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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

时间 : 2019-12-19 13:51:21 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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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

  第一节 初次申领

  第二节 增加准驾车型申领

  第三节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

  第四节 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领

  第三章 换证、补证和注销

  第一节 换 证

  第二节 补 证

  第三节 注销和恢复驾驶资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满分考试和审验

  第二节 重点驾驶人管理

  第三节 校车驾驶资格许可

  第五章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管理

  第一节 考试场地、设施和考试员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

  第三节 考试监督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程序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应当设置受理岗、考试岗和档案管理岗。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受理申请后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批准申请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数据库规范和信息代码标准建立计算机管理数据库。按照机动车驾驶证信息采集和签注标准,将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打印有关证、表。按照车辆和驾驶人管理印章标准使用印章。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

第一节 初次申领

  第五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下列程序审核申请材料:

  1、审核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以下简称《身体条件证明》)和身份证明,确认申请人年龄、身体条件、申请的准驾车型等符合规定;

  2、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确认申请人未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以及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3、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并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受理岗”栏内签字或者签章,收存相关资料;

  4、因计算机网络问题暂时无法完成核查的,可以先受理,并在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前完成核查。核查结果证实具有不准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情形的,终止预约、考试或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二)受理岗办理科目一考试预约,核发预约考试凭证。申请人属于驾校培训的,应当通过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查验培训情况;车辆管理所与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未联网的,应当查验驾校出具的培训记录。

  (三)考试岗按规定进行科目一考试。考试合格的,确定《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以下简称《准考证明》)编号,并制作、核发《准考证明》。

  (四)受理岗办理科目二或者科目三考试预约,审核申请考试的时限和考试的次数;申请人属于驾校培训的,应当通过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查验培训情况;车辆管理所与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未联网的,应当查验驾校出具的培训记录,并在办理科目三考试预约时收存培训记录。符合规定的,核发预约考试凭证。

  (五)考试岗按规定进行科目二或者科目三考试。

  (六)受理岗复核科目二、科目三考试资料;收回《准考证明》,确认核查结果,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符合规定的,在科目三考试合格后当日内,确定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制作机动车驾驶证,并安排申请人接受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常识和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参加领证宣誓仪式后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七)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六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一)《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四)考试成绩表原件;

  (五)《准考证明》原件;

  (六)属于驾校培训的,还需收存培训记录原件。但与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联网的,可以不收存培训记录。

第二节 增加准驾车型申领

  第七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增加准驾车型申领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本规范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同时审核申请人所持机动车驾驶证,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确认申请人年龄、身体条件、驾龄、申请的准驾车型和累积记分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确认申请人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二)符合规定的,受理岗、考试岗、档案管理岗按照本规范第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流程和具体事项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增加准驾车型业务。在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受理岗还应当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一)本规范第六条规定的资料;

  (二)原机动车驾驶证原件。

  第九条 车辆管理所在受理增加准驾车型申请至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期间,发现申请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机动车驾驶证转出及被注销、吊销、撤销,或者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和大型货车准驾车型,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终止预约、考试或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车辆管理所在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时,距原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不足九十日,或者已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但不足一年的,应当合并办理增加准驾车型和有效期满换证业务。

  车辆管理所在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原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押、扣留或者暂扣的,应当在驾驶证被发还后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节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

  第十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本规范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同时审核申请人所持的军队或者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确认初次领取军队或者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时申请人已年满18周岁。申请人属于复员、退伍、转业的,还应当审核其复员、退伍、转业证明,并收回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

  (二)受理岗对申请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或者申请两种以上准驾车型,其中之一为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办理科目一和科目三考试预约,核发预约考试凭证。

  (三)受理岗对申请其他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确定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制作并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四)考试岗对已预约科目一和科目三考试的申请人,按规定进行科目一和科目三考试。

  (五)受理岗复核科目一、科目三考试资料;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符合规定的,确定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制作机动车驾驶证,并安排申请人接受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常识和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参加领证宣誓仪式后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六)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十一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一)本规范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资料;

  (二)经过考试的,还需收存考试成绩表原件;

  (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但属于复员、退伍、转业的,应当收存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和复员、退伍、转业证明复印件。

第四节 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领

  第十二条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外国人,有居留证件的应当向居留证件签发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没有居留证件但持有有效签证或者停留证件的应当向出具住宿登记证明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应当向使馆、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内地居民、华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应当向居住、暂住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本规范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同时审核申请人所持的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审核其中文翻译文本。申请人为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按照外交对等原则审核《身体条件证明》。

  (二)受理岗对持有与我国签订互相认可机动车驾驶证协议国家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按照协议规定或者外交对等原则免于考试的,确定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制作并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三)受理岗办理科目一考试预约,核发预约考试凭证;考试岗按规定进行科目一考试。申请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或者申请两种以上准驾车型,其中之一为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机动车驾驶证的,受理岗还应当办理科目三考试预约。符合规定的,核发预约考试凭证。考试岗按规定进行科目三考试;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的,按照外交对等原则进行考试。

  (四)受理岗复核考试资料;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符合规定的,确定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制作并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五)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六)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1、本规范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资料;

  2、《身体条件证明》原件;但按照外交对等原则免于审核的,可以不收存。

  3、经过考试的,还需收存考试成绩表原件;

  4、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非中文表述的,还需收存中文翻译文本原件。

  第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申领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下列程序审核申请材料:

  1、审核申请人提交的《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表》、入出境身份证件、年龄及身体条件符合中国驾驶许可条件的证明文件、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审核其中文翻译文本。参加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还应当审核中国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属于驾驶自带临时入境机动车的,还需审核其自带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2、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对申请人以前的入境记录进行核查,发现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告知其处理完毕后再申请;在中国境内有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逃逸记录的,不予核发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3、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录入相关信息,在《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表》“经办人意见”栏内签字或者签章,收存相关资料。

  (二)受理岗组织申请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学习完毕的,在《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表》“参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情况”栏内签字或者签章。制作并核发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告知申请人临时驾驶许可的有效期限和使用要求。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四)下列资料存入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档案:

  1、《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表》原件;

  2、入出境身份证件复印件;

  3、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非中文表述的,还需收存中文翻译文本复印件;

  4、年龄及身体条件符合中国驾驶许可条件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5、参加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收存中国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第三章 换证、补证和注销

第一节 换 证

  第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换证、达到规定年龄换证、自愿降低准驾车型换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换证、机动车驾驶证损毁换证和因身体条件变化降低准驾车型换证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下列程序审核申请材料:

  1、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驾驶证有效期满换证、达到规定年龄换证和因身体条件变化降低准驾车型换证的,还应当审核《身体条件证明》;

  2、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申请人不具有记满12分、逾期未审验、被扣押、扣留、暂扣、注销、吊销或者撤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属于驾驶证有效期满换证的,还应当核查不具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情形,对属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需要审验的,还应当核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接受教育的凭证;

  3、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录入相关信息,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受理岗”栏内签字或者签章,制作并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收存相关资料,同时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有效期满换证、审验时,对本记分周期内当时无记分的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书面告知其如在本记分周期结束前有记分的,还应当按规定参加审验。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三)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1、《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原机动车驾驶证原件;

  4、属于有效期满换证、达到规定年龄换证和因身体条件变化降低准驾车型换证的,还需收存《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换证、达到规定年龄换证、自愿降低准驾车型换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换证、机动车驾驶证损毁换证和因身体条件变化降低准驾车型换证业务时,对同时申请办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换证业务且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合并办理;对申请人因户籍迁移、不在暂住地、居留地居住或者部队调动等原因,无法提交居住、暂住、居留证明的,由申请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上写明原因后予以办理,并书面告知其应当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到居住、暂住、居留地车辆管理所办理转入换证。

  第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转入换证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下列程序审核申请材料:

  1、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身体条件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

  2、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申请人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以及不具有记满12分、逾期未审验、被扣押、扣留、暂扣、注销、吊销、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情形;

  3、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录入相关信息,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受理岗”栏内签字或者签章,制作并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收存相关资料,同时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办理转入换证、审验时,对本记分周期内当时无记分的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书面告知其如在本记分周期结束前有记分的,还应当按规定参加审验。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三)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1、《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原机动车驾驶证原件;

  4、《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车辆管理所档案管理岗每个工作日从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下载并打印本辖区内的机动车驾驶证转出信息,并存入相关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转入换证业务时,发现因入伍、退役、更换护照、身份证号码变更等原因造成机动车驾驶人身份证明的种类、号码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核对机动车驾驶人姓名、年龄、照片等信息,确认申请人姓名、年龄、照片等信息与驾驶证登记的驾驶人信息相符的,应当予以办理,同时变更相关信息。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转入换证业务时,距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不足九十日的,可以同时办理有效期满换证业务。

第二节 补 证

  第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补证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下列程序审核申请材料:

  1、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申请人同时申请办理有效期满换证的,还应当审核《身体条件证明》;

  2、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申请人不具有记满12分、逾期未审验、被扣押、扣留、暂扣、注销、吊销或者撤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

  3、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录入相关信息,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受理岗”栏内签字或者签章,制作并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收存相关资料。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车辆管理所办理补证业务时,距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不足九十日的,可以同时办理有效期满换证业务。对申请人因户籍迁移、不在暂住地、居留地居住或者部队调动等原因,无法提交居住、暂住、居留证明的,由申请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上写明原因后予以办理,并书面告知其应当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到居住、暂住、居留地车辆管理所办理转入换证。

  第十八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一)《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属于同时申请办理有效期满换证的,还需收存《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机动车驾驶人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的机动车驾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将机动车驾驶证和《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转递至车辆管理所处理;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本行政辖区以外的车辆管理所核发的,转递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处理。

  车辆管理所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恢复原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将《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和收回的机动车驾驶证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第三节 注销和恢复驾驶资格

  第二十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申请注销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录入相关信息,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受理岗”栏内签字或者签章并出具注销证明,收存相关资料和机动车驾驶证。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三)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1、《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机动车驾驶证原件。

  第二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撤销、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档案管理岗审核并收存机动车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或者《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符合规定的,录入注销信息。

  (二)机动车驾驶人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车辆管理所应当在通过信函、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申请注销驾驶证。未按照规定申请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档案管理岗审核并收存相关证明。符合规定的,录入注销信息。

  (三)机动车驾驶人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九项情形之一的,由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注销机动车驾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自动注销前三个月,通过信函、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或者计算机管理系统依法自动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时,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档案管理岗每月从计算机管理系统下载并打印机动车驾驶证注销信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作废。有条件的,可以通过信函、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机动车驾驶人。

  机动车驾驶证作废公告应当采用在当地报纸刊登、电视媒体播放、车辆管理所办事大厅张贴、互联网网站公布等形式;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机动车驾驶人的姓名、档案编号,注销原因和注销时间。在车辆管理所办事大厅和辖区运输企业张贴以及互联网网站公布的公告,信息保留时间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二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恢复驾驶资格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下列程序审核申请材料:

  1、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和《身体条件证明》,确认申请人因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且符合允许驾驶原准驾车型的年龄条件、身体条件;

  2、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申请人不具有记满12分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情形;

  3、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录入相关信息,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受理岗”栏内签字或者签章,收存相关资料。

  (二)受理岗办理科目一考试预约,核发预约考试凭证,在预约考试凭证上应当告知申请人恢复驾驶资格的截止时间。

  (三)考试岗按规定进行科目一考试。

  (四)受理岗复核科目一考试资料,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考试合格后一个工作日内,制作并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五)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六)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1、《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4、考试成绩表原件。

  第二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受理恢复驾驶资格业务后,应当按照预约时间安排科目一考试。申请人应当在机动车驾驶证注销后二年内完成考试,逾期未完成考试的,终止恢复驾驶资格。在申请时或者考试期间,申请人超过原准驾车型允许的准驾年龄或者身体条件发生变化的,考试合格后核发对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自愿降低准驾车型的,考试合格后,按照其申请的准驾车型核发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满分考试和审验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组织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为期七天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并做好教育记录。对已接受教育的机动车驾驶人,出具接受教育的凭证。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接受教育的,参照本规范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满分考试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接受教育凭证。符合规定的,对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的办理科目一考试预约,对一个记分周期内2次以上记满12分或者累积记分达到24分以上的办理科目一和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预约,核发预约考试凭证。

  (二)考试岗按规定进行科目一和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

  (三)受理岗审核考试资料,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符合规定的,清除记分分值,打印并出具《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到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对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的,在《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上签注降级信息,书面告知申请人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办理降级换证。属于申请人持有其他车辆管理所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在36小时内将其满分考试信息传递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四)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收存的考试成绩表原件和接受教育的凭证,在下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销毁。

  车辆管理所档案管理岗每个工作日从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下载并打印本辖区内机动车驾驶人异地违法满分考试信息,清除记分分值。收存打印的异地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在下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销毁。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组织驾驶人进行不少于三个小时的学习和教育,并做好记录。对已参加学习和接受教育的机动车驾驶人,出具接受教育的凭证。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制定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学习教育大纲,组织编写交通安全文明常识和事故案例警示教材,制作教学片。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定期汇总辖区典型交通事故案例,作为学习教育内容。

  第二十八条 对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驾驶人,车辆管理所办理审验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接受教育的凭证、《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情况申报表》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需审核身份证明。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申请人不具有记满12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以及被扣押、扣留、暂扣、注销、吊销或者撤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录入相关信息,收存相关资料,出具审验证明。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收存接受教育的凭证和《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情况申报表》原件,在下一次接受审验的日期结束后销毁。

  第二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身体条件证明》,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不具有记满12分以及注销、吊销或者撤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符合规定的,录入相关信息,出具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回执。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收存《身体条件证明》原件,在下一次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日期结束后销毁。

  第三十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延期换证、延期审验、延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延期事由证明、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延期换证、延期审验、延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告知申请人延期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收存《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原件、身份证明复印件、延期事由证明复印件,在申请人办理期满换证或者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后销毁。

  延期期限自驾驶证有效期截止日期、记分周期结束日期或者应当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日期开始计算。

  第三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变更备案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机动车驾驶人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条情形的,受理岗核实申请人身份信息,录入变更后相关信息。属于从业单位发生变更的,还应当核实并收存从业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二节 重点驾驶人管理

  第三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档案管理岗每个工作日从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下载并打印本辖区内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情形之一的信息,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在七日内书面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手续。对具有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还应当书面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按规定参加满分学习考试后办理降级换证手续。对具有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应当于注销前三十日通过信函、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机动车驾驶人。

  (二)受理岗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录入相关信息,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受理岗”栏内签字或者签章,制作并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收存相关资料,同时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办理降级换证时,需要审验的,一并办理。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未按规定办理降级换证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公告注销后,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办理降级换证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对一个记分周期内同时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两种以上情形的,只办理一次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业务。

  (四)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1、《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原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属于机动车驾驶证被扣押、扣留、暂扣的,应当收存扣押、扣留、暂扣凭证。

  第三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实习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实习期内记满12分的,由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档案管理岗每月从计算机管理系统下载并打印注销信息,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作废。

  (二)对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在实习期内记满12分的,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1、由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注销增加的准驾车型。档案管理岗每个工作日从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下载并打印相关信息,在七日内书面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换证手续。但属于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的,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按规定参加满分学习考试后办理换证手续。

  2、受理岗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注销增加的准驾车型,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受理岗”栏内签字或者签章,制作并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收存相关资料,同时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3、原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注销实习的准驾车型不属于最高准驾车型的,还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

  4、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档案管理岗每月从计算机管理系统下载并打印未按规定办理换证的信息,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增加的准驾车型和最高准驾车型。

  (三)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1、《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机动车驾驶证原件。

  第三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延长机动车驾驶证实习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对初次申领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一年实习期内记6分以上但未达到12分的,实习期结束后,由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延长一年实习期。在延长实习期内再次记6分以上的,由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档案管理岗每月从计算机管理系统下载并打印注销信息,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作废。

  (二)对增加的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和大型货车驾驶证在一年实习期内记6分以上但未达到12分的,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1、实习期结束后,由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延长一年实习期。在延长实习期内再次记6分以上的,由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注销增加的准驾车型。档案管理岗每个工作日从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下载并打印相关信息,在七日内书面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换证手续。

  2、受理岗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注销增加的准驾车型,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受理岗”栏内签字或者签章,制作并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收存相关资料,同时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3、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档案管理岗每月从计算机管理系统下载并打印超过三十日未按规定办理换证的信息,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增加的准驾车型。

  (三)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1、《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机动车驾驶证原件。

  对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延长一年实习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在实习期自动延长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信函、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十五条 对新取得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实习期结束后,车辆管理所应在七日内通知其在三十日内参加教育考试;对申请教育考试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在当日安排教育考试。实习期结束后未参加教育考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实习期结束后驾驶人首次审验时安排教育考试。

  第三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实习期满教育考试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符合规定的,安排教育考试。

  (二)考试岗按规定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考试。也可以使用由计算机考试系统生成的纸质试卷进行考试。考试结束后,公布考试答案,对申请人进行不少于半小时的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三)受理岗审核考试资料,签注机动车驾驶证。

  (四)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1、身份证明复印件;

  2、考试试卷原件。

  第三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人异地备案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机动车驾驶人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第五款情形的,受理岗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从业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申请人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以及不具有记满12分、逾期未审验、被扣押、扣留、暂扣、注销、吊销、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情形;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录入相关信息,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受理岗”栏内签字或者签章,收存相关资料。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三)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1、《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从业单位出具的证明。

  已办理异地备案机动车驾驶人的联系电话、联系地址和从业单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由备案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校车驾驶资格许可

  第三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下列程序审核申请材料:

  1、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校车驾驶资格申请表》、身份证明、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条件证明》、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

  2、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申请人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条件,不具有吸毒行为记录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以及被扣押、扣留、暂扣、注销、吊销或者撤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

  3、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录入相关信息,在《校车驾驶资格申请表》“受理岗”栏内签字或者签章,签注机动车驾驶证,收存相关资料。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三)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1、《校车驾驶资格申请表》原件;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4、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证明原件。

  第三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校车驾驶人审验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对已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七条规定接受学习和教育的申请人,受理岗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接受教育的凭证、《身体条件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申请人不具有记满12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以及被扣押、扣留、暂扣、注销、吊销或者撤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录入相关信息,收存相关资料,出具审验证明。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收存接受教育的凭证和《身体条件证明》原件,在下一记分周期结束后销毁。

  第四十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申请注销校车驾驶资格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校车驾驶资格申请表》、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录入相关信息,在《校车驾驶资格申请表》“受理岗”栏内签字或者签章,制作并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收存相关资料,同时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三)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1、《校车驾驶资格申请表》原件;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机动车驾驶证原件。

  第四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校车驾驶资格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校车驾驶人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或者有吸毒行为记录的,由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注销校车驾驶资格。

  (二)校车驾驶人具有传染性疾病,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以及酗酒记录,但未按照规定申请注销校车驾驶资格的,档案管理岗审核并收存相关证明。符合规定的,录入注销信息。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校车驾驶资格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告校车驾驶资格作废。

  校车驾驶人被注销校车驾驶资格后申请换证的,按照本规范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管理

第一节 考试场地、设施和考试员

  第四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考试场地、考试设施和考试系统进行考试。未按规定使用的,考试成绩无效。

  第四十三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考试需求,建设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配置考试车辆和考试系统。对考试场地不能满足本地考试需求的,可以使用社会化考试场地,并负责监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考试需求,制定大中型客货车考试场地建设规划,并协调、指导和监督考试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考试设施和考试系统应当经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对承担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准驾车型考试任务的考试场地,以及承担其他准驾车型科目一考试任务的考试场地,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验收。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考试场地、考试设施和考试系统组织一次检查验收,不符合标准的要暂停考试业务并责令限期整改。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停止使用,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管理人员责任。

  第四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对考试场地、考试设施和考试系统实行统一管理,使用符合标准的考试监管系统,保障正常运行。使用其他单位或者社会化考试场地的,应当负责考试系统和监管系统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科目一、科目二和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场地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并通过在候考区设置考场视频实时播放设备等方式进行社会监督。实施考试时,应当在考试场地明显位置设置“正在考试”的公告标识。

  科目三考试路段应当满足交通流量、考试项目和里程等要求,设置考试路段标志和各考试项目的标志、标线。

  第四十七条 考试车辆应当依法注册登记,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车辆类型和数量应当满足考试工作需要。

  考试车辆应当设置考试用车标志。除三轮汽车以外的汽车类考试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考试监控系统和供考试员使用的副制动踏板、后视镜装置。科目三考试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进行夜间考试的车辆,还应当安装考试车灯箱、粘贴车身反光标识。

  考试用车标志式样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八条 考试场地、考试车辆内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音视频监控设备,实现对各科目考试全过程音视频监控。

  第四十九条 考试员应当持有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考试员资格证书。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考试员资格培训、考试工作,核发考试员资格证书。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考试需求合理配置考试员。

  第五十条 考试员应当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承担科目二、科目三考试的考试员应当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其中承担残疾人专用自动挡小型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科目二、科目三考试的考试员应当持有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客车或者小型自动挡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

  第五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严格按照考试内容和评判标准组织实施考试工作,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 科目一考试应当在考试员监督下,由申请人使用全国统一的计算机考试系统独立完成考试。

  报考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可以使用由计算机考试系统生成的纸质试卷进行考试。

  第五十三条 科目二考试应当按照报考的准驾车型,选定对应考试场地和考试车辆,在考试员监督下,由申请人按照规定的考试线路、操作规范和考试指令独立完成场地考试项目的驾驶操作。

  对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应当使用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系统进行评判。

  第五十四条 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应当按照报考的准驾车型,选定对应考试车辆,在考试员的同车监督下,由申请人按照考试指令独立完成实际道路考试项目的驾驶操作。

  夜间考试应当在路灯开启的时间段内进行。进行夜间考试时,考试员和考生应当穿反光背心。

  第五十五条 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应当在考试员监督下,使用全国统一的计算机考试系统进行考试。对申请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可以使用由计算机考试系统生成的纸质试卷进行考试。

  第五十六条 报考摩托车准驾车型的,科目一和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可以合并进行,科目二和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可以合并进行。

  第五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随机分配考试员、考试场地或者考试路线。

  考试前,考试员应当检查考试设施、考试系统、音视频监控系统等设备,确认正常运行。

  考试后,应当断开考试场地计算机管理系统与车辆管理所的专用网络联接。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考试员自我介绍,讲解考试的操作、流程、纪律等要求。

  (二)核对申请人身份证明,确认申请人身份。

  (三)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考试和评判。考试评判不合格的,可以当场补考一次。

  (四)制作或者填写考试成绩表,当场公布考试成绩,由考试员和申请人共同在考试成绩表上签名。对考试不合格的,要讲评原因。

  (五)各科目考试结束后,应当检查整理考试音视频监控资料,并按规定保存。考试成绩自动上传或者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考试成绩表移交受理岗。

  科目二考试应当一次性预约所有项目,并在一日内完成考试;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合格后,应在当日内完成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常识和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领证宣誓。

  第五十九条 对考试系统故障等原因出现误判的,考试员应在当日内通过考试监管系统报业务领导批准后,重新安排申请人进行考试。

  考试期间,考试员应当维护好考试秩序,禁止与考试无关的人员与车辆进入封闭的考试区域;对考试秩序混乱的,应当报业务领导批准后,中止考试业务。

第三节 考试监督

  第六十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考试场地、考试设施、考试车辆、考试员数量等实际情况,对考试人数进行限定,核定每个考试场、考试员每日最大考试量,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一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监管机制,通过使用考试监管系统等方式,每月对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情况进行监控、分析,抽查音视频电子信息档案和新驾驶人回访台账等记录,及时通报、查处发现的问题。

  第六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采取技术手段实时监控机动车驾驶人考试过程,对各科目考试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随机抓拍照片,建立音视频电子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监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没有安装监控设备的,不得进行考试。

  第六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考试质量抽查制度,每日抽查不少于百分之五的当天的音视频电子信息档案,发现存在违反考试纪律、考场秩序混乱以及视频、音频信息缺失或者不完整的,应当进行调查处理。每周通过短信、电话回访、调查问卷等形式,抽查不少于百分之十的本周的考生,调查对考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存在下列违规办理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业务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暂停该车辆管理所办理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可以指派其他车辆管理所人员接管业务:

  (一)买卖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为未经考试、考试不合格人员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纵容、放任考试舞弊行为的;

  (三)违规修改考试系统参数、考试成绩或者调整考试设施的;

  (四)考试秩序混乱,经通报后仍不改正的;

  (五)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考试业务,责令整改,并安排考生到其他考试场进行考试;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考试场的考试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考试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影响正常考试的;

  (二)考试场工作人员不服从管理,影响正常考试的;

  (三)违规修改考试系统参数、考试成绩或者调整考试设施的;

  (四)考试场工作人员参与考试作弊的;

  (五)考试场工作人员以承诺考试合格等名义向学员索取财物的。

  第六十六条 驾驶培训机构及其教练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通报培训主管部门,通过互联网、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一)存在缩短培训学时、减少培训项目或者提供虚假培训记录的;

  (二)贿赂考试员和工作人员的;

  (三)以承诺考试合格等名义向学员索取钱物的;

  (四)参与违规办理驾驶证或者考试舞弊行为的;

  (五)有异地培训等违规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会同培训主管部门根据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要求制定核定培训能力的方法,按照驾驶培训机构教练员、教练车、训练场地、考试质量等情况核定受理考试人数。

  第六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质量排名情况调整预约考试人数,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质量排名方法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每月在互联网、办公场所、考试场公布下列信息:

  (一)考试预约计划、预约人数和考试人数等信息;

  (二)每名考试员各科目的考试人次、合格率,三年内驾龄驾驶人交通违法率和交通肇事率等信息;

  (三)驾驶培训机构的考试合格率、培训质量排名,三年内驾龄驾驶人交通违法率和交通肇事率等信息;

  (四)对三年内驾龄驾驶人发生交通死亡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倒查结果;

  (五)驾驶培训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培训许可等情况。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七十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机动车驾驶证档案包括实物档案和电子档案。

  实物档案应当保存机动车驾驶人提交的资料。保存的资料应当装订成册,并填写档案资料目录,置于资料首页,案卷编号为档案编号。

  电子档案包括计算机录入信息、操作日志、考试视频监控资料。

  车辆管理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机动车驾驶证档案中的个人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故意损毁或者伪造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第七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更正机动车驾驶证档案记载事项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属于申请人提出更正申请的,受理岗核实需要更正的事项,填写机动车驾驶证更正意见表;属于档案管理岗提出更正要求的,档案管理岗填写机动车驾驶证更正意见表。受理岗录入更正信息,需要重新制作机动车驾驶证的,制作并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同时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并收存机动车驾驶证更正意见表原件。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因办案需要查阅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的,应当出具公函和经办人的工作证;机动车驾驶人查询本人档案的,应当出具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由档案管理人员报经业务领导批准后查阅,查阅档案应当在档案查阅室进行,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在场。需要出具证明或者复印档案资料的,应当经业务领导批准。已入库的机动车驾驶证档案原则上不得出库。

  第七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因意外事件致使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损毁、丢失的,应当书面报告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批准后,按照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补建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打印机动车驾驶证在计算机管理系统内的所有记录信息,并补充机动车驾驶证持证人照片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机动车驾驶证档案补建完毕后,应当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对,并出具核对公函。补建的机动车驾驶证档案与原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有同等效力,但档案资料内无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补建档案的文件和核对公函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注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档案资料保留二年后销毁,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档案资料长期保留;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档案资料保留三年后销毁。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档案资料保留二年后销毁。

  销毁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时,车辆管理所应当对需要销毁的档案登记造册,并书面报告所属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批准后方可销毁。销毁机动车驾驶证档案应当在指定的地点,监销人和销毁人应当共同在销毁记录上签字。记载销毁档案情况的登记簿和销毁记录存档备查。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五条 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和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第七十六条 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降级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机动车驾驶证:

  (一) 因年龄、身高等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二) 自愿降低准驾车型的。

  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人,同时申请大型客车和牵引车,或者同时申请中型客车和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最高准驾车型考试科目一后,分别按照两种准驾车型各自的规定考试科目三。

  第七十七条 代理人代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换证、补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延期办理和注销业务时,受理岗应当审核代理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或者《身体条件证明》;档案管理岗应当收存代理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第七十八条 《准考证明》、考试预约凭证、《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以及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延期换证、延期审验、延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回执遗失的,申请人可以凭身份证明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车辆管理所应当予以办理。

  第七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应当核实机动车驾驶人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发生变化的,进行变更备案;经核查发现未按规定参加审验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审验;经核查发现记满12分的,应当按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书面告知其应当在十五日内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和考试。

  对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满分考试中需要接受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降级后的最高准驾车型进行考试。

  第八十条 车辆管理所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过程中,对有关情况有疑问或者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查:

  (一)对身份证明,通过向发证机关查询、与全国人口信息系统比对、使用身份证明阅读器等方法核查。经核实为伪造、变造的,移交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处理。

  (二)对机动车驾驶证,通过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向发证机关查询等手段核查,经核实为伪造、变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向发证机关或者发证机关上级军车监理部门进行核查。

  (四)对内地居民持有的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可以查询全国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确认核发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国家和时间与申请人的出入境记录相符。

  (五)对申请人的身体条件是否适合驾驶机动车,向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核查。

  (六)对申请人是否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委托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

  (七)对申请人吸毒行为记录、戒毒治疗记录,委托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转入地公安机关禁毒部门进行核查。

  车辆管理所在发现嫌疑情况后,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嫌疑信息,出具受理证明,告知申请人将对嫌疑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的时间不计入驾驶证业务办理时限。

  经调查,确认不符合申请机动车驾驶证规定的,询问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属于在受理时发现的,不予受理申请;属于在驾驶证核发时发现的,不予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驾驶证核发后发现的,依法撤销或者注销机动车驾驶证。

  嫌疑情况调查处理完毕,应当将核查、鉴定、检测证明,调查报告、询问笔录、法律文书等材料整理、装订后建立档案。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业务受理、资料审查,应当由民警承担或者由文职、聘用人员按照规定在民警监督下执行。业务导办、制作证件、档案整理等工作可以由文职、聘用人员承担。

  车辆管理所民警和文职、聘用人员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应当使用本人的用户名、密码或者数字身份证书登录计算机管理系统,并定期更换密码。严禁使用他人的用户名、密码或者数字身份证书登录计算机管理系统。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应当于业务办结后二个工作日内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归档,并在36小时内将信息上传到全国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八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为残疾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提供方便,在办公、考试场所设置无障碍通道,优先安排考试,提供科目一专用考试机位。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业务办公大厅内设受理岗,对外统一设置“业务受理”窗口标识。实习标志、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式样,应当在车辆管理所业务办公大厅公布。

  第八十三条 对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未换证、未按期审验或者未按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在驾驶证有效期满或者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的二个月内向社会公告。有条件的,可以通过信函、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机动车驾驶人。

  车辆管理所应当积极推行通过互联网、电话、传真、短信等方式预约、受理、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等业务,推行使用计算机打印申请表格。

  第八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定期获取患有精神病、癫痫病等疾病、死亡、吸毒人员的信息,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进行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八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通过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监管系统每周对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机动车驾驶证业务进行监控、分析。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对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机动车驾驶证业务进行监控、分析。对发现的问题要进行通报,依法查处责任人。

  车辆管理所存在严重违规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派其他车辆管理所人员接管办理该车辆管理所相关业务。

  第八十六条 本规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章第三节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公交管〔2010〕66号)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

  最高准驾车型降级对照表

  不予受理批准申请决定书

  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  

  机动车驾驶人领证宣誓誓词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情况申报表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考试成绩单

  校车驾驶资格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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