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规范和加强我省耕地开垦费的征收、使用,确保我省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联合制定了《广东省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1年11月21日
广东省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确保我省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或用于开垦耕地的费用应当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本办法所指非农业建设,是指除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田间农用道路和从事农、渔、林、牧业生产以外的建设。
第三条 耕地开垦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收费单位应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收据,接受当地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耕地开垦费按如下标准缴纳(按每平方米计):
1、广州、深圳市及其他地级市辖区(不含所辖县级市、县)为20元;
2、县级市辖区内15元;
3、县辖区内10元;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加收15元。
第五条 耕地开垦费60%留给负责补充耕地的县使用,上交省、市各20%作为全省及全市为实现占补平衡目标统一调剂使用。
第六条 耕地开垦费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并按照农地转用、征用土地等新增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缴纳。具体程序为:
1、省人民政府及国务院审批的建设用地项目,经省国土资源厅对用地材料进行审查、会审,同意上报时,由省国土资源厅下达《耕地开垦费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2、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通知书》核定的缴款额和缴款时间,催促用地单位和个人直接到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代收网点缴纳耕地开垦费,银行代收网点根据财政部门的授权3天内按规定的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县三级财政专户,其中上缴省的部分缴入省财政指定专户。
3、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加盖银行收讫章的缴款凭证,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属于单个建设项目的用地,必须在缴清耕地开垦费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批文。属于按土地年度计划分批(次)办理农地转用(征用)的,须交清耕地开垦费或与省国土资源厅部门签订缴费计划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批文。对于上一批(次)耕地开垦费未全部缴清的,停止办理土地转用(征用)手续。未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的,省国土资源厅不予办理用地手续。
第八条 新增建设项目占用耕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不得减免耕地开垦费。
第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耕地开垦工作所需的业务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不超过缴入财政专户耕地开垦费的3%据实核拨。业务工作费主要用于耕地开垦工作中的选址、勘察、测量、论证、竣工验收、耕地保护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
第十条 耕地开垦费应专项用于耕地开发整理项目、灾毁基本农田垦复、基本农田日常管理维护等。
第十一条 耕地开垦费的使用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使用计划和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共同下达使用计划和支出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将资金拨至项目承担单位。需申请上一级耕地开垦费的,应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逐级上报,由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共同下达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将资金拨至项目承担单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耕地开发整理。耕地开发整理完成后,按规定程序验收。
第十二条 为落实“先补后占”的政策,可用自筹资金进行易地开发补充耕地。易地开发补充耕地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使用项目所在地市、县的耕地储备指标实现先补后占的,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向当地地级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开垦耕地费用,作为储备耕地的补偿。
第十四条 对擅自降低或提高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挤占、挪用、截留耕地开垦费的,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耕地开垦费。对擅自减免的,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查处,追回擅自减免的耕地开垦费,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联合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