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本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引导和规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行为,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供货、质量检测、招标代理等企(事)业单位以及相关执(从)业人员等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采集、审核、认定、评分、公开、更新、应用及监督管理。
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遵循依法公开、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信息共享、动态更新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外,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相关信用行为记录认定标准,建设、维护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指导本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负责省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主管权限,分别负责其辖区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配合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公开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采集、依法公开和管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
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的有关信用信息应当及时推送至水利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及广东省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网络互联、信息共享。
除通过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采集及形成的电子数据由平台后台保存外,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信用信息管理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依据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六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用行为记录信息和不良信用行为记录信息。
基本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注册登记信息、资质、业绩、从(执)业人员信息等。
良好信用行为记录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水利工程建设活动中获得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或表彰,所形成的信用信息。
不良信用行为记录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参与水利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专业部门的行政处理,或者虽未受到行政处理但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所形成的信用信息。
第七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
(二)良好信用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开期为3年,自信用分值加分并公开之日起计算;
(三)不良信用行为记录信息依法应当予以公开的,公开期为6个月至3年,自信用分值扣分并公开之日起计算,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理期限。
公开期届满后,相关良好信用行为和不良信用行为的记录信息转入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后台长期保存备查,不再主动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基本信息管理
第八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可以登录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按照相关规定以及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的要求,如实填报基本信息,建立信用档案,并及时更新,更正前后的信息同时公开。市场主体对其填报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九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建立、健全信用档案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在行政管理、市场监管、招标投标、信用信息管理等工作中对该市场主体依法采取限制性措施。
第四章 良好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已经建立信用档案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良好信用行为认定标准(见附件1)的良好信用行为记录信息,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可登录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如实填报良好信用行为记录信息,建立良好信用档案。市场主体对其填报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填报的良好信用行为记录信息在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上向社会公众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届满无异议的,获奖项目主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填报的良好信用行为记录信息进行信用分值加分,并通过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对社会公开。市场主体填报的良好信用行为记录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同一市场主体对同一水利工程获得的多项表彰,只能对一项表彰申请加分,不得多项或者重复申请加分。
第十二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根据本办法规定填报良好信用行为记录信息加分的,应当在表彰取得之日起一个周年内填报,逾期申请的,不予加分。
本办法实施之日表彰取得时间尚未满一个周年的,市场主体可根据本办法规定进行填报。本办法实施之日表彰取得时间已逾一个周年的,不予加分。
第五章 不良信用信息管理
第一节 予以公告的不良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以下行政处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不良信用行为记录信息予以公告: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罚款;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降低资质等级;
(六)吊销资质证书;
(七)责令停业整顿;
(八)吊销营业执照;
(九)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
(十)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追回已拨付资金;
(十一)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
(十二)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十三)责令停止执业;
(十四)注销注册证书;
(十五)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十六)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将该不良信用行为记录信息通过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告,同时按本办法规定的不良信用行为认定标准(附件2)对市场主体的信用分值进行扣分。
第十五条 不良信用行为记录信息公告的基本内容包括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不良信用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进行公告,但应当部分隐去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的公民身份证号码、地址、通讯方式等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处理决定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不良信用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告,但行政处理决定被撤销、非因行政行为程序而被确认违法、被确认无效等依法停止执行或者作出公告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停止公告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处理决定经依法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的,作出公告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获取该行政处理决定被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的依据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该不良信用行为记录信息予以变更或者删除。
第二节 不予公告的不良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依职权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稽察、审计等活动中,发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具有未受到行政处理但造成不良影响,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良信用行为认定标准(附件2)的不良信用行为,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做好证据资料的收集工作,并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条款规定的不良信用行为记录信息不予公告,但应当在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后台长期保存备查。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经依法调查后认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行为构成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不良信用行为,应当向市场主体出具《不良信用行为初步处理告知书》,告知市场主体作出不良信用行为处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市场主体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
调查终结后,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构成不良信用行为的,应当向市场主体作出《不良信用行为处理通知书》,同时按本办法规定的不良信用行为认定标准对市场主体的信用分值进行扣分;
(二)对于不构成不良信用行为的,应当向市场主体作出《不予处理不良信用行为通知书》。
第二十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对不良信用行为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良信用行为初步处理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该初步认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陈述及申辩意见。
市场主体进行陈述及申辩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的意见,并根据核查的情况,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市场主体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陈述或申辩意见的,视为对该处理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不良信用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进行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期限从该不良信用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该不良信用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理或认定,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存在以下严重失信不良信用行为的,应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3年,并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出借、借用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承接工程的;
(二)围标、串标的;
(三)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工程的;
(四)有行贿、受贿违法记录的;
(五)对重(特)大质量事故、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六)公开或提供的信息、资料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七)拖欠工程款或工人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造成人员死亡等恶劣社会影响的。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信用分值在公告期内为零。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需要向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作出相关文书的,应当依法向市场主体送达。
第六章 信用信息动态管理及应用
第二十四条 本省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实行信用分值动态管理。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本省内依法建立信用档案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初始信用分值为100分,未依法建立信用档案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初始信用分值为零。
信用分值动态管理,是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中的良好信用行为记录信息和不良信用行为记录信息,量化为具体分值,进行动态加分或者扣分,以及市场主体的信用分值根据本办法规定进行动态修复的信用管理行为。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分值记录在信用档案并通过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分值已发生加分或者扣分且仍在有效期内的,均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修复为初始信用分值。但是属于严重失信不良信用行为被扣分的,该扣分分值的有效期至该信息公告期届满。
第二十六条 单项良好信用行为记录信息的加分有效期为3年。加分有效期届满的,自期限届满次日起对所加的分值进行清零。
加分有效期指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分值进行加分之日起至加分有效期届满之日止的期间。
第二十七条 单项不良信用行为记录信息的扣分有效期为6个月至3年,且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理期限。扣分有效期届满的,自期限届满次日起对所扣的分值进行清零。
扣分有效期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分值进行扣分之日起至扣分有效期届满之日止的期间。
第二十八条 鼓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或招标人)在行政管理、评优评奖、政府采购、承包单位选择(含招标投标)、工程担保与保险、资质管理、日常监管等工作中,积极应用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公开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及其信用分值。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活动中应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及其信用分值的,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得分要求,并将其列为评标要素,纳入评标标准和方法。市场主体的信用分值评分应当占评分总值不低于10%权重,并按照开标时的信用分值(超100分的按100分计算)乘以评分占比权重计算所得最终信用得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组成联合体投标时,以信用分值较低主体的信用分值计算信用得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认为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开的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有误的,可以向公开该信用信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说明事实、理由和提供依据材料。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信用信息确实有误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公示;无误的,应当予以维持,并告知异议人。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复核过程中需要检测、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进复核期限内。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异议期间认为需要停止公开该信息的,或者异议人申请停止公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暂停公开。
其他单位或个人举报(投诉)的,按信访举报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水利部对本省已建立信用档案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理所形成的不良信用行为记录信息,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进行公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对该不良信用行为记录信息进行采集、公告及扣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良好信用行为认定标准指附件1《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良好信用行为记录认定标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信用行为认定标准指附件2《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信用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本办法的附件1《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良好信用行为记录认定标准》以及附件2《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信用行为记录认定标准》在实施过程中,可根据本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实际需要,实行动态调整管理。动态调整后的新认定标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及《广东省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认定标准(修订)》(粤水建管〔2010〕247号)、《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用的管理办法(试行)》(粤水建管〔2012〕122号)、《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政府投资项目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不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粤水建管〔2009〕70号)同时废止;广东省水利厅以前发布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