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接收后统称社区矫正人员),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结合广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职责分工
第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管理指导、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落实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
(二)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开展调查评估;
(三)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表现进行考核奖惩,并根据考核结果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和变更执行的建议;
(四)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适用社区矫正罪犯组织查找,对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组织追查;
(五)办理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相关事宜;
(六)指导、协调涉及社区矫正人员的突发事件处置;
(七)指导、评估参与社区矫正的社会组织的工作;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监狱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罪犯提请假释、呈报暂予监外执行,应当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做好法律文书和罪犯的送达和交付;
(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建议,按期办理延期续保手续或收监执行手续,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限期满前送达新的法律文书;
(三)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有法定收监情形的,应当及时呈报收监,做好收监执行工作,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执行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条 人民法院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应当根据需要委托调查评估,做好法律文书和罪犯的送达和交付;
(二)审理撤销缓刑、假释以及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案件;
(三)审理社区矫正人员减刑、假释案件;
(四)对余罪、漏罪和再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作出判决后,判决书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五)配合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和帮扶;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刑罚活动进行监督;
(二)对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三)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看守所变更执行刑罚活动进行监督;
(四)对社区矫正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监督职责。
第四条 公安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应当委托调查评估,做好法律文书和罪犯的送达和交付;
(二)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出境控制,协助追查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并依需要采取布控措施;
(三)对社区矫正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社区矫正监管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司法行政机关建议治安管理处罚的,及时依法处理,将处理结果通知司法行政机关;
(四)对社区矫正人员涉嫌余罪、漏罪和再犯罪被羁押,及作出收监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执行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五)追捕被决定收监执行在逃的社区矫正人员,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及时将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章 调查评估
第五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等委托机关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或有无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发函委托被告人、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委托调查评估函应当注明被告人、罪犯的住址、案由以及委托机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并附起诉书或判决书副本。
委托机关不得将委托调查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转递。司法行政机关不得接收委托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转递的委托调查评估材料。
第六条 调查评估应当了解被告人、罪犯的以下情况:
(一)居所情况;
(二)家庭和社会关系;
(三)在社区内的一贯表现;
(四)犯罪行为对所在社区的影响;
(五)居住地村(居)委意见,若被害人在本社区生活,应当征求被害人的意见;
(六)对拟适用管制、缓刑的被告人,建议禁止的事项;
(七)对拟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核实具保人是否具备担保条件;
(八)其他事项。
第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委托调查函登记备案,
及时开展调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罪犯的家属或所在单位配合社区矫正的书面承诺,可以作为《调查评估意见书》的附件。
对未成年被告人、罪犯的调查资料和调查评估意见书内容应当保密,除办案机关或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外,不对外公开。
第八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出示工作证和调查证明文件。
调查人员与被告人、罪犯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及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查结果真实性、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委托调查函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调查评估;需要核实具保人资格的,可以延长十日。
人民法院对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商,适当缩短调查评估期限。
第三章 交付执行与接收宣告
第十条 对实行社区矫正的罪犯,由其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接收。
罪犯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罪犯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有多处住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罪犯经常居住的住所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十一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宣判时,应当书面告知罪犯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期限和不按期报到的后果。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裁定生效之日,应当书面告知罪犯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期限和不按期报到的后果。在裁定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假释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社区矫正告知书、出监鉴定表、出监评估表、心理评估表等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狱、看守所检察机构应当将《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告知表》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办理交接手续,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对在押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前,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罪犯居住地。批准后,应当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罪犯和文书材料交接手续,并将罪犯押送至住所。应当移交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裁定书、保外就医审批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保外就医取保书、病残鉴定表、社区矫正告知书等。在批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文书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外省监狱、看守所在押罪犯,需要回本省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本省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收到外省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后,应当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罪犯接收执行社区矫正应当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狱、看守所检察机构应当将《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告知表》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凭社区矫正告知书、判决书、裁定书或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到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文书齐全核实无误、罪犯身份核查确定的,应当办理接收手续,建立包括适用社区矫正法律文书等执行档案。在接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向交付执行机关送达回执,法律文书复印件送交司法所。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报到时尚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先行登记,待法律文书齐全核实无误、罪犯身份核查确定后,再办理接收手续。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记载有误的,应当依据决定机关的通知先行登记,发函交付执行机关补齐或更正,待补齐核实无误后办理接收手续。对经核实因假姓名、假身份、假住址等原因无法执行的,及时将法律文书材料退回并作书面说明,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等交付执行机关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补齐或更正通知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法律文书材料进行补齐或更正。
第十六条 适用社区矫正罪犯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按照如下程序处理:
(一)向罪犯家属、监护人、保证人或直系亲属书面告知其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情况及未按时报到的法律后果;
(二)书面通知裁判、决定的人民法院或原执行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三)书面提请本地同级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并采取布控措施。
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一个月的,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
第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适用社区矫正罪犯办理接收手续后,应当书面告知其在三日内到指定司法所进行社区矫正,通知司法所做好宣告准备工作。应当告知社区矫正人员禁止出境的规定,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限制出境报备手续。对社区矫正人员持有的出入境证件,负责代为保管至解除、终止社区矫正。
第十八条 司法所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通知和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对社区矫正人员组织社区矫正宣告,建立进行社区矫正工作记录等工作档案,留存执行档案副本。
宣告内容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到场,公安派出所派员参加,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监督宣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
第十九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司法所应当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
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定期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和教育,建议行政奖惩和建议变更执行。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可以采取电子监控等科技手段加强监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点监管:
(一)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同时适用禁止令,处于禁止令执行期间的;
(二)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警告或治安管理处罚的;
(三)经风险评估和其他评估手段认定再犯罪风险高的。
第二十一条 适用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特定区域、场所的,应当报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在审批同意后三日内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市、县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外出事由、外出地点、起止时间等;
(二)司法所对外出事由、外出地点等进行核实;
(三)结合申请人在矫正期间的表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核审批,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外出的书面决定。
社区矫正人员外出期间,司法所应当落实跟踪管理。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批准外出期限内回到所居住的市、县并立即到负责监管的司法所报告,逾期未归的按脱离监管处理。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执行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提前一个月向现执行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二)现执行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发函征求拟变更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收意见,拟变更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接收意见并复函;
(三)现执行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拟变更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收意见后,及时移交社区矫正人员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将法律文书复印件和矫正档案复印件装订归档。
(四)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批准变更居住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应当在审批同意三日内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对变更居住地有争议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同的上级主管机关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司法所应当将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法律后果书面告知其家属、监护人、保证人或者直系亲属;
(二)司法所应当及时与矫正小组成员沟通,了解其行踪,将情况书面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并通报辖区派出所;
(三)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报告当日,应当组织追查,书面提请同级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协助追查,并将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达到收监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托和整合社会管理资源,通过建立教育基地以及引导自我学习、自我教育等方式和途径,对社区矫正人员定期组织集中教育和进行个别谈话教育,实施心理矫治。
第二十六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保障安全”的原则,依托和整合社会管理资源,建立社区服务基地或场所,因地制宜地设置社区服务项目、内容和方式,定期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参加集中式或个性化的社区服务。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五章 考核奖惩和变更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成立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工作小组,审议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和建议变更执行事项。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考核奖惩和建议变更执行,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逐级填写相关审批、审核表,并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及时向有关方面通报情况,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确有悔改表现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所提出建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出具书面决定给予表扬:
(一)认真遵守社区矫正的各项监管规定,积极参加各项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得到矫正小组成员一致认可的;
(二)服务社会,乐于助人,得到相关部门认可的;
(三)有其他突出事迹或表现的。
表扬以三个月为周期评定一次。
第三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确有悔改表现并累计获得三次表扬的,由司法所提出建议,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出具书面决定,可以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建议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建议减刑。
社区矫正人员减刑,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司法所应当收集整理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的证据材料,报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证据充分的,提出减刑建议,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三)经省级或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同意后,提请同级人民法院裁定。材料不全的,及时通知补齐;证据不充分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四)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减刑建议书和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在提出之日和裁定之日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减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减刑建议书;
(二)提请减刑审核表;
(三)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刑罚执行通知书;
(四)证明社区矫正人员确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材料;
(五)司法所走访谈话笔录和书面考察意见、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行为奖惩记录、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
(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出具书面决定给予警告。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并附证据材料,送同级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一)被判处管制同时适用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禁止令的;
(二)被宣告缓刑同时适用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禁止令,尚不属于情节严重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尚不属于情节严重的。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和作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对应当处以行政拘留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派员将其押送至拘留场所。
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和决定书应当在提出之日和决定之日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五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应当予以撤销缓刑、假释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司法所应当及时收集整理社区矫正人员有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证据材料、工作档案、执行档案副本等,出具书面意见,报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同意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不符合要求或条件的,及时将材料退回补正或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三)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司法行政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应当在提出之日和裁定之日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建议撤销缓刑、假释,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
(二)提请撤销缓刑、假释审核表;
(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
(四)社区矫正人员有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事实和证据;
(五)司法所走访谈话笔录和书面考察意见、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行为奖惩记录、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
(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应当收监执行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司法所应当及时收集整理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收监执行的证据、日常行为奖惩记录、走访谈话笔录、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填写收监执行审核表,报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或条件的,及时将材料退回补正或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三)人民法院、公安、监狱管理等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收监建议书和收监决定书副本应当于提出之日和决定之日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而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收监执行,或者建议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的,应当在裁定或决定生效后七日内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裁定书(决定书)五份、执行通知书一份、结案登记表一份。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当日,书面提请同级公安机关对罪犯采取羁押措施,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看守所。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的,监狱应当立即派员将罪犯押回监狱。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六章 社区矫正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期满之日,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做好与安置帮教工作的衔接。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但仍须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及时交付公安机关执行。
适用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禁止令执行完毕,司法所应当组织公开宣告,并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出具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通知判决、裁定或决定机关,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人员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到期前一个月,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知监狱、看守所如期办理延长或收监手续。期满之日仍未收到续保决定书或收监决定书的,应当出具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通知批准机关,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四十一条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四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死亡证明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死亡通知书,通知批准、决定机关,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人员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涉嫌再犯罪或者因余罪漏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执行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被解除矫正或终止矫正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所应当做好执行档案和工作档案的装订归档工作。
第七章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
第四十四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针对其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制定具体监督管理措施,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为其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第四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对其身份给予保护,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保密档案内容,期满封存犯罪记录。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档案资料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对未成年人宣告社区矫正,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参加,与监护人签订责任书,明确监护、抚养、管教等职责义务。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未成年人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第四十八条 社区矫正宣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司法所应当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情况、认罪态度和思想动态等,完成心理测试、需求评估和个体分析,建立心理健康档案。
第四十九条 实施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
对犯罪时十八周岁以上二十五周岁以下的在校学生,应当参照关于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执法和法律监督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调查评估、交付执行、监督管理、变更执行等执法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出现错误、偏差现象的,应当视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或书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改正并将整改情况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三条 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信息交换平台。
第五十五条 不设县(市、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一并履行县级的职责。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之前印发的社区矫正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