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东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 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
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广东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
职业培训补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作用,保障失业人员的利益,根据
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享受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和参加
一期减免费的职业培训。所发生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统筹安排对有关职业介
绍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进行适当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
第三条 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列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失业人员的
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实际发生额和规定的补贴标准,从基金中直接列支。所需
补贴经费不能按比例预先从失业保险基金提取,不得在失业保险基金外设立专项
资金。每年补贴所列支总金额,应根据实际需要,按不超过上年度征缴失业保险
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实行控制,最高比例不得超过8%,如实际发生额确需超过
控制比例,必须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章 职业介绍补贴
第四条 失业人员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有关证明,可以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设立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经营性职业介
绍机构(以下统称“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享受免费的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职业介绍机构应为其提供免费服务,不得推辞。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为失业人员免费介绍职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实
介绍成功的,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职业介绍补贴的标准由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级财政、
物价部门制定;补贴标准可以根据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
划分档次。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的补贴标准,可根据财政拨款情况适当降低,但
每成功介绍一名失业人员就业的补贴标准应不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20%。
第三章 职业培训补贴
第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自主选择培训项目,在当地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培训机构”)参加一期减
免费的职业培训,培训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八条 定点培训机构为失业人员提供减免费职业培训的,按照物价部门核
定的当地同类培训项目的市场平均培训价格的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
部门根据当地失业保险的实际确定一定比例进行补贴。具体补贴办法:凡由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再就业困难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特困失业人员”),培
训费用100%补贴;非特困失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按培训费用80%的标准
补贴,考核不合格的按培训费用50%的标准补贴,其余部分由本人自付。原则
上,每项每期培训补贴额不超过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对劳动力市
场紧缺工种的培训补贴,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的130%。
第九条 失业人员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有关证明,到定点培训机构报名参
加培训,本人先预付50%培训费(特困失业人员不需预付),其余由培训机构
先予垫付。培训结束,经考核合格的,由定点培训机构退还本人超过培训费用20%
部分的预交款;考核不合格的,本人预付费用不予退还。
第四章 补贴的申领和拨付程序
第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预算时,根据当
地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际需要,按不超过上年度征缴失业保险费总额8%的
资金额,提出年度用于支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的资金计划,经同级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根据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实际效果
和有关凭证,由职业介绍机构、具体负责培训的管理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用款申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
后,由财政部门从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直接拨给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机构。具
体操作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的资金,
必须专款专用,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拨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对资金
申报、使用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克扣、截留、挪用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补贴或拒绝为失业人
员提供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服务的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追回
全部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培训和职业介绍机构的资格,并追究当
事人及领导的责任;对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市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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