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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时间 : 2019-06-24 14:04:04 来源 : 中国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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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一号公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    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第六条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

  第七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地方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海洋功能区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

  (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用海;

  (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海域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

  (四)保障海上交通安全;

  (五)保障国防安全,保证军事用海需要。

  第十二条    海洋功能区划实行分级审批。

  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功能区划,经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经该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四条    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五条    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方式取得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招标或者拍卖工作完成后,依法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权人有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的义务;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海洋基础测绘。

  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七条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三十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三十二条    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按照规定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

  第三十五条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三十六条    下列用海,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与海域使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域使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海域现场进行勘查;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在海上执法时应当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阻挠、妨害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请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排除妨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五十三条    军事用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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