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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时间 : 2017-03-09 10:09:38 来源 : 本网原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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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保护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日常管理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不足部分由市、县财政予以保障。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建设资金和日常管理经费参照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的做法,由市、县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调整和撤销


  第五条 我省下列地区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热带雨林、季雨林和典型的亚热带常绿阔叶林及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或者已经遭到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贵稀有、特有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地、繁殖地和森林植物的原生地及其模式标本的集中采集地;

  (三)重点区域红树林、重要水禽栖息地,重点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

  (四)在维护生态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加以保护的生态敏感区域;

  (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建立自然保护区不得与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和湿地公园的区域范围重叠;已存在交叉重叠的,对交叉重叠的区域从严管理。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包括省级、市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第七条 国家级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调整和撤销分别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和调整自然保护区,应当保证主要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并兼顾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八条 建立和调整自然保护区,应当征得其范围内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同意,并与自然资源权利人签订管护和补偿协议。

  第九条 根据自然资源分布情况和生态环境重要程度,自然保护区可以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并依法分别采取管护措施。

  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符合自然保护区实际的保护管理制度,采取措施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总体规划到期的,应当及时组织修编。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内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其土地使用权划归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并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向当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

  第十三条 依法使用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扩大使用面积。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不得在自然保护区从事不符合自然保护区定位的开发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依法办理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设施,是指穿越自然保护区或者占用自然保护区土地的交通、通讯、供水、供电及符合自然保护区规划的旅游等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伐的除外。

  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林木,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采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一)发生检疫性有害生物,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依法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而需要采伐的;

  (二)对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的生存造成妨碍,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需要采伐的;

  (三)实验区内科学实验林按照实验方案需要采伐的。

  自然保护区内的竹林可以按照当地经营习惯实施择伐,但是不得扩大原有竹林的范围。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自然保护区的生物多样性、景观协调性和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性,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

  对本办法实施前,未与投资种植和经营管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管护协议,且位于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的林木,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赎买、长期租赁、置换等方式进行保护。

  对生态功能较低,妨碍自然保护区生物多样性、景观协调性和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且在本办法实施前,未与投资种植和经营管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管护协议的人工种植的桉树、杉树和松树,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进行改造提升。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提交的申请内容包括:进入核心区或者缓冲区的理由、时间、地点、活动范围、参加人员名单;提交的活动计划内容包括:活动方案、观测手段、预期目标、环境影响评价以及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材料。

  第二十条 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符合自然保护区规划的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法律法规规定从事上述活动应当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从其规定。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物多样性,建立陆生野生动物疾病监测和防治体系,制定陆生野生动物疫病和生态环境灾难应急预案,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生态监测、评估。

  自然保护区严格控制外来物种引入,禁止开展外来物种的引种试验和野外放生活动。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所在地和毗邻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订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在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内从事种植、养殖业,协助管理机构做好自然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省级以上生态公益林总面积控制指标内,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地、林木依法优先纳入省级以上生态公益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然保护区的生态公益林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给予补偿,依法保障自然保护区内居民的生产生活。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步骤地对居住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与缓冲区的居民实行生态移民,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四条 禁止违反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猎捕、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申报设立自然保护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不按照批准文件建设或者不按照规定实施有效管护,造成自然资源严重破坏、失去保护价值,导致自然保护区被撤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违法修筑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猎捕、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19日省政府发布,1997年粤府令33号修订的《广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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