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 出让管理办法 |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2010年1月21日以粤国土资法规发〔2010〕5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规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矿业权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可承担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具体工作,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实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拍卖,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发布拍卖公告,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组织公开竞价,根据竞买人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挂牌,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新设立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行政审批的方式出让: (一)为实施国家出资勘查计划项目申请探矿权的; (二)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采矿权的; (三)符合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条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其他新设立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国家出资勘查计划项目,原则上,其范围限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南岭、武夷、粤西-桂东三个重点成矿区带内的空白区;勘查矿种限于金、银、钨、锡、锑、铋、钼、铜、铅、锌、锰、钒、钛,以及稀有金属、稀土等金属矿产。 国家出资勘查计划项目的地质勘查工作,其勘查成果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同时从上缴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入中,按规定给予勘查单位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协议方式出让: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以及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而设置的探矿权采矿权; (三)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四)国家出资为国有大中型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通过集体会审、从严掌握,协议出让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 第九条 除国家规定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情形外,石灰岩、花岗岩、砂岩、天然石英砂、陶瓷土、粘土、页岩、硅灰石、大理岩等矿种不再设置探矿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第十条 新设立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招标的方式出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二)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开发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三)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新设立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拍卖的方式出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勘查已达到普查(含)以上程度的金属矿产地; (二)勘查开采已探明储量规模达到中型(含)以上的金属矿产地; (三)开采技术要求低、市场条件较好且投资者竞买意向集中的矿产资源; (四)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除规定以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外,可采用挂牌方式出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市场供需情况,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编制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等部门意见,其中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还应根据需要征求同级林业、环境保护、水利、安全监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意见。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应包含拟出让项目名称、出让方式、矿种、矿区范围、矿区地址、资源储量、使用土地类型等内容。 第十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负责实施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评估。其中,进行采矿权价款评估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和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对在全省矿产勘查空白区设立的探矿权,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成矿地质条件、地质工作程度、矿产品价格变化趋势、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等因素,划定成矿区域的等级,确定勘查矿种和单位面积探矿权底价。 第十五条 实施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拟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 (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矿业权基本情况(包括矿区名称、矿种、矿区范围、地址、资源储量概况、拟出让年限等);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的资质条件; (四)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底价; (五)勘查开采的技术要求、土地使用要求以及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等;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凭成交确认书和矿业权出让合同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备齐相关材料后按照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发证权限,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规定为中标人或竞得人办理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手续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前期工作经费,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按照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发证权限,按规定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部门预算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中标人和竞得人在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之前应当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应按出让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矿业权交易机构承担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具体工作时,可收取一定的交易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统一执行。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负责实施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竞得结果在指定的场所、媒体公布。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进行地质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根据土地权属,与相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需要使用土地的,由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权后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采矿权人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采矿权人可以通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确定用地方式。涉及占用农用地和征收土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办理。其中,涉及使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办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手续。 第二章 招 标 第二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出让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依法采取邀请招标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探矿权采矿权招标前,招标人应组织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现状; (三)勘查开采技术、土地使用、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有关方面的要求; (四)评标标准和方法; (五)标书格式要求; (六)成交确认书; (七)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合同文本; (八)招标人认为需要编制的其他文件。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准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并将上述情况抄送发展改革部门。 第二十二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于截止投标之日前至少30日,分别在省、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名称、地理位置、面积、范围、资源储量情况和勘查开采的技术条件、环保、安全生产、土地使用要求等; (三)投标人的范围、资格; (四)投标人索取标书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 (五)履约保证金及其缴纳方式和处置方式; (六)投标地点和截止时间; (七)开标地点、时间; (八)招标人认为需要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于截止投标之日前至少30日,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邀请书。 邀请书应当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一)、(二)、(五)、(六)、(七)、(八)项内容。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根据探矿权采矿权的情况,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资金投入或其他指标设定单项或综合标底。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设定的标底必须严格保密。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对招标人提出的相关条件和要求予以书面承诺后,方能取得投标资格。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依据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下列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人不符合法定资质条件的; (二)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重复投标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投标,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五)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投标文件。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需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于截止投标之日前至少15日进行相应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可以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及地点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间为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 第三十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主持人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应当从符合国家要求的专家库中抽取,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及其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的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的投标,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在指定的场所或媒体公布。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与招标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中标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可抵交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没有中标的,招标人应当自招标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投标人的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应当在签订成交确认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与招标人签订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合同,逾期不签订的,视为自动放弃中标,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并视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上缴国库。 第三章 拍 卖 第三十六条 在实施探矿权采矿权拍卖前,拍卖人应组织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公告; (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现状; (三)勘查开采技术、土地使用、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有关方面的要求; (四)竞买申请书; (五)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合同文本; (七)拍卖人认为需要编制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前至少20日分别在省、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拍卖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拍卖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名称、地理位置、面积、范围、资源储量情况和和勘查开采的技术条件、环保、安全生产、土地使用要求等; (三)竞买人的范围、资格; (四)拍卖地点和时间; (五)履约保证金及其缴纳方式和处置方式; (六)竞买人获取竞买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 (七)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截止时间; (八)拍卖人认为需要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竞买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拍卖人应当按照拍卖文件的要求,对竞买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 竞买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拍卖人提交竞买申请书,下列竞买申请书无效: (一)在拍卖文件确定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 (二)竞买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拍卖文件规定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 (四)竞买申请书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六)伪造或者弄虚作假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拍卖人需对已发出的拍卖文件进行修改的,应于截止竞买申请之日前至少15日进行相应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竞买人。 竞买申请人可以在竞买申请截止时间前撤回竞买申请书。 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采矿权拍卖时,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拍卖人应宣布停止拍卖。 第四十二条 拍卖活动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竞买人显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对拍卖探矿权采矿权情况进行简要说明,宣布拍卖应当注意的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拍卖底价、起拍价和应价递增的最低幅度; (四)竞买人举牌应价; (五)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无再应价的,主持人在第三次报出最后应价的同时落槌,宣布该应价者为竞得人; (六)拍卖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拍卖人对拍卖探矿权采矿权设定保留价的,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声明。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的,该应价无效,主持人应当中止拍卖。 第四十三条 竞得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可抵交探矿权采矿权拍卖成交价款。竞买不成交的,拍卖人应当自拍卖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竞买人的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四十四条 竞得人应当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拍卖文件的规定与拍卖人签订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合同,逾期不签订的,视为自动放弃,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并视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上缴国库。 第四章 挂 牌 第四十五条 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之前,挂牌人应根据经批准的挂牌出让工作方案编制挂牌文件。 挂牌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挂牌公告; (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现状; (三)勘查开采技术、土地使用、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有关方面的要求; (四)竞买申请书; (五)报价单; (六)成交确认书; (七)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合同文本; (八)挂牌人认为需要编制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六条 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挂牌人应于挂牌之日前至少20日发布挂牌公告,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挂牌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名称、地理位置、面积、范围、资源储量情况和勘查开采的技术条件、环保、安全生产、土地使用要求等; (三)竞买人的范围、资格; (四)挂牌起始日、起始价、增价幅度、挂牌时间等; (五)履约保证金及其缴纳方式和处置方式; (六)竞买人获取竞买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 (七)参与竞买的申请方法和截止时间; (八)挂牌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竞买人的竞买保证金在挂牌期限截止前缴纳的,方可填写报价单报价。挂牌人受理其报价并确认后,更新挂牌价格。 第四十八条 挂牌期间,挂牌人可根据竞买人的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四十九条 挂牌期限届满,挂牌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仍有竞买人要求报价的,挂牌人应当以当时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 (四)在挂牌期限内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报价低于底价的,终止挂牌。 第五十条 挂牌成交的,挂牌人和竞得人应当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五十一条 竞买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可抵交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竞买不成交的,挂牌人应当自挂牌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竞买人的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五十二条 竞得人应当在签订成交确认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挂牌文件的规定与挂牌人签订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合同,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并视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上缴国库。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参与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擅自将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采用协议方式或审批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或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已签订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合同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解除,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本省制定的有关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