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进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落实教育方针、政策的监督、指导;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监督、指导;
(三)对本行政区域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开展评估、监测。
第三条 教育督导应当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教育规律,坚持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督政与督学并举,监督与指导并重,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督 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并可以根据职责和任务设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其他专职督学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任兼职督学或者兼职督学顾问。
第八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人员经教育督导机构考核合格后可以任命为专职督学或者聘任为兼职督学。
兼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发放聘任证书,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后可以续聘,到期未续聘的自动解聘,续聘一般不得超过3届。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兼职督学进行编号登记,发放《督学证》,并将其相关信息向学校和社会公开。
第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学队伍的结构和特点,采取专题讲座、工作研讨、学访交流等形式,对督学进行定期培训,提高督导队伍专业化水平。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活动进行管理,建立兼职督学考核淘汰机制,对其履行督学职责情况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兼职督学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督学在参加教育督导活动时实行回避制度,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与被督导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本人与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督导的。
回避可由督学本人或者被督导单位提出申请,由教育督导机构批准;也可由教育督导机构直接决定。
第三章 督导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下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方针、政策情况;
(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素质教育工作情况;
(三)下级人民政府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作情况;
(四)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和依法治教情况;
(五)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经费投入、使用、管理及教师工资福利待遇情况;
(六)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依法治校情况,实施素质教育情况,教育教学水平和质量、教育教学管理工作情况,校长和师资队伍建设情况,招生、学籍管理情况,学校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安全、教育条件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教育重大突发事件和问题的处理情况。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形式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经常性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督导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专题督导活动。
经常性督导是指督导责任区督学对所辖区域的学校进行日常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方针、政策的行为责令改正,提出处理建议;
(三)对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行为予以制止;
(四)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主要方式有: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进行个别访问、测试;
(五)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要求,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配合开展督导活动,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若干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责任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
第十九条 责任督学的职责:
(一)对学校依法依规办学进行监督;
(二)对学校管理和教育教学进行指导;
(三)受理、核实相关举报和投诉;
(四)发现问题并督促学校整改;
(五)向教育督导部门报告情况,并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责任督学可以采取随机听课、查阅资料、列席会议、座谈走访、问卷调查、校园巡视等方式进行经常性督导。
第二十一条 经常性督导结束,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报告;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督导小组,督导小组由3名以上督学组成;
(二)教育督导机构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通知书;
(三)被督导单位根据教育督导机构的要求组织自评,提交自评报告;
(四)督导小组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
(五)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采取召开座谈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学生及家长和教师的意见;
(六)督导小组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察情况和公众的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
(七)督导小组向被督导单位反馈初步督导意见,被督导单位可以进行申辩;
(八)教育督导机构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向被督导单位作出督导意见书。
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如对督导意见书有异议,可以自收到督导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意见书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被督导单位应当对督导意见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并按照规定期限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第二十四条 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结束,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督导报告应当通过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时,应当事先征求教育督导机构的意见,将教育督导报告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中小学校应当每3至5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责任督学对负责的每所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月不少于1次。
对于办学不规范、受学生及其家长和社会公众举报并查证属实的学校,应当增加督导次数。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控制和减少对学校评估检查项目和次数;教育督导机构督导中所涵盖的内容,其他部门不再进行单项重复评估。
第二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教育的发展现状和实际需要,负责统筹开展对政府工作和教育质量的评估监测工作。
第二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研究机构、评估机构及其他组织,开展相关评估监测活动。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社会组织提供的评估报告、监测结果作为实施教育督导的重要参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等内容,未按照规定作出督导意见书、未按照规定提交或者发布督导报告、未按照规定周期实施教育督导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8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教育督导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