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 17号),切实做好2006年7月1日以后新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全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部际联席会议在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新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按照执行。
附件:新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暂行办法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新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新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以下简称人口核定登记),维护移民合法权益,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和《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2006年7月1日以后审批(核准)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的人口核定登记。
第三条 人口核定登记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新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由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在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成立之前,其职责暂由全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部际联席会议代行,受全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部际联席会议的委托,水利部负责承担相应工作。
第五条 项目审批(核准)单位审批(核准)大中型水库建设项目移民安置规划时,应在批文中明确规划基准年、规划水平年的农村移民人数。
第六条 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按照原迁人口(实际安置的农村移民)核定,每年核定登记一次。
第七条 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等相关文件,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年新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数。
第八条 每年1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新建大中型水库应纳入后期扶持的移民人数报送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水利部。报送材料包括审批(核准)文件、项目法人与地方人民政府签订的移民安置协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及实际搬迁安置人数、人口核定登记情况等。
第九条 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收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报送材料40个工作日内核定出上一年度新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数,并将核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汇总表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水利部。财政部,根据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核定的后期扶持人数,按照《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6]29号)的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核定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由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口核定登记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一条 各地人口核定登记要建档立卡,建立统一的登记表。搬迁人口以户为单位登记造册,登记内容包括人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与户主的关系、所属水库名称、搬迁时间等;不搬迁只进行生产安置的人口以村组为单位登记造册,登记内容包括村组名称、
扶持人数、民族构成、所属水库名称、征地时间等。
第十二条 各地人口核定登记前,要将水库移民安置情况、人口核定登记办法等事项予以公告;移民户核定登记表要经移民户主签章认可,移民村组核定登记表要经所在村组签章认可。
第十三条 人口核定登记结果在上报前须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人口核定登记结果要以水库为单元,按村(组)自下而上逐级汇总到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汇总成果应由村(组)、乡、县、市各级负责人分别签章认可,并经项目法人和监督评估单位签署意见后,逐级汇总报省级人民政府。对于跨省(区、市)水库,相关省份按照上述程序分别逐级汇总上报人口核定登记结果。
第十五条 各级移民、水利、财政、监察、审计、稽察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人口核定登记及资金拨付、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审计和监察。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在人口核定登记工作中弄虚作假,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后期扶持资金的单位及责任人,按照《违反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