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自治县财政局、人民银行各二级分行、县支行(国家金库中心支库、支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加强我省地方财政预算收入退库管理工作,特制订《广东省地方财政预算收入退库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广东省地方财政预算收入退库管理办法
2.退库申请书
附件一
广东省地方财政预算收入退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地方预算收入退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分税制”划分的收入范围,属于中央预算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的退库,由财政部或财政部授权的机构审核批准;属于省级固定收入、省与市县共享收入的退库,由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属于市县固定收入的退库,由市县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条 中央预算收入的退库,从中央国库库款中退付;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的退库,按入库比例分别从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库款中退付;省级固定收入的退库,从省国库库款中退付;省与市县共享收入的退库,按入库比例分别从省国库和市县国库库款中退付;市县固定收入的退库,从市县国库库款中退付。
第四条 预算收入的退库,由各级国库办理。国库经收处只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不办理预算收入的退付。
第五条 各单位或个人申请退库,应填具《退库申请书》,并附上依据的文件、缴款书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由审批部门查验后交回原单位或个人)报审批部门审批。《退库申请书》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附件的格式和内容统一印制。
审批部门对收入退库申请审核后签发《收入退还书》进国库,国库审核后办理库款的退付。
第六条 对收款人为单位的各种退库,一律通过银行转账办理,不退付现金。
对收款人为个人的退库,可以退付现金。审批部门应当从严审核,并在《收入退还书》上加盖“退付现金”的戳记,由收款人送交指定的国库,国库按规定审核后,送交有关银行办理库款的退付。
第七条 缴款人以外币兑换成人民币缴库的,在办理退库时,按审批部门审核同意,以当天的外汇价格结算兑换人民币退付。
第八条 办理预算收入的缴库和退库,不得经过渡户,已经设立过渡户的,要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立即取销,违者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经办人的责任。对于预算收入退库,应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申请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可以办理预算收入退库:
(一)按照预算办理的国有企业亏损补贴退库;
(二)企业按规定预缴预算收入,经年终汇算清缴或结算对超交部分需要办理的退库;
(三)由于调整税(费)率,需要退还多缴预算收入办理的退库;
(四)改变企业隶属关系,办理财务结算需要的退库;
(五)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错缴、多缴预算收入需要办理的退库;
(六)国务院或财政部、省政府或省财政厅文件明确规定可以退库的事项。
凡是不符合上述规定范围的收入退库,任何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各级国库不得办理退库。
第十条 市县政府根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涉及中央预算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省级固定收入和省与市县共享收入的事项。市县政府过去制定的关于税收超收分成的文件中涉及退付中央预算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省级固定收入和省与市县共享收入的部分,一律废止。市县政府鼓励税务部门超收而制定的奖励性措施,一律列作财政支出。国库部门不再办理收入退库。
第十一条 税务部门和其他征收、监管机关查处税务违章案件所取得的补税款、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征收、监管机关办案经费(包括对检举人的奖励),一律由同级财政在预算支出中安排,国库部门不再办理退库。
第十二条 收入退库的审批,每月集中办理一次。年终汇算清缴或结算超交部分办理的退库,国库每年集中办理一次退付。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在开具《收入退还书》送交国库时,必须注明退库原因,国库有权要求审批机关提供与退库有关的文件、《退库申请书》等有关资料。各级国库收到审批机关开具的《收入退还书》及有关资料后应认真审查,对不符合政策和有关规定的退库事项,国库应当拒绝办理。
第十四条 各级国库对所经办的退库事项,应当按退库项目和预算科目逐笔进行登记,并定期分析检查,编报“预算收入退库月报”,随“预算收入月报”同时报送。属省级固定收入和省与市县共享收入的退库,应逐级报送省金库,由省金库汇总抄送省财政厅;属市县固定收入的退库,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并由各市财政汇总上报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市级(不包县级市)财政部门在年度决算时,应当按退库项目和预算科目编制“市预算收入退库报表”,报送省财政厅。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征收部门和国库在管理退库工作中,应当紧密合作,相互配合,严格按本办法规定执行,保证预算收入的准确、完整,防止收入流失。财政、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库提供有关预算收入退库的文件、企业开户银行及账号。各级征收部门、国库应当及时将预算收入退库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审计、征收部门和国库要加强对预算收入退库的检查监督和审计,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退库要坚决抵制,并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对不按规定乱退库的,要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追回被侵占的收入,并对有关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过去发布的有关预算收入退库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施行。
附件二:退库申请书(略,详情请登录广东省财政厅网站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