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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

时间 : 2019-06-24 15:40:07 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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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6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发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出版的管理,促进我国音像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与繁荣,根据《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AT)、录像带(VT)、激光唱盘(CD)、数码激光视盘(VCD)及高密度光盘(DVD)等。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

  音像出版单位的主管机关、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出版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音像出版单位的出版活动履行管理职责。

  第五条  国家对出版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活动。

  音像制品出版的许可证件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六条  音像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单位的设立

  第七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取得国家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编辑人员,其人数不得少于10人,其中从事音像出版业务2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的不得少于5人;

  (五)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设备和工作场所,其固定工作场所面积不得低于200平方米;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音像出版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八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九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音像出版专业人员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

  (五)音像出版单位工作场所使用证明文件。

  申请书应当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以下简称出版许可证)。音像出版单位经登记后,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音像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向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音像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30日内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具有从事音像出版业务3年以上的经历,并应通过新闻出版总署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获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中从事编辑、出版、校对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国家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取得规定级别的出版专业职业资格,持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第三章  出版活动的管理

  第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超出出版许可证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活动。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标识、使用《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以下简称版号)。

  版号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管理和调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发放。

  第十八条  音像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音像制品刊载的内容合法。

  第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实行年度出版计划备案制度,出版计划的内容应包括选题名称、制作单位、主创人员、类别、载体、内容提要、节目长度、计划出版时间。出版计划报送的程序为:

  (一)本年度上一年的12月20日以前报送本年度出版计划;本年度3月1日―20日、9月1日―20日报送本年度出版调整计划。

  (二)出版计划及出版调整计划,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出版计划报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向音像出版单位回复审核意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有关规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第二十一条  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样本。

  第二十二条  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申请书,须写明本版出版物的名称、制作单位、主创人员、主要内容、出版时间、节目长度、复制数量和载体形式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其申请书和样本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配发版号,发放复制委托书,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出版的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其名称须与本版出版物一致,并须与本版出版物统一配套销售,不得单独定价销售。

  第二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及经批准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的其他出版单位,应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责任编辑、著作权人和条形码。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

  第二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出售或转让本单位版号。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购买、租用、借用、擅自使用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以购买、伪造版号等形式从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动。

  第二十八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

  第二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经批准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的出版单位,应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30日内,分别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总署免费送交样本。

第四章  非卖品的管理

  第三十条  用于无偿赠送、发放及业务交流的音像制品属于音像非卖品,不得定价,不得销售或变相销售,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委托复制音像非卖品,须向委托方或者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申请书应写明非卖品使用目的、名称、制作单位、主要内容、发送对象、复制数量、节目长度和载体形式等内容,并附样本。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委托复制音像非卖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的,向委托复制单位核发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  音像非卖品须统一编号。编号为四段:第一段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第二段为“音像非卖品”字样,第三段为年度,第四段为数字编号。音像非卖品应当在其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其音像非卖品编号。

第五章  委托复制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委托复制音像制品,须使用复制委托书。

  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复制委托书的管理规定。

  复制委托书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复制委托书由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领取。

  第三十五条  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或填写复制委托书,并将复制委托书直接交送复制单位。

  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须保证复制委托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转让复制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须确定专人管理复制委托书并建立使用记录。复制委托书使用记录的内容包括开具时间、音像制品及具体节目名称、相对应的版号、管理人员签名。

  复制委托书使用记录保存期为两年。

  第三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自音像制品完成复制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上交由本单位及复制单位签章的复制委托书第二联及音像制品样品。

  第三十八条  申请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或音像非卖品的单位,自获得批准之日起90日内未能出版的,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交回复制委托书。

  第三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音像非卖品须委托依法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

第六章  审核登记

  第四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实行审核登记制度,审核登记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四十一条  申请审核登记的音像出版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音像出版单位审核登记表》;

  (二)音像制品出版业务情况报告,应当包括:执行出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出版经营情况,人员、场所、设施情况;

  (三)两年内出版的音像制品登记表;

  (四)出版许可证的复印件。

  第四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于审核登记年度1月15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年度审核登记并提交相应材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登记的音像出版单位进行审核,并于同年2月底前完成审核登记工作。

  第四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音像出版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予以登记:

  (一)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二)两年内无违反出版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形;

  (三)两年内出版音像制品不少于10种。

  第四十四条  对不符合前条所列条件之一的音像出版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予以暂缓登记。

  暂缓登记的期限为3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暂缓登记的出版单位在此期限内进行整顿,达到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条件。

  在暂缓登记的期限届满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对暂缓登记的出版单位进行审查,对于达到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对于未达到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条件的,提出注销登记意见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对注销登记的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缴回其出版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于同年3月20日前将审核登记情况及有关材料复印件汇总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罚。

  第四十七条  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四十八条  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一)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音像制品出版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或者复制委托书的;

  (二)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九条  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一)未按规定将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的;

  (二)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规定所规定的项目的;

  (四)未依照规定期限送交音像制品样本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

  (三)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

  (四)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音像制品的出版许可证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有关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新闻出版署1996年2月1日发布的《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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