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民政厅关于《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民政厅2012年1月13日以粤民优〔2012〕1号发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和《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对象为具有本省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 残疾等级评定
第四条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
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对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施行(2004年10月1日)前已经退出现役、残情符合《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的带精神病退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本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
第五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须在个人申请书上签名或盖章。
第六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包括致残性质、原因、经过等内容),连同本人档案材料(包括原始证明、病历和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内容)、书面申请(包括致残经过和残情等内容)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致残经过证明(2个以上证人出具对申请人因战或因公负伤情形的证明,证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对证人身份的证明);
(二)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
(三)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户口簿复印件;
(四)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应提供警衔审批表。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提供《公务员登记表》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因交通事故负伤致残的,应提供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医疗事故致残的,应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档案记载是指军人个人正式档案中由其所在部队作出的法定有效的涉及其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所作出的书面记载。职业病致残需提供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医疗事故致残需提供军队后勤卫生机关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军人服役期间由其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能说明其致残原因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正式病历或者正式的病情检查、实验分析记录;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户口簿复印件;
(三)退役证件或退伍军人登记表复印件。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评定残疾等级的证明;
(二)申请人认为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医疗诊断证明;
(三)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户口簿复印件。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广东省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出具《残情医学鉴定介绍信》,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持《残情医学鉴定介绍信》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提交重要的辅助检查报告。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广东省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中,对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但没有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的,应认定为材料不全,按照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填写《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八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广东省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民政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广东省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或者民政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成立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残疾情况与应当评定的残疾等级提出评定意见。
第十一条 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民政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第二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第十二条 省级、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和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本辖区申请残疾等级评定人员的残疾情况与应当评定的残疾等级提出评定意见。
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时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2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3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并由3名以上的专家小组成员共同签署。
第十三条 申请人已进行残情医学鉴定后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继续办理有关评残手续;符合评残条件的,按伤残人员死亡的规定落实相关待遇。申请人在尚未进行残情医学鉴定时死亡的,评残程序终止。此前已处理的事项不再变更。
第三章 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三)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四)其他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
第十五条 伤残证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制作。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
第十六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发证件、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广东省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连同照片和伤残证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十七条 伤残人员办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前,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所在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核发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十八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当事人签收。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二十一条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是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审查、审核、审批新办、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工作中,以及办理伤残抚恤关系的转移、发放抚恤金工作中形成的,以伤残抚恤人员个人为单位整理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和形式的历史记录。
伤残抚恤人员材料的归档要求:
(1)归档的材料必须齐全完整、图文清晰;
(2)归档材料应当在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归档。
伤残抚恤人员材料归档范围见附件7.各级民政部门在办理残疾抚恤时,严格按照伤残抚恤人员材料归档要求和范围准备有关材料。
第四章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第二十二条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民政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簿》、《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对逾期未办理伤残抚恤关系转移、遗失《残疾军人证》的,原则上应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广东省伤残人员登记表》,将《广东省伤残人员登记表》、《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无误的,在《广东省伤残人员登记表》上加盖印章,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民政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与《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的,民政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伤残人员迁入我省的,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送的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
伤残人员迁出我省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出具《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并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第二十四条 伤残人员本省范围内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核实后,按迁出地伤残人员减员、迁入地伤残人员新增调整数据库相关信息,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迁出地民政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第五章 抚恤金发放
第二十五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第二十六条 在国内异地(指非发放抚恤金所在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中国国籍伤残人员,经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民政部门邮寄给本人、或者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 在国内异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每年应当向负责支付其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提供一次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当年未提交证明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提交证明;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后60日内,伤残人员仍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伤残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每年向负责支付其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提供一次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香港地区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居住证明,澳门地区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或者澳门地区政府公证部门出具居住证明,台湾地区由当地公证机构出具居住证明。当年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八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抚恤金。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对具有中止抚恤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
第三十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取消通缉后,经本人申请,并经民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第二个月起恢复抚恤,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户口簿、司法部门的相关证明。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证件丢失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办法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对转为公务员的铁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可以纳入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伤残抚恤范围。
第三十二条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有关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事项不予办理。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发放的《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伤残民兵民工证》不再换发。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受理通知书;2.广东省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3.残情医学鉴定介绍信;4.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5.拟评定残疾等级人员公示;6.广东省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7.伤残抚恤人员材料归档范围;8.广东省伤残人员登记表;9.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此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