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农[2016]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林业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为加强和规范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推进资金统筹使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林业改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2016年12月6日
附件:
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推进资金统筹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林业改革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30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改革发展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森林资源管护、森林资源培育、生态保护体系建设、国有林场改革、林业产业发展等支出方向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由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共同管理。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预算编制,会同国家林业局分配及下达资金,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管理;国家林业局负责相关规划编制,会同财政部下达年度计划任务,指导、推动和监督开展林业改革发展工作,会同财政部做好资金使用情况监督和绩效管理。
第四条 林业改革发展资金按照“政策目标明确、分配办法统一、支出方向协调、绩效结果导向”的原则分配、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森林资源管护支出
第五条 森林资源管护支出包括天然林保护管理补助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补助。
第六条 天然林保护管理补助包括天保工程区管护补助和天然林停伐管护补助。天保工程区管护补助是指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确定的国有林管护、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地方公益林管护所发生的支出。国有林管护重点保障森林管护人员的工资性支出。天然林停伐管护补助是指全面停止天然商品林采伐后安排的管护支出。
第七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补助是指用于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界定的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管理的支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补助包括管护补助支出和公共管护支出。国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管护补助支出,用于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自然保护区、森工企业等国有单位管护国家级公益林的劳务补助等支出。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管护补助支出,用于集体和个人的经济补偿和管护国家级公益林的劳务补助等支出。公共管护支出用于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开展国家级公益林监督检查和评价等方面的支出。
第八条 森林资源管护支出中央财政补助标准根据财力和管护成本确定,具体标准另行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森林资源管护支出执行标准不得低于中央财政补助标准。
第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测算审核管理成本,合理确定国有单位国家级公益林管护人员数量和具体管护劳务补助标准。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承担管护任务的国有单位、集体和个人签订管护合同。国有单位、集体和个人应当按照管护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根据管护合同履行情况领取管护补助。
第三章 森林资源培育支出
第十条 森林资源培育支出包括林木良种培育补助、造林补助和森林抚育补助。
第十一条 林木良种培育补助包括良种繁育补助和良种苗木培育补助。良种繁育补助是指用于对良种生产、采集、处理、检验、储藏等方面的补助,补助对象为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和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良种苗木培育补助是指用于对因使用良种,采用组织培养、轻型基质、无纺布和穴盘容器育苗、幼化处理等先进技术培育的良种苗木所增加成本的补助,补助对象为国有育苗单位。
第十二条 造林补助是指对国有林场、林业职工(含林区人员,下同)、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等造林主体在宜林荒山荒地、沙荒地、迹地、低产低效林地进行人工造林、更新和改造、营造混交林,面积不小于1亩的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十三条 森林抚育补助是指对承担森林抚育任务的国有森工企业、国有林场、林业职工、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开展间伐、补植、退化林修复、割灌除草、清理运输采伐剩余物、修建简易作业道路等生产作业的所需劳务用工和机械燃油等给予适当的补助,抚育对象为国有林中,或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公益林中的幼龄林和中龄林。一级国家级公益林不纳入森林抚育补助范围。
第十四条 县级及以下可按照从严从紧的原则,在造林补助和森林抚育补助中,以不超过5%的比例,列支方案编制、作业设计等费用,不得用于财政补助单位人员经费和运转经费。省、市两级不得提取上述费用。
第四章 生态保护体系建设支出
第十五条 生态保护体系建设支出包括湿地补助、林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补助、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补助、林业防灾减灾补助、森林公安补助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补助。
第十六条 湿地补助包括湿地保护与恢复补助、退耕还湿补助、湿地生态效益补偿补助。湿地保护与恢复补助是指用于林业系统管理的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以及生态区位重要的国家湿地公园、省级以上(含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开展湿地保护与恢复的相关支出,包括监测监控设施维护和设备购置支出、退化湿地恢复支出和湿地所在保护管理机构聘用临时管护人员所需的劳务补助等支出。退耕还湿补助是指用于林业系统管理的国际重要湿地、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国家重要湿地范围内的省级自然保护区实施退耕还湿的相关支出。湿地生态效益补偿补助是指用于对候鸟迁飞路线上的林业系统管理的重要湿地因鸟类等野生动物保护造成损失给予的补偿支出。
第十七条 林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补助是指用于林业系统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生态保护、修复与治理,特种救护、保护设施设备购置和维护,专项调查和监测,宣传教育,以及保护管理机构聘用临时管护人员所需的劳务补助等支出。
第十八条 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补助是指用于对暂不具备治理条件和因保护生态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实施封禁保护的补助支出,包括:固沙压沙等生态修复与治理,管护站点和必要的配套设施修建和维护,必要的巡护和小型监测监控设施设备购置,巡护道路维护、围栏、界碑界桩和警示标牌修建,保护管理机构聘用临时管护人员所需的劳务补助等支出。
第十九条 林业防灾减灾补助包括森林防火补助、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助和林业生产救灾补助,补助对象为承担林业防灾减灾任务的基层林业单位。森林防火补助是指用于预防和对突发性的重特大森林火灾扑救等相关支出的补助,包括开设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购置扑救工具和器械、物资设备等支出,租用防火所需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支出,森林航空消防所需租用飞机、航站地面保障等支出以及重点国有林区防火道路建设与维护支出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助是指用于对危害森林、林木、种苗正常生长的病、虫、鼠(兔)等重大灾害和有害植物的预防和治理等相关支出的补助。林业生产救灾补助是指用于支持林业系统遭受洪涝、干旱、雪灾、冻害、冰雹、地震、山体滑坡、泥石流、台风等自然灾害之后开展林业生产恢复等相关支出的补助。
第二十条 森林公安补助包括森林公安办案(业务)补助和业务装备补助。森林公安办案(业务)补助是指用于森林公安机关开展案件侦办查处、森林资源保护、林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稳定、处置突发事件、禁种铲毒、民警教育培训等支出。业务装备补助是指用于森林公安机关购置指挥通信、刑侦技术、执法勤务(含警用交通工具)、信息化建设、处置突发事件、派出所和监管场所所需的各类警用业务装备的支出。
森林公安补助由中央、省级和省以下同级财政分区域按保障责任负担,中央财政安排的支出重点用于中西部地区的县级森林公安机关和省级直属的重点国有林区森林公安机关,以及工作任务重、财力困难地区的地(市)森林公安机关,对东部地区县级森林公安机关予以奖励性补助。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做好本级森林公安经费保障的同时,依照不低于本省公安机关的标准安排省级森林公安转移支付资金。中央财政安排的对省级森林公安机关补助的支出规模不得超过中央和省级森林公安转移支付资金总额的5%,且专项用于省级森林公安机关承办公安部、国家林业局部署的重大任务,直接侦办和督办重特大案件、组织开展专项行动、处置不可预见的突发事件、装备共建或其他特殊原因所需补助经费等。
第二十一条 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补助是指用于大熊猫、朱鹮、虎、豹、亚洲象等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和极小种群野生植物保护的补助支出。
第五章 国有林场改革支出
第二十二条 国有林场改革支出是指用于补缴国有林场拖欠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国有林场分离场办学校和医院等社会职能费用、对先行自主推进国有林场改革的省份奖励补助等。中央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补缴国有林场拖欠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有结余的,可用于林场缴纳职工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以及其他与改革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 国有林场改革补助为一次性补助支出,中央财政按照每名职工(包括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2万元、每亩林地1.15元的标准测算补助,各省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补助标准。
第六章 林业产业发展支出
第二十四条 林业产业发展支出包括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补助、林业贷款贴息补助、林业优势特色产业发展补助。
第二十五条 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补助是指用于承担林业科技成果推广与示范任务的林业技术推广站(中心)、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国有林场和国有苗圃等单位,开展林木优良品种繁育、先进实用技术与标准的应用示范、与科技推广和示范项目相关的简易基础设施建设、必需的专用材料及小型仪器设备购置、技术培训、技术咨询等支出。林业科技推广示范实行先进技术成果库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林业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林业贷款贴息补助是指对各类银行(含农村信用社和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符合贴息条件的贷款安排的利息补助。
贴息条件为:各类经济实体营造的生态林(含储备林)、木本油料经济林、工业原料林贷款;国有林场、重点国有林区为保护森林资源、缓解经济压力开展的多种经营贷款,以及自然保护区、森林(湿地、沙漠)公园开展的生态旅游贷款;林业企业、林业专业合作社等以公司带基地、基地连农户(林业职工)的经营形式,立足于当地林业资源开发、带动林区和沙区经济发展的种植业以及林果等林产品加工业贷款;农户和林业职工个人从事的营造林、林业资源开发贷款。
林业贷款贴息采取一年一贴、据实贴息的方式,年贴息率为3%。对贴息年度(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之内存续并正常付息的林业贷款,按实际贷款期限计算贴息。中央财政安排一定的补助资金,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林业贷款实际情况,明确具体的贴息规模、贴息计算和拨付方式。
各省安排的林业贷款贴息补助,须将银行征信查询纳入审核环节,落实林业贷款贴息项目公告公示制度。对骗取林业贷款贴息补助的单位和个人,将其不良信息推送到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取消其申请林业贷款贴息补助资格。
第二十七条 林业优势特色产业发展补助是指用于支持油茶、核桃、油用牡丹、文冠果等木本油料及其他林业特色产业发展的补助支出。
第七章 资金分配下达
第二十八条 林业改革发展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森林资源管护和国有林场改革两个支出方向按照各省工作任务、中央补助标准等因素确定补助规模,其余支出方向统一按照以下因素及权重分配:
(一)工作任务(权重50%),以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林业发展规划等确定的任务计划为依据。
(二)资源状况(权重25%),以国家林业局清查、调查公布的资源数量为依据。
(三)绩效因素(权重15%),以财政部下达的区域绩效目标审核结果以及会同国家林业局组织开展的绩效评价结果为依据。
(四)政策因素(权重5%),以中央重大林业生态建设政策为依据。
(五)财力状况(权重5%),以不同地区财力状况为依据,适当向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倾斜。
第二十九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7月15日前,向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报送本省下一年度任务计划,抄送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任务计划应当与本省林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等相衔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支出方向和具体补助内容进行细化并排序。
第三十条 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于每年10月31日前,下达下一年度任务计划,抄送各地专员办。任务计划包括约束性指标和预期性指标,具体指标内容和属性由国家林业局商财政部另行确定。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于每年10月31日前,按当年预计执行数的一定比例,将下一年度林业改革发展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抄送国家林业局和各地专员办。
第三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于每年4月15日前,提出当年林业改革发展资金各省分配建议,函报财政部。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90日内,根据中期财政规划、年度预算安排、国家林业局资金分配建议函等,审核下达当年林业改革发展资金,抄送国家林业局和各地专员办。
第三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8月31日前,编制林业改革发展资金当年使用情况报告,以正式文件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抄送当地专员办,作为预算监管、绩效目标监控、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各省在确保完成中央下达的约束性指标的前提下,可根据本省工作实际,结合本级资金安排情况,在资金使用范围内统筹使用资金。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编制内容附后。
第八章 资金管理监督
第三十五条 林业改革发展资金建立“预算编制有目标、预算执行有监控、预算完成有评价、评价结果有反馈、反馈结果有应用”的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绩效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中用于生态保护体系建设、林业产业发展两个支出方向中有关补助内容实行省级或市县项目库管理。项目库管理有关规定由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的林业改革发展资金,按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的支付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地应当积极创新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机制。国有林场公益林日常管护要通过合同、委托等方式面向社会购买服务。国有林区造林、管护、抚育等任务,凡能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实现的要面向社会购买。各地政府购买服务的推行情况将作为中央对省级开展绩效评价的考核内容。
第四十条 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应当全面落实预算信息公开有关要求。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的申请、分配、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各地专员办根据工作需要和财政部要求对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全面监管,定期或不定期形成监管报告报送财政部,根据财政部计划安排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林业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林业改革发展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等相关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在使用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中存在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中用于支持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中央单位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相关支出列入中央部门预算。
第四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4〕9号)同时废止。《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防火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7〕70号)中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执行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