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出版外国图书进行合同登记的通知
(1995年1月15日,国权[199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各中央级出版社:
自1987年以来,国家版权局曾对有关涉外图书出版合同的审核登记作 了若干规定。这些规定对于当时规范著作权贸易,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 利,帮助著作权人和使用者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减少侵权,减少合同 纠纷曾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面临加入国际著作权公约后的新形势,为完善 涉外出版合同工作的管理,特对以图书形式出版外国以及台湾、香港和澳 门地区作品的合同登记办法重新规定如下:
一、凡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外国图书(包括翻译、重印出版),应与外国 作品的著作权人签订出版合同,并将合同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以下简称地方版权局)负责对本地 区的(包括中央级出版社)出版外国作品合同进行登记。
三、图书出版单位应在合同签字之日起七日内将出版合同正本送地方 版权局登记。地方版权局在合同上加盖合同登记章后,退回国内出版单位 。合同登记号由图字:(地区编号)一(年代)一(顺序号)号组成。为使登记 工作规范化,国家版权局制作了合同登记表(见附表一)。地方版权局可将 合同登记表印发给图书出版单位。图书出版单位在申请合同登记时,可将 填好的合同登记表与合同一并交给地方版权局。合同登记章按本通知附件 的规格和样式由地方版权局分别制作。
四、地方版权局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并在完成登记后七日内 将合同复印件和所发合同登记号报国家版权局。国家版权局定期将合同的 主要事项(包括合同双方当事人、授权内容等,不涉及商业秘密)予以公告 。国内图书出版单位应在图书上注明合同登记号。
五、对于为配合出版外国图书而出版音像制品的合同,亦由地方版权 局进行登记。
六、对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图书出版单位,地方版权局应给予警告、 通报批评和罚款等行政处理,并建议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理。对 未进行合同登记造成侵权的,国家版权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及其实施条例,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七、对于我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单位授权外国出版我国作品,原则 上不进行合同登记。但当事人提出要求合同登记的,地方版权局可以对授 权合同进行登记。
八、对以图书形式出版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作品的合同进行登记, 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九、本规定施行前发布的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本规定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请地方版权局将本通知转发本地区图书出版单位,并认真做好合同登 记工作,定期检查图书出版单位登记合同的情况,有问题及时向国家版权 局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