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
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促进矿业权市场健康发展,省国土资源厅制定了《广东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我厅反映。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广东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省矿业权有形市场,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242号)和《广东省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办法》(粤国土资法规发〔2010〕58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交易包括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矿业权人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矿业权交易的,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业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诚信、平等、有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下列矿业权出让转让,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
(二)矿业权人以委托交易机构寻找受让方和自行寻找受让方方式转让矿业权。
第五条 矿业权交易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固定交易场所或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互联网络交易平台进行矿业权交易。
矿业权交易有招标、拍卖、挂牌和其它四种方式:
(一)招标:矿业权交易机构根据出让人或转让人的委托,依照有关规定,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开标结果确定受让人。
(二)拍卖:矿业权交易机构根据出让人或转让人的委托,依照有关规定,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受让人。
(三)挂牌:矿业权交易机构根据出让人或转让人的委托,依照有关规定,发布挂牌公告,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受让人。
(四)其它:转让人、受让人通过矿业权交易机构协商议价或自行达成协议的,在矿业权交易机构鉴证后公示完成交易。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对全省矿业权交易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和发展规划,并组织依法查处矿业权违法违规交易行为。
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负责本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建设及矿业权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矿业权违法违规交易行为。
第七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是矿业权交易的固定场所和服务机构,隶属同级人民政府或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并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
广州矿业权交易中心承担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职能,对各地级以上市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业务指导。
第八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贯彻执行矿产资源管理和矿业权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矿业权人的委托,组织实施矿业权出让转让交易活动,承办编制交易文件、发布公告、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确认交易结果等具体工作,并承担矿业权出让转让信息公示公开工作;
(三)负责矿业权转让交易鉴证工作;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矿业权交易信息以及法律法规政策信息,对矿业权市场进行监测和分析,提供矿业权交易相关的法律和技术咨询;
(五)协助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处理矿业权交易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六)承办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该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矿业权交易细则;
(二)矿业权交易指南;
(三)矿业权交易机构服务承诺;
(四)矿业权交易机构工作规程;
(五)矿业权交易机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六)其他必要的工作制度。
第十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矿业权交易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地质、采矿、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具备固定交易场所和必要设施。
第十一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的技术、经济等专家,应从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矿业权招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选取。矿业权招标评标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委托矿业权出让或者转让的,委托人应当与矿业权交易机构签订委托书或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事项及委托范围,并提供拟出让或转让矿业权的有关资料。
委托人应当是有权处置该矿业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矿业权人或司法机关等。
第十三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转让前,需要进行评估矿业权价款以及委托媒体发布公告等前期工作所需费用,计入矿业权出让或转让成本,由委托人负责支付。其中,矿业权出让成本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矿业权出让年度计划和审批登记权限,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矿业权交易公告由实施矿业权交易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在本机构的交易大厅或网站上发布;涉及招标拍卖出让矿业权公告,还应在当地县(市、区)和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网站、省级或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第十五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转让公告和有关规定,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资格条件的,应当通知投标人、竞买人。
第十六条 经审查符合投标人、竞买人条件的,由矿业权交易机构登记并书面通知投标或者竞买资格后,方可参加矿业权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根据矿业权交易的相关规定及委托方的合法要求开展矿业权交易活动,确认交易结果,发布矿业权交易的公示公开信息。
第十八条 矿业权交易成交后,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签订矿业权成交确认书或出具矿业权交易鉴证书。
矿业权成交确认书是指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时,由矿业权交易机构与中标人或竞得人签订的交易成交确认文件。根据成交确认书,出让人或转让人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矿业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矿业权交易鉴证书是指以自行寻找受让方转让矿业权时,转让人和受让人在交易机构的鉴证下签订转让合同,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在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承担矿业权交易具体工作时,可收取一定的交易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后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统一执行。
第二十条 矿业权出让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凭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向具有相应矿业权审批登记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矿业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凭矿业权转让成交确认书或交易鉴证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向具有审批登记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手续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司法机关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在收到有关中止交易的书面通知后应当中止交易,待争议或问题解决后方可恢复交易:
(一)矿业权有争议的;
(二)矿业权转让方或受让方发生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矿业权交易网络系统出现异常情况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矿业权交易:
(一)交易主体书面通知终止交易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发出终止矿业权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矿业权终止交易的,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在5个工作日内足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按银行结息日后5个工作日内如数退还。转让矿业权的,公告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经矿业权交易机构与矿业权转让方共同确认后由矿业权转让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同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和信箱,接受单位和个人对矿业权交易活动中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和投诉。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将矿业权交易细则、运行程序、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守则等张挂在显要位置或者以其他形式公示,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矿业权交易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矿业权交易,出具虚假成交确认书或交易鉴证书的,交易结果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矿业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矿业权交易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让人、转让人、受让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交易、操纵市场、扰乱市场秩序的,交易结果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矿业权交易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辖区矿业权交易实施细则和网上交易的具体操作规程。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