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4月30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决定》修正 2023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提升国土绿化水平和森林生态系统碳汇增量,保障森林生态安全,推进绿美广东生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本省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灭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湿地保护、自然保护地建设和管理、公益林和天然林保护等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第五条 本省全面推行林长制,建立区域与自然生态系统相结合的省市县镇村五级林长体系,科学确定林长责任区域,加强林业主管部门队伍建设,充实基层执法力量。
各级林长负责组织领导责任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落实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组织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计划,协调解决责任区域的重点难点问题。
县级以上林长负责组织对下一级林长的考核,考核内容如下:
(一)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湿地保护率等保护发展目标达标情况;
(二)森林资源监管、利用情况;
(三)自然保护地建设和管理情况;
(四)国土绿化、生态修复及古树名木保护情况;
(五)公益林建设管理和天然林保护修复情况;
(六)森林火灾防控情况;
(七)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情况;
(八)深化林业改革和产业发展情况;
(九)野生动植物保护和野生动物危害防控情况;
(十)林业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基层基础建设情况;
(十一)林业执法监督情况;
(十二)其他与林长制实施有关的情况。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森林生态保护修复的投入,将造林、育林、护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天然林保护修复、森林防灭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古树名木保护、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和林业科技教育普及等林业工作所需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促进林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林业投融资机制,完善贴息、林权收储担保补助政策,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展涉林信贷业务,鼓励和扶持设立林权收储机构开展市场化收储担保,促进集体林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产权激励、资源利用等政策,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森林生态保护修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林业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政策宣传、资源管护、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科技推广和社会化服务等林业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森林资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林木特性等特殊要求,建立和完善森林保护、培育和利用的地方标准。
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林业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全民义务植树等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弘扬生态文明理念,普及绿色发展科学知识。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林业科普基地、自然教育基地和自然博物馆等建设,组织开展森林资源保护科学普及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森林资源保护、全民义务植树的宣传教育。
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全民义务植树等宣传活动,引导全民爱绿植绿护绿。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级林业发展规划,结合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和国家植物园为引领的迁地保护体系编制本级林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林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森林资源保护、生态修复的实际需要,编制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森林经营、自然保护地发展、天然林保护修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火灾预防等专项规划。
经批准的林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和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探索建立天然林生态补偿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力度,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工商品林实行统一管护,并将重要生态区位的人工商品林按照规定逐步转为公益林。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探索建立森林生态产品价值评价机制,完善林业碳汇交易机制,推动生态资源权益交易,促进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结合本地森林生态保护实际,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保护管理、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科研监测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地勘界立标、确权登记、本底调查等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益林和天然林保护机制,明确保护范围、管控措施、管护责任人,加强管护能力建设,并在公益林、天然林周边设立保护标志。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林业经营者和其他林权权利人应当按照管护责任书或者管护协议履行其经营管护区域内的管护任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森林资源巡护系统,划定森林综合管护责任区,建立健全护林组织,落实管护资金,预防、管控森林火灾和林业有害生物,制止盗伐滥伐林木和违法使用林地,保护古树名木和野生动植物等。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森林灾害预防处置指挥系统,健全人工巡护与远程监管相结合的监测预防体系,组织相关部门做好森林防灭火和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防火林带和防火隔离带等基础设施建设,开展耐火树种选育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组织外来入侵物种普查和治理,防范和化解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风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第十六条 禁止实施下列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
(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擅自占用林地或者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三)盗伐、滥伐林木;
(四)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五)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六)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等森林资源的行为。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森林资源保护信息化建设,建立林业一体化数据库,开发森林资源监测、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森林火灾监测、森林火灾救援调度指挥和林业远程指挥管理等智慧林业应用系统。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森林资源现状及变化情况调查、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制度,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数据库,开展森林资源档案年度更新工作,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与森林资源规划、保护、培育、利用和管理相关的权属证书、规划设计文本、图纸、合同、协议、森林经营方案等资料应当及时归档,依法管理。
第三章 培育和修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造林绿化与生态修复,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统筹开展城乡造林绿化和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全民义务植树尽责形式,完善义务植树网络平台,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科学开展国土绿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通过依法流转取得国有或者集体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林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的义务,科学开展造林绿化与生态修复。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鼓励公民通过植树造林、抚育管护、认建认养认捐等方式参与造林绿化与生态修复。
鼓励吸引社会力量参与造林绿化与生态修复,对符合规定的造林绿化与生态修复主体,按照规定享受财税、金融、科技扶持政策,推进实施先造后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林业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土地利用结构、土地适宜性等因素,科学划定城乡造林绿化用地,合理确定国土绿化范围和目标任务,推动培育大径级林木资源,加强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工程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自然因素等导致的荒废和受损山体、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荒滩、矿山废弃地、采伐迹地等为主,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加强森林抚育和封山育林,促进中幼林生长,提升森林碳汇增量。
纳入造林绿化规划的造林绿化建设项目,属于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家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严禁违法占用耕地造林绿化和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用好各级财政资金,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加大林分优化力度,有计划地对疏林地、纯林面积过大区域、退化林分进行林分改造,提升林分质量和改善林相,增加生物多样性,提高森林质量和蓄积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森林发展需要,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划的森林资源协同发展工作机制,实行区域一体化保护,推动林分林相综合治理,集中连片打造功能多样的高质量林分和优美林相。
第二十三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对新造幼林地进行封山育林,加强抚育管护、补植补造,建立完善绿化后期养护管护制度,提高成林率。
植树造林应当科学选择绿化树种,优先使用优良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优化林种和树种结构。鼓励营造混交林,加强森林经营,提高造林绿化质量。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城市创建和森林城镇、森林乡村建设,建设公共绿地,增加城市森林面积,因地制宜推进森林、水域、道路融合,构建城乡一体的生态网络。
开展城乡绿化,应当兼顾景观、人文、生态、社会效益;除必须截干栽植的树种外,应当使用全冠苗。禁止采挖移植天然大树用于城乡绿化。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沿交通干线两侧、沿江河两岸、沿海岸线周边等宜林区域的造林绿化和景观提升,开展绿道、碧道、古驿道沿线生态修复治理,建设森林步道、滨海林廊绿道和野生动物生态廊道。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对水土流失、风沙危害、石漠化严重等生态系统脆弱地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以及其他生态区位重要地区,因地制宜采取人工造林、封山育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等方式,有计划地实施生态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松材线虫病等林业有害生物以及外来入侵物种防治工作,组织开展受损森林生态修复,将疫情防控、疫木除治纳入森林抚育、退化林修复、低质低效林改造、森林质量精准提升等生态修复项目。
第四章 林地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占用林地总量控制,严格保护和合理使用林地,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有量不减少。
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节约集约利用原则,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占用林地总量控制指标。因重大基础设施、民生项目建设和重要遗址、人文历史建筑恢复重建等公共事业建设需要占用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可以优先安排使用林地指标。
第二十八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审核、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建设项目限制使用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的林地,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限制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确需占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除国防建设、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特殊需要外,禁止占用保护重点区域的天然林林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办理矿藏开采等行政许可时,应当加强对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等内容的审查。
用于矿藏勘查、开采的林地,由矿业权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其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不因采矿权终止而免除;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非法开采行为人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使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治理恢复。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施林地用途管制,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林地。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地的隶属关系、范围和用途。
为了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林地、林木被征收后按照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条 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可以先行使用林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使用期满后一年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依法补偿后交还原林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六个月内补办使用林地审核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在坚持集体林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前提下,稳定农户承包权,落实林业经营者经营自主权,推动培育新型林业经营主体,支持集体林业开展多种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集体林木林地的确权、登记和监管等工作,规范集体林木林地的产权流转,加强流转用途监督,完善交易服务体系,做好集体林木林地管理社会化服务。
第五章 分类经营
第三十二条 对林地和林地上森林实行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
公益林的经营管理以提高森林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为目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益林的建设,实施严格保护,督促公益林管理责任单位科学经营。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和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合理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生态环境教育等活动。
商品林由林业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在不破坏生态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集约化经营措施,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打造林业产业集群,发展森林旅游、森林康养等新业态,提高商品林经济效益。
第三十三条 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在保障生态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营造速生丰产林、工业原料林、能源林、珍贵树种和大径级用材林等商品林,其采伐限额按规定实行专项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按照公益林、商品林分类,从经营方向、经营模式、经营措施以及相关政策等方面将公益林、商品林的经营管理要求落实到小班地块。
支持、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其他林业经营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经营方案编制标准要求的,可以作为确定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开展林下种养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保留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为林地,但已用于茶园、果园等林下种养的,应当种植伴生乔木,逐步恢复为郁闭度0.2以上的有林地。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林下种养制定相应的技术规程和标准。
第六章 公益林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益林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公益林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地方级公益林分为省级和市县级。
公益林的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实行差异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级公益林按照国家规定划定。
省级公益林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生态保护需要划定并公布。
市县级公益林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生态保护需要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省级和市县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严格控制公益林中的乔木林改造为竹林、灌木林。
对生态环境脆弱仅适宜生长灌木林的公益林应当予以严格保护。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用于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经济补偿、公共管护和管理等费用支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生态保护补偿力度,建立健全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调整机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动态调整补偿标准,并结合生态保护红线、北部生态发展区、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保护需求和森林质量状况,实行差异化补偿。
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筹集、管理、分配与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滞拨、冒领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资金日常监督管理检查,审计部门应当加强资金审计监督。
第七章 林木采伐与利用
第四十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依法实行限额采伐、凭证采伐制度。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遵守森林采伐、低效林改造、碳汇造林、森林抚育、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相关技术规程的规定,并依法完成不少于采伐面积的更新造林任务。
采伐位于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域内的林木,还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细化林木采挖移植的标准,并纳入林木采伐技术规程,完善林木采挖移植管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各编制限额单位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为该单位每年采伐林地上胸径五厘米以上林木蓄积的最大限量。公益林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商品林采伐限额直接分解下达到各编制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国家级公益林采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因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需要采伐地方级公益林的,应当编制采伐作业设计,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批准;国有公益林的采伐还应当符合森林经营方案的规划。地方级公益林的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应当编制作业设计,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并接受其指导。
第四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但是,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和实验区的竹林除外。
确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自然保护区林木的,应当编制作业设计,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 禁止对天然林实施商业性采伐。
对纳入保护重点区域的天然林,除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等维护天然林生态系统健康的必要措施外,禁止开展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开展天然林抚育作业的,应当编制作业设计,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对天然林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工程建设占用林地,在依法办理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后,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已经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采伐林木无需办理采伐许可证。
临时使用林地或者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需要采伐林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一并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紧急处置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地上林木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应急处置方案先行采伐。组织采伐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伐林地上林木的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发采伐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乡村告示栏、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形式,将本行政区域当年的采伐限额分配、采伐申请审批及采伐监管情况等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并不得伪造、涂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采伐、运输、经营、加工、利用、使用疫木及其制品。
第八章 古树名木保护
第四十九条 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对树龄三百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对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与科学价值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对名木和五百年以上的古树实行特别保护。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的古树名木,按照自然保护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保护。
第五十条 城市绿化用地内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其他区域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为林业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内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和保护管理工作。
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并向社会公布。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古树名木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进行普查,按照一树一档的要求,建立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并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设置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行特别保护的古树名木推进视频监控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坏古树名木的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制,确定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主体,与其签订养护责任书并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养护责任书的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树木养护责任主体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四条 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及边缘外五米范围内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因地制宜采取保护措施。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外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符合国家规定的项目确需施工,无法避让的,应当在施工前制定保护方案。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施工手续时,应当征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意见。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污染物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绿化用地外,因国家、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无法避让或者无法有效保护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可以依法申请迁移。需要迁移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绿化用地内古树名木的迁移保护按照城市绿化的有关规定执行。
迁移古树名木应当制定技术方案,并按照技术方案实施。
第五十六条 属于农村传统果、茶树等经济树种,仍能产生明显经济效益的古树名木,在不破坏其生长环境和正常生长的前提下,相关权利人可以依照经营习惯或者技术规程采摘花果叶,进行施肥、修枝、防治病虫害等活动,但不得进行整株更新。
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鼓励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开展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旅游等活动。
第五十七条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的,养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对受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的古树名木实施分类施治,通过地上环境综合治理、地下土壤改良、有害生物防治、树洞防腐修补、树体支撑加固等措施,科学开展复壮工作。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提出处置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同意。对于需采伐处置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古树名木名录中注销、出具注销文书并向社会公布;对于现状保留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古树名木名录中备注。
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凭注销文书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后进行采伐和处置。
第五十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砍伐古树名木;
(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三)借用树干做支撑物,在树上悬挂或者缠绕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其他物品;
(四)刻划、敲钉、攀爬、折枝、剥损树皮、掘根;
(五)擅自修剪枝干、采摘花果叶;
(六)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七)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挖坑取土、淹渍或者封死地面、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污水或者垃圾等破坏古树名木生长环境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林业、城市绿化等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毁坏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在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将林地转为永久性建设用地,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六个月内未补办使用林地审核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开展林下种养未保留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已用于茶园、果园等林下种养的林地未按规定种植伴生乔木并逐步恢复为郁闭度0.2以上有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处砍伐古树名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处擅自迁移古树名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公益林、天然林资源的,根据所造成的生态损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林业行政执法和司法协同联动,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行为。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森林资源、古树名木等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支持起诉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