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区残疾人的生活状况,推进残疾人托养服务体系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19号、中国残联等8部委《关于加快发展残疾人托养服务的意见》(残联发【2012】16号)、《深圳市残疾人托养服务办法》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机构集中托养服务的残疾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宝安区户籍;
2、18周岁以上,持有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二代);
3、 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肢体残疾,视力残疾的重度残疾人。
4、 病情基本稳定、无传染疾病、家庭无法照料的残疾人;
5、本人或监护人自愿申请机构集中托养服务。
第三条 机构集中托养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生活照料、必要的康复训练以及适当的医疗服务、文体活动等;建立个性化的托养服务档案开展服务评估等服务。
第四条 机构集中托养服务形式为机构的全日制寄宿式托养服务。服务对象入住或退出服务机构,需办理相应手续,服务机构对服务对象的安全、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章 集中托养机构建设
第五条 集中托养服务机构应遵循国家民政部《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具备无障碍设施设备和完善的日常生活环境条件,完善宿舍、餐厅、娱乐室、康复训练室和医务室等服务设施建设。
区集中托养服务机构,建筑面积按不低于服务对象人均25平方米标准建设,床位(寄宿)规模不少于50张。
集中托养服务机构应设立医疗门诊部。
第六条 集中托养服务机构应配备相应的专业服务人员。专业服务人员与服务对象按不低于1:5比例配备专业医疗人员、专业护理人员。
第七条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集中托养服务机构。对依托社会力量兴办的残疾人集中托养服务机构给予补贴资助。资助标准除参照《深圳市残疾人托养服务办法》资助标准进行资助外,对全区范围内认定的集中托养服务机构,给予场地补贴,补贴按场地建筑面积及当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布的当年片区租金指导单价计算金额的30%的标准进行补贴,场地补贴计发期限不超过36个月。
第三章 托养服务费补贴
第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给予集中托养服务费补贴。
(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残疾人:
-- 父母双亡;
-- 父母双方年龄超过60周岁;
-- 父母其中一方患重大疾病的;
(重大疾病是指《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中规定的有关门诊大病)
— 属一户多残家庭的;
— 属低收入居民的;
(根据《深圳市低收入居民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低收入居民是指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认定标准的户籍居民,包括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简称“低保人员”)及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认定标准的居民(简称“低保边缘人员”)。
按以下标准进行补贴:
1、属低收入居民的申请人,给予每人每月护理服务费的全额补贴;
2、非低收入居民的申请人给予每人每月护理服务费的70%补贴;
(二)、符合第二条所设定的条件,而不符合第八条第(一)项所列条件的自愿入住者给予每人每月护理服务费的30%补贴。
深圳市宝安区残疾人联合会按实际产生的护理服务费用(护理服务费指包含伙食费等各类费用在内的、由集中托养机构向服务对象收取的全部费用,护理服务费标准每人每月不高于4000元)及相应的补贴比例计算核发服务费补贴,补贴款直接拨付到服务对象所在的托养机构。补贴经费在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可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工作站提出申请,填写《深圳市宝安区残疾人托养服务申请表》,同时提供以下证件:
(一)户口本、居民身份证(验原件留复印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二代)(验原件留复印件);
(三)符合第八条第(一)项条件的申请人须提供相应的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证明、父母双亡的提供死亡证明材料、父母 双方年龄超过60周岁的提供身份证(验原件留复印件)、父母其中一方患重大疾病的提供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明资料。
第十条 社区工作站对申请人情况进行初步核实并提出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上报街道残疾人联合会。
街道残疾人联合会收到申请材料后,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并上报区残疾人联合会。
区残疾人联合会审核申请材料后,应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区残联根据其意愿转介到相关托养机构,并向托养服务机构按月划拨服务费补贴。
第十一条 服务对象申请取消托养服务的,应当提出取消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场地补贴的民办集中托养服务机构,向区残疾人联合会提交《宝安区残疾人集中托养服务机构场地补贴申请表》及以下资料:
1、法人登记证(验原件,留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验原件,留复印件);
3、年度检查合格资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年检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年检)(验原件,留复印件);
4、消防验收合格证明(验原件,留复印件);
5、服务残疾人花名册;
6、专业人员花名册及学历、证书复印件;
7、与服务残疾人签订服务协议(验原件,留复印件);
8、服务机构的开户名称、开户银行名称及账号。
第十三条 托养服务机构应与服务对象或监护人签订托养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和补贴标准。同时,托养服务机构应当为服务对象建立服务档案,如实记录服务情况,及时征求服务对象或亲属的意见,评定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托养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残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终止托养服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歧视、虐待托养服务对象的;
(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托养服务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三)侵占托养服务对象合法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托养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托养服务对象托养款物的;
(二)辱骂、殴打、虐待托养服务对象的;
(三)盗窃、侵占托养机构或者托养服务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托养服务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报经所属残联部门停止托养服务协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托养机构的规定,扰乱正常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托养机构或者他人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托养服务机构建设和服务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检查监督。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截留、挪用托养服务经费的,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要加强对托养服务工作的检查监督,区残疾人联合会定期对辖区内的托养服务机构、场所进行专项检查,检查监督工作列入年度考核。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宝安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