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8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广东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经常进行保密教育和检查,落实各项保密措施,及时查处泄密事件,表彰和奖励在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切实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必须自觉遵守保密法律、法规,接受保密教育和监督,严守国家秘密,对各种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违法行为,坚决予以制止、举报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第四条 省、市、县(区)各级保密工作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保密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决定、指示,组织完成同级政府和上级保密工作部门交办的保密工作任务;组织和监督保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所辖各单位的保密工作;开展保密宣传教育;组织保密检查,及时解决保密方面存在的问题;在职权范围内,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保密技术工作;组织、监督本行政区域所辖各单位对发生泄密事件采取补救措施,依法进行处理。
各机关、单位的保密委员会(领导小组)负责管理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由专人或指定人员承担日常保密工作。其中涉及国家秘密较多、业务范围较广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保密工作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保密干部。
县以上(包括本级在内,以下同)各业务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对下级业务部门的保密工作负有指导、监督和检查的责任。
第五条 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按规定在国家秘密载体上标明。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将拟定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应报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主管业务部门确定。
(二)属于其他方面的事项,经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审核后,拟定为绝密级的,须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拟定为机密级的,由省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拟定为秘密级的,除广州和深圳由该两市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外,其他单位均由省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六条 涉外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待境外人员参观、访问的单位,应当明确规定介绍口径、参观范围和路线等。向境外人员介绍情况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属于国家秘密的场所、部位、设施以及军事禁区等,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让境外人员参观。
(二)与境外商人洽谈业务时,不得在不利于保密的场所进行;不得涉及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外经济贸易计划、对策、方案、措施以及与洽谈项目无关的事项。
(三)会见境外人员、陪同境外人员参观游览、进入境外单位驻我方机构以及参加有境外人员在场的宴会和其他活动,不得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四)出境的团、组和个人,不得擅自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确需携带与业务有关的密件出境的,除经国家有关部门特许的单位和船只外,均须依照国家有关保密的管理规定,经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向有核发权的保密工作部门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手续。携带出境的密件须严加保管,或者交我驻外机构代为保存,不得遗失,不得向境外人员泄露和提供。回境内后,须及时向原发证保密工作部门办理核对注销手续。
(五)属于国家秘密的资料,不得擅自对外提供。因对外合作的项目确需向外方提供的,须事先报经有批准权的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市以上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并在合同中订明外方承担保密义务的条款。对外提供的国家秘密资料,原则上供外方在我境内从事业务工作时使用;外方确需携带出境的,应当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手续。
在开展对外经济合作中,外商需携带我有关批文出境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六)接受、接待境外留学生、实习生、进修生、学者、工程技术人员等,接受、接待单位须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对由我聘请的境外专家,可根据工作需要,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有选择地让其在工作中使用与业务有关的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资料,并要其承担保密义务;绝密级的以及与业务无关的其他密级资料,不得让其使用。对聘请专家的情况,未经主管部门和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报道。
(七)凡通过国际电路、邮路向境外打电话、发明码和明传电报、投寄信件和稿件等,均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八)邀请或者接受境外记者进行采访、录音、录像或者拍电视、电影等活动的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未经批准而到我内部单位要求从事上述活动的境外记者,不予接待。对境外记者的电话采访,一律拒绝。
(九)未经省测绘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人员都不得邀请境外机构和人员在我省境内陆地、海域和空中进行测绘活动。
(十)对来华外国要员的活动情况,须严格保密,不准随便泄露。
(十一)对境外人员向我捐赠或者提供资料、样品等情况,不得随意向外透露;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并征得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报道。
(十二)对中外合营的企业,不发给国家秘密文件。我方人员需阅读秘密文件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我方人员召开的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不得让外方人员参加。在外方人员面前,不得谈论国家秘密。
第七条 科学技术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影、电视、录像、展览等,不得涉及属于国家秘密的科学技术内容。
(二)属于国家秘密的科学技术项目、诀窍、工艺流程、产品配方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境外人员介绍或者让其参观。
(三)到境外学习、进修以及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等人员携带的科研论文、资料和其他物品,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四)与境外机构合办、到境外举办以及参加国际的科学技术展览会、博览会和技术表演会等,须按隶属关系报省科技、经贸部门审批。其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五)国家秘密技术的出口,承办单位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发给《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批准书》外,还须向有核发权的保密工作部门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手续。
(六)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发明创造,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申请保密专利,不得向外国或者境外其他地区提出专利申请。
(七)从境外得到的科学技术资料和设备,凡需要保密的,不得对外泄露。
(八)科学技术人员参加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评审工作时,须切实做好保密工作。
(九)国内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有偿使用外单位属于国家秘密的科学技术资料时,须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条 经济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各种计划、统计资料,不得擅自公开发表或者向外透露。确需公开发表的,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1.属于绝密级的,先征得该资料的主管部门同意,其中全国的分别经国家计划、统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本省的分别经省计划、统计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批准。
2.属于机密级的,先征得该资料的主管部门同意,其中全国的分别报国家计划、统计部门审批;全省的分别由省计划、统计部门审批;市、县的分别由市计划、统计部门审批。
3.属于秘密级的,单项的由该资料的主管部门审批。综合性的,其中全国的须分别经国家计划、统计部门审核同意;全省的分别经省计划、统计部门审核同意;市、县的分别经市、县计划、统计部门审核同意。
(二)统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拟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使用的尚未公开的统计数字,在公报发表前,仍须保密。要公开发表这些数字,属于单项的,须经该资料的主管部门同意;属于综合性的,其中全国的须经国家统计部门审核同意,全省的须经省统计部门审核同意,市、县的须经市、县统计部门审核同意。
(三)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国土资源、地质矿产、测绘、水文、气象等资料,确需公开发表的,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测绘资料则须经省测绘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
(四)对调整物价等容易在社会上引起敏感反应的事项,在国家公布以前,不得泄露。
(五)有关在国际市场上较为敏感的商品的国内短缺量、需求量以及当年计划产量、进口量等,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公开发表。
(六)有关专运、特运、军运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运输,须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七)担负民品生产的军工厂,应当坚持军民品有别的原则,对需要保密的军品生产,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对外开展技术合作交流及接待境外人员参观。
(八)保密产品在研制、生产、维修、保管过程中,须加强保密措施。对报废的保密产品,应当妥善处理。保密产品的运输,要派专人押送,必要时采取武装护送。
第九条 新闻报道和出版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闻、出版部门应对需要公开报道的稿件和出版的书籍进行保密审查,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对保密内容不明确的,则应征求被采访单位的意见,或者直接交由被采访单位审查。
(二)单位和个人投给新闻、出版部门公开发表的稿件,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等方面内容,是否需要保密不明确时,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三)记者因工作需要参加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或者接触被采访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未征得会议主持机关或者被采访单位同意,不得公开报道;从会议或者被采访单位带回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须交本单位保密室登记保管。
(四)任何人员未经批准都不得将自己所接触的本单位或者外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等,写成稿件向公开发行的报刊投稿或者编入公开发行的书籍之中。
(五)凡属于国家秘密的宣传资料、书刊和音像制品等,应当按照制发单位规定的范围进行宣传,不得擅自扩大宣传范围。
(六)凡涉及国家秘密的书刊和音像制品等,不得公开出售。
(七)举办各种公开性的展览,在展出前须经主管部门对展品和说明进行保密审查。涉及国家秘密的展览,应当明确规定参观范围。
第十条 电信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传送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电信,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二)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使用无保密措施的有线电通信、无线电通信设备传送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三)明码电报和普通传真电报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严禁密电明复,明密混用。密码电报原文不得印成文件下发,不得复印和传抄,不得在无保密措施的电话中传递,不得用明码电报和普通传真电报转发,不得在报刊上转载。
(四)省、市涉密较多的重要机关和保密场所从境外购进或者赠送的通信和办公自动化设备以及其他物品,须经安全保密技术检查后方可使用。
(五)凡新建外国及境外其他地区驻我方的常设机构和接待境外人员的宾馆的选址,承办单位应当征求保密工作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省、市领导机关以及要害部门和涉密会议场所,距离原有的上述建筑物太近的,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一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存贮、传输、处理国家秘密信息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涉密的电子计算机房,应当设在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地方,建立和健全机房管理制度。
(二)使用进口的电子计算机处理国家秘密信息时,须事先经安全保密技术检查。
(三)涉密的电子计算机信息在存贮、传输、处理时,应当采取保密技术措施。
(四)对涉密的电子计算机信息载体,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视同秘密文件、资料进行管理。
(五)对涉密的电子计算机,应当针对电磁波辐射的不同情况,采取必要的防辐射措施。
(六)对涉密的电子计算机的安装、调试、检修等,凡我技术人员能够解决的,不应让境外技术人员介入;确需请境外技术人员解决的,须在解决后经安全保密技术检查才可使用。
(七)对涉密的电子计算机管理、操作人员,须按照规定的条件选调,明确保密责任,严格保密纪律。
第十二条 召开会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召开秘密性的会议,会前应认真研究安全保密措施,并对与会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宣布保密纪律。
(二)秘密性的会议应当在安全保密的地方召开;省、市召开秘密程度较高的会议时,须事先对会场进行安全保密技术检查,必要时设警卫人员。
(三)秘密性的会议必须明确规定参加人员的范围和条件,与会单位应当按规定的人员到会。会议主持机关应当制发会议证件或者入场券,开会时应当验证入场。
(四)印制会议秘密文件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分发时须进行登记,并凭会议通知书或者介绍信履行签收手续。
(五)会议秘密文件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对绝密级的会议文件,在休会时须集中保管。
(六)秘密性的会议所用的扩音设备,须符合保密要求;严禁以无线电话筒代替有线扩音设备。
(七)与会人员和工作人员须严格遵守会议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会议秘密。凡规定不准记录会议内容的,与会人员不得记录,不得录音。
(八)会议结束时,应当清点文件,清查会议场所及住地,以防文件散失。对发给与会人员的秘密文件,一般都应当收回(绝密件必须收回),需要发给与会单位的,须由机要通信部门传递。有些确需由与会人员带走的秘密、机密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与会人员带回单位后,应当及时交保密室登记保管;会议主持机关也应当列具清单给其所在单位的保密室进行核对。
(九)会议的传达,应当按会议主持机关规定的内容、范围进行。
第十三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管理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县以上相对独立的机关、单位,应当配有专职人员负责本机关、单位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管理工作。各机关、单位的直属处、科、室以及城市街道一级单位和农村乡镇一级单位,也应当确定专、兼职人员管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任用经管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人员,须按规定予以审查批准。
(二)印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时,除依照国家规定在封面或者首页的左上角标明密级、保密期限外,还应当在末页标明发行(阅读)范围、印制份数。不准复制、翻印,需要收回的,也应当作出明确规定。
一切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均不得委托未持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非定点印制单位印制。
(三)收发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由保密室或者经指定的管理人员负责。但有关调查案件材料、人事档案材料、检举揭发材料以及银行密押、通信密码等,可由经办单位负责。领导同志的亲启件,由亲启者折封;若属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拆封后应当交给保密室或者机要秘书登记保管。
对发出、收进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逐件、逐页清点后,履行登记、编号、签收手续。
(四)传递国家秘密文件、资料一律不得通过普通邮政进行。
绝密件的传递,应单独密封,并附《发文回执》,交由机要交通负责或派人直送,实行二人护送制。
传递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时,须履行登记、签收手续,并应使用安全可靠的交通工具。在传递途中不得办理无关事宜。
(五)阅读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按照制发机关规定的阅读范围组织阅读,不得擅自扩大阅读范围。
阅读秘密文件、资料须在办公室内进行。
组织传阅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由保密员或者机要秘书负责。
(六)复印国家秘密文件、资料,须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绝密件、制发机关规定不准翻印的机密、秘密件以及中央负责同志的涉密讲话记录等,不得自行复印;确因工作需要复印时,须经制发机关负责人批准。
2.中共中央、国务院及其办公厅的机密、秘密件,不得自行复印;确因工作需要复印时,需经有翻印权的单位负责人批准。
3.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的机密、秘密件和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负责同志的涉密讲话记录,需要复印时,可分别由各市委、市政府办公厅(室)负责人以及省直厅局以上单位办公室负责人批准。
4.其他机密、秘密件,需要复印时,可由该件发至那一级的单位负责人批准。
5.复印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使用机关、单位内部的复印设备进行复印;严禁拿到社会上营业性的非定点复印场所复印。
6.复印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时,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复印件须标明复印单位、份数和日期,并同原件一样管理。
(七)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须经制发机关或者其授权单位同意;汇编本的密级、保密期限和发行范围,应当以其中最高密级的原件所规定的来标明。县以下(不包括本级在内)单位不得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
(八)由于工作需要暂时使用国家秘密文件、资料,须按照阅读的范围借用,经保密员办理借用手续。对借件须在办公室使用,并妥善保管;用完后,及时退回。绝密件和密码电报须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人批准才得借用,并在当天退回。
(九)外出时,不得擅自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因工作需要携带机密、秘密件的,须经本单位秘书部门负责人批准;绝密件原则上不准携带,确需携带的,须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人批准,两人同行,共同负责;对于携带外出的密件,须装在公文包(箱)内,妥善保管。出差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将所带的绝密件交由当地单位保密室代为保管。严禁携带密码电报。
(十)各机关、单位的保密室和其他保管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部位,应当设在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地方,具有必要的保密设备。
(十一)涉及国家秘密的记录本、笔记本应当作为密件管理,不得遗失。
(十二)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定期清查、清退。除制发机关规定清退时间的须按时清退外,一般情况下,各单位应当每季度清查一次,已办完的,退到县以上机关、单位保密室;县以上机关、单位保密室应当在年终或者翌年第一季度进行全面清退,清退时履行签收手续。绝密件和发至省军级的其他密件,由制发机关或者其授权单位保密室直接负责清退。
(十三)机构撤销、合并时,原机构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移交给制发机关、档案部门或者合并后的新单位。移交时,须履行登记、签收手续。
(十四)经管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人员调动工作时,须向接替工作的人员办理移交手续。
(十五)各级干部调动工作时,须将所使用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涉及国家秘密的笔记本交回原单位。
(十六)销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由县以上机关、单位保密室负责。当年无保存价值的秘密文件、资料,一般应当在下一年度销毁。销毁前,须登记注销,经县以上机关、单位秘书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由两人以上共同负责销毁。送纸厂销毁时,须派两人以上在现场负责监销。绝密件和密码电报须在本单位进行销毁。使用碎纸机销毁的,必须符合保密要求。
(十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出售给废品收购店和个体废品收购人员。
第十四条 凡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授予奖状、奖品、奖金、记功、记大功、升级、升职、荣誉称号、通令嘉奖等其中的一项或者多项奖励。
对单位需要授予奖品、奖金、记功、记大功的,可以由上级单位或者所在政府授予,对个人需要授予奖品、奖金、记功、记大功、升级、升职的,可以由所在单位、上级单位或者所在政府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授予。对单位和个人需要授予奖状、荣誉称号的,须由县以上保密工作部门或者保密组织或者人民政府授予;需要通令嘉奖的,须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必要时,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保密组织可以对保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授予奖品、奖金等奖励。
对于发现他人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失的,以及对于侦破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发案单位可给予奖品、奖金等奖励。
第十五条 对有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关单位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对有泄露国家秘密行为虽不够刑事处罚,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对初次过失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损害后果,情节轻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免予行政处分;对初次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本人能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证实未造成损害后果,又能主动报告和检讨深刻,情节特别轻微的,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上述条款的规定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参照第十五条规定,对责任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一)对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及其载体不按照保密法规确定或者标明密级,泄露后使国家安全和利益受到损害的;
(二)单位负责人由于失职致使本单位发生泄密事件,后果严重的;
(三)对因严重违反保密法规规定致使国家秘密失去控制或者失去保障的。
第十七条 因违反保密法规泄露国家秘密,获得非法收入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单位或者有关执法机关依照规定负责追缴并上交国库。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发现国家秘密可能泄露或者已经泄露时,应当予以制止或采取以下措施:
(一)拾得他人遗失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等,及时送交本单位保密组织、当地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当地公安机关。
(二)发现他人出售或者收购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等,进行制止,并报告当地保密工作部门或者保密组织。
(三)发现他人在不适当的场合传播、议论国家秘密时,立即劝阻。
(四)发现盗窃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等,将行为人连同物证一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九条 各机关、单位发生泄密事件或者案件时,该机关、单位的保密组织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事发后立即向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报告,最迟不超过24小时;需由公安机关破案的,要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二)迅速查明被泄露的国家秘密的内容和密级、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事件的主要情节和有关责任者应负的责任。
(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
(四)对责任者作出适当的处理。
第二十条 个人发生泄密事件或者案件时,责任者本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将事件的具体情节如实报告本单位保密组织;需由公安机关破案的,要同时向发案地点的公安机关报案。
(二)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