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为《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育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六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和管理网络,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将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开展宗教工作具备相应的工作力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发现非法宗教组织、非法传教人员、非法宗教活动以及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鼓励和支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宗教领域信用建设,引导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诚实守信。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十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宗教团体依法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宗教团体应当联系、服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反映宗教界的意见和合理诉求,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义务。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教务活动,加强教风建设,引导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抵制商业化倾向。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传统优秀文化的阐释,推动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通过宗教院校教育培养、国民教育或者短期培训等途径开展对宗教教职人员的培训,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综合素质,增强其国家意识、法治意识、公民意识。
第三章 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育
第十五条 举办宗教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任,落实必要的办学资金、经费、教学场所、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必备条件,指导宗教院校明确培养目标、制定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加强对宗教院校的管理和服务。
宗教院校设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所在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协助做好宗教院校相关管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服务保障。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宗教政策,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
(二)教育培养在校学生;
(三)教育培训宗教教职人员、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以及信教公民;
(四)研究宗教文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院校招生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宗教院校应当制定招生计划和招生简章,并经举办该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根据考生本人意愿,经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宗教院校应当将录取结果报举办该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团体。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开展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寺观教堂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其区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制定。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符合寺观教堂设立条件的,不得申请设立和登记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非宗教团体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限由批准设立机关根据建设规模确定,寺观教堂不得超过五年,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不得超过三年。未在筹备设立期限建设完工的,在期满三十日前经批准设立机关同意可以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筹备设立期限;筹备设立期限届满未申请延长的,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办理设立许可的注销手续,并由筹备组织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期间或者筹备完成后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外开放或者组织开展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宗教团体的指导下,依法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管理制度,保障本宗教活动场所人员、活动、卫生防疫、治安、消防、财产等方面的安全,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安全管理机制,明确安全责任人,制定大型活动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安全主体责任,提高安全防控能力。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场所的宗教信仰和传统习惯,遵守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扰乱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人员、管理组织主要负责人一般不得兼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或者管理组织主要负责人。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本宗教活动场所的实际,确定常住教职人员人数。常住教职人员信息应当由所属宗教团体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变更为寺观教堂的,按照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将宗教活动场所划入景区,应当征求该宗教活动场所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进入景区前往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免收门票,但使用景区索道、观光车、游艇及其他服务项目产生的费用除外:
(一)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
(二)与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是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持有宗教类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其他信教公民;
(三)其他按照规定免收门票的人员。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照本宗教团体规定,在确定的教务区域内主持宗教活动。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超出确定的教务区域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其所属的宗教团体和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所在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并分别报两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邀请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来本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地级以上市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以及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个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相应保障。
第三十条 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需要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本地宗教团体认可,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参照宗教教职人员进行管理。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一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不得设置用于集体宗教活动的宗教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广场、公园、景点、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制品等进行传教。
第三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主办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举行前款规定外的宗教活动超出其容纳规模的,主办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拟举行日的二十日前,向宗教活动举办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宗教仪轨举行宗教活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证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宗教文化学术报告会、研讨会、论坛及其他交流活动,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批准后,向省人民政府出版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准印证。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批准的范围内交流,不得超范围散发,不得销售。
非宗教出版物刊载、发表或者摘转涉及宗教的内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转载、摘编互联网上涉及宗教的内容,应当进行核实。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运送、销售、复制和散发非法印制或者非法进境的宗教类出版物。
第三十五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加强对服务内容和传播平台的管理,发现违法的信息,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消除该信息等处置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邀请外国宗教界人士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来访,宗教教职人员出境留学、进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寺观教堂不得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举办宗教院校或者宗教培训班。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邀请或者协助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举办宗教培训班,不得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得干涉和支配中国宗教事务,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和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擅自招收宗教留学人员,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宗教聚会活动、散发宗教宣传品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同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四十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开展建设活动应当保护具有历史价值的重点宗教活动场所。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的修缮、迁移、改建、扩建等,按照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征收部门应当与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或者异地重建。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接受捐赠。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将非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出租。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在其活动场所内依法设立从事经销合法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等经营活动的经营网点。
按照本条前三款所得收入应当用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自养、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
为公益慈善事业捐款捐物、设立公益慈善项目和慈善组织的,可以依法享受或者参照享受相关扶持和优惠政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不得以被救助人或其亲属信教作为救助的条件,不得在公益慈善活动中发放宗教宣传品,不得在救助物资及其包装上印有明显的宗教标识。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资金存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经批准设立,正在筹备尚未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开立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宗教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筹备期间或者筹备完成后未办理登记手续对外开放或者组织开展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批准设立机关责令相关宗教团体更换筹备组织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设置用于集体宗教活动的宗教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广场、公园、景点、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制品等进行传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的。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改组管理组织。
第四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超出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举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外的宗教活动不备案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较重的,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举行前述宗教活动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宗教文化学术报告会、研讨会、论坛及其他交流活动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或者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开展对外交流活动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较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组管理组织;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