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公开 > 文件库 > 政策法规库

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遗体接运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 : 2019-12-18 10:34:40 来源 : 广东省民政厅
【打印】 【字体:

各市、县、区民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殡葬管理工作制度化建设,完善管理机制,规范殡葬活动,积极稳妥地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家殡葬管理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订了《广东省民政厅遗体接运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经省法制办核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广东省民政厅遗体接运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遗体接运工作,切实加强殡葬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殡葬管理政策、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接运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丧属、医院、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辖区公安机关通知属地殡仪馆,再由殡仪馆统一负责收殓接运。跨省、市接运遗体,必须持有死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接运证明,在殡仪馆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条 加强对接运遗体车辆的管理。遗体一律由殡仪馆的殡葬专用车(包括由省殡葬管理部门批准的和县、市、区殡仪馆统一管理的乡镇政府运尸车辆)负责接运,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遗体运输业务。

  第四条 加强对遗体收殓接运人员的管理,规范遗体接运行为。收殓接运遗体的外勤工作人员必须由殡仪馆(所)负责指派,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收殓、接运和保管遗体(经批准的卫生教育单位教学用的解剖尸体除外)。严厉查处和打击地下运尸车和仵工非法收殓、运尸活动。

  第五条 严格执行遗体认定核对制度。收殓接运人员在接运遗体时必须对遗体身份、状况及相关证件进行检查、核对,认真履行登记手续。如发现遗体出现腐烂或有缺损的,必须在《遗体接运表》(见附表1)“备注”栏中注明并由医疗单位、公安机关或丧属签字确认后,方可接运。

  第六条 接运遗体需审核的有关证件:

  (一)正常死亡的遗体,在住宅内或其他地方死亡的,丧属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提交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死亡殓葬证》、委办人身份证明;在医疗单位死亡的,丧属应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还应同时提供委办人身份证明。

  偏远农村村民正常死亡的遗体,由丧属和村委会主任或由丧属和村民小组长在《农村村民遗体接运表》(见附表2)上签字后,方可接运。

  (二)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由公安机关提供由其认定的死亡性质及死亡证明;如遗体有腐变或缺损的,医院或公安机关须在死亡证明上加以注明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收殓接运人员应根据派车任务出车,如因故延误未能及时到达收殓地点时,要向丧属作出解释并致以歉意。

  第八条 收殓接运人员到丧属家中接运遗体时,应佩戴工号牌,要在丧属的带领或指引下进行收殓遗体。

  第九条 收殓遗体时要文明操作,善待死者,稳抬轻放,无拖、拉、抛、坠、叠遗体的现象。

  第十条 接运传染病和腐变遗体时,要进行密封处理并严格消毒,严防病菌、病毒传播。操作时要采取相应的自我防护措施,戴上口罩和手套,接运完成后要做好自身和运尸车辆、工具的清洁消毒工作,防止病菌、病毒传染。

  第十一条 遗体接运回殡仪馆、火葬场后,接运人员要与查验遗体专职工作人员做好遗体和遗体接运表的交接手续,并指引丧属办理火化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因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传染病死亡以及腐变的遗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遗体进行卫生处理后方可接运,并就近火化;在核对死者身份证明和办理有关火化手续后,直接将遗体送火化车间火化,一律不得外运,不得进行防腐保存,不得举行遗体告别仪式。

  第十三条 外地户籍的人员在本地死亡,原则上遗体就地就近火化,如有特殊原因需办理运回原户籍地的,须由户籍地县级以上(含县级)殡葬管理部门出具接收证明方可办理遗体外运手续,办理时须核对《居民死亡殓葬证》或死亡证明、户口簿(或身份证),并在殡葬类别中注明“外运”及目的地。如户籍地殡仪馆派车接运的还须核查专用殡葬车的行驶证和司机的驾驶证、工作证,防止冒运造成遗体流失。

  第十四条  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人员归真后的遗体接运安葬按省民宗委、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信仰伊斯兰教少数民族人员殡葬管理工作的通知》(粤民宗发〔2002〕168号)有关规定执行。可允许由其归真地的伊斯兰教协会的殡葬服务组或死者家属负责遗体的运输;如需将遗体运出其归真地的,因涉及到遗体的检疫和防腐处理、长途运输的卫生保障等问题,应由归真地殡仪馆予以防腐处理,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族工作部门或伊斯兰教协会确认后,凭县级以上(含县级)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运送手续,殡仪馆可协助运送遗体。

  第十五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遗体要求运入广东境内安葬、火化的,按照省民政厅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遗体(骸骨、骨灰)入粤安葬证》等手续。

  第十六条 外国人在省内亡故的遗体接运,由死亡地的殡葬部门按殡葬管理有关政策和本规定的相关条款办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各市、县、区民政局可根据本规定精神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9-12-18_103640.jpg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