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军区印发广东省
关于拒绝、逃避服义务兵役行为
处罚办法(暂行)的通知
粤府函〔2018〕318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军分区(警备区),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
现将《广东省关于拒绝、逃避服义务兵役行为处罚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军区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军区
2018年9月3日
广东省关于拒绝、逃避服义务兵役行为
处罚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广东省征兵工作,惩戒应征公民拒绝、逃避服义务兵役行为,维护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兵工作条例》和《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过兵役登记,确定为应服兵役且符合从我省征集入伍服义务兵役条件的公民。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述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本办法所称的拒绝、逃避服义务兵役行为。
(一)拒绝、逃避征集服义务兵役的。
(二)已批准入伍的新兵,接到入伍通知书不到指定地点报到或者报到后擅自逃离,经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原所在单位教育动员无效的。
(三)以逃避服义务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被部队除名、开除军籍的。包括经教育无效按规定作拒服兵役退兵处理的;采取假冒身体问题、谎报病史和违法记录等方式被作退兵处理的。
第四条 对拒绝、逃避服义务兵役行为实施处罚,应当遵循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增强法制意识和国防意识,自觉履行兵役义务。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负责对拒绝、逃避服义务兵役行为进行查核认定,并作出结论。凡认定为拒绝、逃避服义务兵役行为的,必须有确实可靠的依据。必要时,应当组织同级公安、卫生计生等部门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共同研究认定。
对认定为拒绝、逃避服义务兵役的公民,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会同同级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具体处罚方案,明确处罚实施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同级人民政府名义实施。
县级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对拒绝、逃避服义务兵役的公民,由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予以处理。
(一)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属地县(市、区)1名义务兵当年优待金额两倍的罚款;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得聘用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职工;两年内不得出国(境)或者升学;原属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依法予以政务处分;原属高校学生的,高校收到兵役机关的书面函告后,对其入学资格和学籍,按有关规定处理。入伍前是中共党员的,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二)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项规定行为的,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按照拒绝、逃避兵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原属高校学生的,高校收到兵役机关的书面函告后,对保留入学资格的,应取消其入学资格;对保留学籍的,由高校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处理。入伍前是中共党员的,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对拒绝、逃避服义务兵役公民处以罚款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有关规定下达《处罚决定书》,明确处罚事由、依据、罚款金额和缴款方式,罚款收入缴入同级政府财政国库。对拒不缴纳罚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统计本行政区域内拒绝、逃避服义务兵役公民的信息,通报同级教育、公安、民政、人社等部门和社会组织。
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将公民拒绝、逃避服义务兵役的严重失信行为纳入个人信用记录并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依规公开共享,对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公安部门负责在常住人口信息系统及拒绝、逃避服义务兵役公民户口簿本人的“兵役状况”栏注明为“拒服义务兵役”。
第九条 各地级以上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本行政区域内拒绝、逃避服义务兵役公民依法予以曝光,营造浓厚的依法服兵役的社会氛围。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对拒绝、逃避服义务兵役公民的处罚工作。
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不履行本办法相关规定,擅自对拒绝、逃避服义务兵役公民进行处罚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肃追究有关单位责任。
第十二条 东莞、中山市由军分区履行本办法中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职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军区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