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委),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内各地市中心支行、直属支行,有关金融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创业担保贷款工作,加强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和贴息资金管理,加大对初创企业和小微企业的融资支持力度,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进一步促进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府〔2018〕114号)要求,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联合制定了《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关于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和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人民银行省内各地市中心支行要结合当地实际和本办法要求,在本办法实施日期之前,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明确创业担保贷款各环节具体操作流程、申请材料、申请渠道、办理时限等,并向社会公开。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 东 省 财 政 厅
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
2019年5月21日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
关于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和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创业担保贷款工作,加强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和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加大对初创企业和小微企业的融资支持力度,促进创业带动就业,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进一步促进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府〔2018〕11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85号)、《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银发〔2016〕202号)、《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财金〔2018〕2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具备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者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由经办银行按规定条件发放,由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给予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扩大就业的贷款业务。
本办法所称担保基金,是指以本办法规定的资金来源出资设立,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各地要积极筹措资金,落实担保基金,在普惠金融专项资金中安排贴息资金和奖补资金,确保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正常开展。符合条件的地市可根据粤府〔2018〕114号和《关于东部7省(市)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32号)精神,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安排资金用于担保基金和贴息。
第四条 省对地市的贴息资金和奖补资金给予适当补助,省补助资金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分配因素与各地创业重点人群、创业担保贷款发放、地方财力等挂钩,并结合集体研究的方式确定。
省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及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基金和贴息资金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中央补助贴息资金和奖补资金的使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超出本办法借款人条件、利率上限等的创业担保贷款,由地方自行决定贴息,所需资金由地方承担。
第二章 借款人对象范围
第五条 个人借款人。
(一)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职业院校毕业生、技工院校毕业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及农民(以下简称重点扶持对象)自主创业自筹资金不足,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1.提交贷款申请时年龄女性不超过55周岁、男性不超过60周岁;
2.有具体经营项目;
3.已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办理法定登记注册手续(包括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类型,下同);
4.在提交贷款申请时,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住房贷款、购车贷款、5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以外,本人及其配偶应没有其他贷款。
对其中的妇女,应给予重点支持。
(二)其他人员自主创业资金不足申请创业担保贷款的,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所创办的创业主体登记注册时间须在3年内。
第六条 小微企业借款人。小微企业借款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应符合以下条件:
1.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小微企业;
2.当年(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新招用重点扶持对象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25%(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
3.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严重违法违规信用记录。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借款人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最高30万元(下简称个人贷款),合伙经营或创办企业的可按每人最高30万元、贷款总额最高300万元实行“捆绑性”贷款(下简称“捆绑性”贷款)。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由经办银行根据企业实际招用符合条件的人数合理确定,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下简称小微企业贷款)。
第八条 创业担保贷款期限每次最长不超过3年,个人贷款和“捆绑性”贷款按合同签订之日同期限贷款基础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标准(即贷款基础利率+3%)内据实贴息,小微企业贷款按贷款基础利率的50%给予贴息,每次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或第六条规定的借款人,可继续提供创业担保贷款贴息,累计次数不得超过3次。不属于重点扶持对象的借款人,只能享受1次贴息。
第九条 由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的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参照贷款基础利率并结合借款人信用情况、风险分担方式合理确定,在同期限贷款基础利率(合同签订之日,下同)上浮不超过3个百分点。以其他方式提供增信或为信用贷款的,由经办银行根据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确定。
贷款利率应在贷款合同中载明。各经办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提高创业担保贷款实际利率或额外增加贷款不合理收费。
第十条 由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的贷款到期确需继续使用的,可以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展期期间不予贴息,可继续提供担保。
第四章 创业担保贷款流程管理
第十一条 创业担保贷款按照借款人依规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审核借款人资格、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和经办银行按职责尽职调查、经办银行审核放贷、财政部门按规定贴息等环节办理。
各地级以上市要明确创业担保贷款各环节具体操作流程、申请材料、申请渠道、办理时限等,并向社会公布。对能依托管理信息系统或与相关单位信息共享、业务协同获得的信息、资料,可直接审核,不再要求申请人报送纸质材料。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应提供完整、准确的申请资料,积极配合经办银行、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等开展的尽职调查。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等要求应作出书面承诺,并对不实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创业担保贷款由创业所在地(登记注册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进行资格审核。受理方式由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行确定。鼓励采取网上申请等电子化方式办理和委托经办银行、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群团组织(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创业孵化基地等接收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对由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的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要独立或会同经办银行共同做好对借款人的尽职调查。
除担保基金提供担保外,各地可拓宽增信种类和方式,通过各类融资担保机构担保、保证、抵押、质押、有稳定收入来源的担保人担保等方式增信。鼓励经办银行聚焦第一还款来源,在防范风险的基础上,探索发放信用贷款。对以担保基金担保以外方式提供增信的贷款,由经办银行负责尽职调查。
第十五条 创业担保贷款经办银行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通过公开招标、公开遴选等方式确定。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确定的经办银行,可继续作为经办银行直至原约定期满。
经办银行要扎实做好借款人资信调查和还款能力评估,精心梳理简化创业担保贷款审批手续,提高贷款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提升贷款业务办理便捷性。经办银行要通过营业网点、手机客户端等多种渠道公示贷款办理程序和贷款申报材料要求。在杜绝个人敏感信息泄露的前提下,对贷款拟发放对象要提前进行公示。
第五章 担保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各地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担保基金持续补充机制,担保基金不足时要及时予以补充。
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委托的融资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担保基金要单独列账、单独核算,保证专款专用和封闭运行。
第十七条 担保基金承担的创业担保贷款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担保基金存款余额的5倍。对于呆坏账率较低且由地方资金安排的担保基金,可按照国家规定适当扩大担保基金放贷比例。
由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的贷款,担保基金代偿的分担比例一般不得高于80%。
第十八条 鼓励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充分利用个人和小微企业信用信息,在不断提高风险评估能力的基础上,降低反担保门槛或取消反担保。
第十九条 创业担保贷款逾期未还清的,经办银行和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向借款人依法追偿。对逾期超过90天仍不能回收的贷款,经办银行须将借款人纳入不良贷款征信,并向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提出代偿申请,经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民银行三部门同意后,按协议约定分担比例在30天内从担保基金账户中偿还本金及贷款逾期利息。
担保基金代偿后,经办银行仍应通过法律程序等积极追偿贷款;经追偿后回收的贷款,由担保基金和经办银行按代偿比例分别受偿。
第二十条 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代偿率(当年累计代偿金额/当年累计发放贷款金额)达到10%时,应暂停发放新的创业担保贷款,经采取整改措施并报当地人民银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恢复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代偿率达到20%时,取消该银行创业担保贷款业务资格。
第二十一条 各地要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完善担保基金的代偿、追偿、核销机制。
本文下发之前已划转形成的担保基金可继续用于创业担保贷款担保业务。本办法实施前已确定的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可继续履行担保基金运营管理职责至约定期满,期满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贴息支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计算创业担保贷款应贴息资金,由经办银行或借款人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贴息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通过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不予贴息。
第二十三条 申请贴息资金所需提交材料、具体经办流程等由各地制定,并向社会公开。经办银行或借款人申报贴息,应对贴息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贴息资金审核发放情况,公示内容包括享受贴息的借款人名单、补贴标准及具体金额等。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或经办银行虚报材料,骗取套取贴息资金的,取消经办银行资格,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追回贴息资金,同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基金和贴息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地级以上市可在留足相当于上年度失业保险待遇支出总额两倍储备后,按照10%左右的比例从滚存基金余额中安排资金用于担保基金和贴息支出,具体提取比例由各地级以上市根据地方实际确定。提取比例高于10%的,须经地级以上市政府同意并报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从失业保险基金安排用于担保基金和贴息的资金要纳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各地要根据创业担保贷款工作需要和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合理测算安排的资金额度。
第二十七条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根据经批复的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及时审核拨付资金。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基金支出的,资金从社保基金财政专户划拨至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由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拨至担保基金银行专户,资金划出后作为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支出项目列入基金当年度支出。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贴息支出的,要据实列支。贴息申请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通过后,从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拨付资金。具体操作流程由各地根据实际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由失业保险基金安排的担保基金和贴息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用于购置固定资产、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差旅费和会议费等应由部门预算安排的支出,要与其他资金来源的担保基金和贴息资金分离管理,分账核算。
第二十九条 由失业保险基金安排的担保基金,原则上要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国有融资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
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要按年度将担保基金收支情况和资产情况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
如果国家和省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变动,担保基金停止运作后,担保基金应按国家规定进行清算和返还。
第三十条 由失业保险基金安排担保基金和贴息的贷款,借款人还应具有失业保险参保记录。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规定对借款人提交的补贴申请材料进行存档,对由失业保险基金安排担保基金和贴息资金的贷款,要单独建立台账并纳入信息化管理。
第八章 激励机制
第三十二条 各地要建立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机制,按不高于当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总额的1%,奖励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成效突出的经办银行、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等单位,用于其机构工作经费补助。
第三十三条 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的奖励基数,包括经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贴息以及由失业保险基金等资金来源安排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对主要以基础利率或低于基础利率发放贷款的经办银行,可在奖励资金分配上给予适度倾斜。
第九章 部门职责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加强政策宣传,定期沟通情况,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大力推进创业担保贷款发放工作。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联合建立创业担保贷款监督检查机制,每年对创业担保贷款工作开展专项检查,重点检查资金使用管理规范性、资金使用绩效、政策实施效果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担保基金、财政贴息资金及奖补资金的筹集、管理工作,制定相关管理细则,明确担保基金、贴息资金和奖补资金来源,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明确借款人资质审核细则,对借款人资格进行审核,对借款人身份作出标识;对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接收贴息资金申请并做好审核和提请拨款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健全完善创业担保贷款统计制度,加强监测分析和信息共享,督促指导经办银行规范创业担保贷款发放、建立健全征信数据报送机制、加强创业担保贷款贷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参与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的遴选,指导依法合规经营的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借款人贷款提供担保。
第三十九条 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负责担保基金的运营管理,在经办银行设立担保基金专用账户,实行专账核算;会同经办银行对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的借款人开展尽职调查,贷款到期申请人不按期还款的,与经办银行共同做好贷款催收工作。
第四十条 经办银行负责创业担保贷款的审核、发放、回收、追偿及贷款贴息的审核、申报等工作;合理简化贷款手续和加快贷款审批时限,对已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单独设立台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申请人未能按期还款的,要采取多种方式催收追偿,并及时通报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及人民银行等部门。
第四十一条 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和经办银行要根据职责分工按季度定期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情况和创业担保贷款发放使用情况。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办理、审批、分配工作中,若存在以虚报、冒领等方式骗取或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情况,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小微企业认定标准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按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此前发布的创业担保贷款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没有新的明确规定的,仍按此前出台的政策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