人员的奖励,科研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递延或者延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有企业对其认可的科技研发、经营管理、高技能等人才可以采取股权、分红等方式给予激励。具体方式和内容由企业与当事人依法协商确定。
第四十七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转让后,由单位向职务发明完成人员、科技成果转化重要贡献人员和团队支付报酬、给予奖励。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指引,制定本单位报酬和奖励制度或者与科研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未制定或者未约定的,按照政府相关意见执行。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前款规定制定的报酬和奖励制度,应当报送财政部门或者上级产权单位备案,并在本单位公示。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和报酬支出,可以一次性计入当年单位工资总额,不作为工资总额基数。
第四十八条 市、区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研究项目所产生的科技成果,除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可以约定由研究项目负责人及其团队和所在单位共享科技成果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
提高市、区财政性资金资助研究项目的间接费用比重,加大绩效激励力度。绩效支出在间接费用中不设比例限制。绩效支出纳入单位奖励性绩效单列管理,不计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调控基数。
第四十九条 建立人才荣誉和奖励制度,由市、区人民政府对有重大贡献的各类人才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 设立“人才伯乐奖”,由市人民政府对在本市人才培养、引进过程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人才服务与保障
第五十一条 建立人才管理服务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规范人才招聘、评价、流动等环节中的行政许可和行政收费事项。
第五十二条 人力资源服务业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经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机构应当在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组织制定相关标准和指导意见。
第五十三条 发展人才专业化服务机构,放宽人才服务业准入限制。积极培育各类专业社会组织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序承接政府转移的人才培养、评价、流动、激励等职能。
第五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人才专项资金,用于人才引进、培养、激励、服务以及支持人才创新创业。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发起设立人才发展基金,为人才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和保障。
第五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发挥政府投资引导资金的引导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参与,设立人才创新创业基金,通过阶段性持有股权等多种方式,支持海内外创新创业人才在本市创新创业。
第五十六条 市、区住房建设部门应当编制人才住房发展规划,通过以租赁为主,租赁、出售、补贴相结合的方式提供人才安居保障。
建立健全人才安居政策体系,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物价水平等情况,及时对人才安居的标准、条件等事项予以调整。
第五十七条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人才入户、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医疗保健以及外国人才来华签证、居留等提供便利化服务,落实相关待遇。
第五十八条 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件并在本市工作的外籍高层次人才及其随迁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未婚子女,在教育、就业、社保、医疗、住房购置等方面可以享受市民待遇。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人才综合服务平台,为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高效便捷服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制定人才公共服务清单,明确提供人才公共服务的种类、性质、内容和方式。
第六十条 企业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人才创新创业公共服务平台的,可以由政府财政性资金给予补贴。
第六十一条 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立健全侵权预防、预警和应对机制,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营造激励人才创新创业的公平竞争环境。
对符合条件的重大知识产权保护活动,市、区有关部门可以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第六十二条 建立人才创新创业维权援助机制。人才因创新创业需要相关法律服务或者法律帮助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服务或者法律帮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三条 建立人才信用征信系统,完善人才失信惩戒机制, 将人才信用作为人才引进、评定、培养、财政资金支持、享受优惠政策的重要参考依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建立行业性或者企业间的诚信联盟,支持联盟成员制定信用行为规范。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骗取政府人才政策优惠或者扶持资金的,由政策实施部门或者扶持资金审批部门取消其获得的荣誉、奖励,追回其所获得的资金;该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五年内不得参加人才奖项评选或者享受本市人才优惠政策和资金资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可以开展人才创新政策先行先试,探索建立与国际接轨的人才管理体制机制。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